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吉利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丁宝国,男。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女。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模板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国,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模板租赁站诉称,原告***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开始提货,所提货物以提货单为准。原告已主张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费人民币161,105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61,1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4,17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2014年3月28日解除,应依据合同善后条款结算,而不是计算支付租赁费,更不存在违约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2012年3月12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6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且被告当庭提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已在当时到达原告,租赁合同已解除。之后,被告为了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多次向原告邮寄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其中地址、收件人、电话均与判决书和原告寄来的快递上载明的一致,但原告拒收。被告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3月28日庭审过程中已到达原告。之后,被告多次邮寄的书面通知也已到达原告能够控制的范围,原告拒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视作为送达,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现要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模板租赁站承担。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模板租赁站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系争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并未退还脚手架,故合同未解除。前次案件判决已经明确未退还脚手架的名称和数量,被告仍未退货,合同无法解除。法律规定,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合同才能终止。长期租赁,一年才按照8个月计费。2014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对方未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即使提出了,也不应以口头方式提出,且应退货。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模板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E-ZB-CNGS02/Z11)一份,约定:“为满足承租方建设吉林省长春至农安高速公路施工的需要,出租方同意就该工程建设向承租方出租脚手架、扣件等相关材料。一、租赁产品名称、计量单位、单价:碗扣式脚手架每米每天0.03元,上托、下托每个每天0.07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承租方提前7天电话通知出租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二、质量要求标准、出租方对于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三、交(提)货地点:出租方按承租方要求将脚手架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发生一切损耗、安全、交通事故、地方矛盾等均由出租方负责;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运来时以220元/吨计,按220米长度的碗件为1吨,运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运费款;四、合同单价和费用负担: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包括出租方的租赁费、来时装车费、返还时的卸车费及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等。承租方工程完毕后返还脚手架的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结束后承租方将脚手架在现场返还给出租方,负责装车,并承担返还过程的运费;五、计量方法:脚手架送至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后,由承租方现场材料人员和出租方负责送货人员共同点检数量、确认无误后承租方现场材料人员***在出租方的送货单上注明接收时数量、时间并签字。承租方负责卸货,租赁时间一年度按八个月计算;冬休期间按四个月计,不计租赁费用,即使在此期间在使用也不计费;六、包装标准、维修标准:脚手架无包装要求。脚手架在承租方租用过程中的维修标准:钢管、脚手架弯曲弧度≤60度每调直一个弯度维修费用为5元;弯曲弧度>60度时按报废处理,报废处理的和丢失的承租方按市场价格赔偿;立杆上、下碗每损坏一个赔偿4元;扣件每损坏一个赔偿5.50元;扣件螺丝每丢失一个赔偿0.50元;上、下托丝杠如有弯曲每调直一个弯度维修用费为3.20元;上、下托每损坏一个赔偿30元;丝杆螺母、平盘、弯盘每损坏一个各赔偿3.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费用承租方均不承担;七、验收方法:……;八、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出租方送货到承租方工地后,承租方按4,000元/吨的价格与到货吨数的总额5%支付押金。时间满二个月后,出租方凭承租方材料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凭证到承租方合同采购部门办理计量手续。(2)付款方式:每批供货时间满二个月后支付一次租赁费,结算比例为100%,工程完工前,脚手架停止使用前两个月押金转为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不足时补足差额。按双方约定时间以支票方式支付,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包含运输费在内);九、环境保护:……十、违约责任:(1)如因出租方违约,比如承租方提前7天电话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未按承租方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应,严重影响承租方施工进度时,承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将不支付终止合同后发生的租赁费用。(2)如承租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视为违约,需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承租方有权根据需用量及施工进度,选择多家供应商同时供货。出租方不许以任何理由阻挠其他供应商向承租方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一批钢管脚手架给被告用于长农高速公路项目。2008年12月23日,经双方审核确认,截止2008年9月15日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累计租金(长农项目)为227,306元,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为22,956元,结算租金为250,262元,其中榆舒项目承担租金20,042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运费为109,632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及9月20日归还了原告部分脚手架,另于同年9月16日将部分脚手架调拨至榆舒项目继续租赁使用,截止2008年9月20日,被告在租脚手架中碗扣件长度为32184.9米,上下托2894根。2009年8月9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碗扣件18540.6米,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归还原告碗扣件7391.1米、上下托877根。被告四次归还的脚手架中损坏件数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为20,398元。现被告尚有碗扣件13644.3米及上下托2017根未归还原告。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修理费、运费等共计1,112,387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9日的租赁费总计487,896.1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修理费20,398元、运费9,632元。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以其名义起诉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120,993.25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其中,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核算标准等,每日328.786元。在该案2014年3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快递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被退回。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函件催讨租赁费。另查明,案外人***为经营原告***模板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要求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且均同意未归还的脚手架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上次判决确认的租赁费支付期限后至合同解除日期止的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对于解除之日之后,原告主张租赁物使用费269,754.31元(不含违约金),使用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违约金方面,同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被告则认为合同在2014年3月28日已经解除。租赁物已经损毁灭失,不存在使用,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具有随时解除权,不存在违约和非法解除合同。如果使用费和违约金得到法院支持,同意按照合同标准计算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脚手架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快递单及简化公文单,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快递寄件单及退件单、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快递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否已被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因已到期,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予以解除。被告在之前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因此,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随即予以解除,故被告主张《脚手架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将尚未归还的碗扣件13644.3米及上下托2017根归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合同解除之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主张上述尚未归还租赁物已归还或者丢失损坏,而未使用租赁物,亦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但被告无法提供上述尚未归还租赁物已归还或者丢失损坏情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段时间跨越一个冬休期,即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故租赁费应为2014年3月1日至3月28日止,按每天328.786元计算,共计9,206元。合同约定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对于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应计收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应按照原告合同约定来计收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按每天328.786元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冬休期,即每年11月、12月至次年1月、2月不计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之后使用费的违约金,因合同已被解除,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20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以租赁费9,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碗扣件13644.3米及上下托2017根;五、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中未归还的租赁物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28.786元,冬休期即每年11月、12月至次年1月、2月不计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计1,90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模板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