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7156号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老伢,男。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老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5,647.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起,被告开始待岗,因其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告定期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标准为其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诉请所涉阶段,已支付了被告相应期间的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199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之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双方历经多次仲裁、诉讼。原告一直让被告在家待岗。该期间,被告没有拿过工资,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签订期限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2日原告在《中国劳动报》上刊登书面声明,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7日终止。被告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8月起原告通知被告待岗。之后,被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8月19日起未支付其工资,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万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61,731.30元。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517.57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款、提供劳动条件。该仲裁委员会后裁决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16年3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0,000元。2016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5,647.6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200元、2015年1月1,45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均为1,200元、2016年1月2,33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8月起通知被告待岗,造成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称依其他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发放该工资标准的依据及合理性。现原告注册地为上海,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待岗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现原告的每月实发金额确有差额,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