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91号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现住山东省。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无固定期限。2011年8月起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岗。现原告近年来经营状况恶化,项目开工不足,导致公司岗位较少,待岗员工人数众多,实无力安排更多岗位,故只能安排被告待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设置待岗制度的目的实际是为了促使企业通过资源优化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能要求企业或者停工、全员待岗或者全员正常上岗。因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不同意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9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待岗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经营状况恶化、项目不足,无法安排员工工作岗位。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无固定期限。2009年起被告担任部门经理,2011年8月起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岗,未再安排被告工作,也未再发放被告工资。为此,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无固定期限。2011年8月起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岗。因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款,提供劳动条件。经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款,提供劳动条件,即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恶化,项目开工不足,导致公司岗位较少,待岗员工人数众多,无力安排职工更多岗位,故只能按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安排被告待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如原告认为其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困难,难以继续经营,对相关职工的安置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处置,而不应采用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方式予以回避。现原告以企业经营状况恶化,项目开工不足为由不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对原告不同意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