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2914号
原告江苏苏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女。原告江苏苏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2,010,487.08元。另外,被告需承担一笔空运费89,418.50元,两笔海运费分别为850,700元、735,500元,运费共计1,675,618.50元。上述货款及运费合计33,686,105.58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交货等原因有158,120.15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编号为ZJBJJC(备)刚2014-002的采购合同中合同总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503,979.40元,多算了50,874.40元,多计算的部分亦应从总货款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运费总额为33,477,111.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29,202,630.50元,由于被告在部分合同中存在多付款的情况,原告曾向被告退还两笔货款,分别为1,445,456.80元、1,022,317.80元,共计退款2,467,774.60元,故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6,734,855.90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2,255.13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742,255.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17份采购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金额、运费金额、扣款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42,255.13元。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2,010,487.08元。其中编号为ZJBJJC(备)刚2014-002的采购合同中合同总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503,979.40元,多计算了50,874.40元。另外,发生一笔空运费89,418.50元,两笔海运费分别为850,700元、735,500元,运费共计1,675,618.50元。因原告未交货等原因有158,120.15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29,202,630.50元,原告曾向被告退还两笔货款1,445,456.80元及1,022,317.80元,共计退款2,467,774.60元,故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6,734,855.9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退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17份合同总金额为32,010,487.08元,发生运费1,675,618.50元,双方确认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中扣除一份合同多计算的50,874.40元,再扣除因原告未交货等原因导致的扣款158,120.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3,477,111.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29,202,630.50元,扣除原告退款2,467,774.60元,故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6,734,855.90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2,255.13元。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2,25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2,255.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5元,减半收取计29,497.50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