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671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昊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二局承包了信阳市南湾融创.信***湖畔云庐项目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昊润公司,昊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将融创信***湖畔云庐项目B区B4号楼的模板加工、安装工程劳务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为了早日达到预售条件要求原告赶工,进度要求2天完成1层,每层除合同约定价款外补2万元劳务费。原告每天组织近70人两班倒,完成了正负零以上1层、2层,两层共计应补发劳务费4万元。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该项目自2021年9月开始停工,至今仍没有复工可能。被告拖欠劳务费,致使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工资迟迟得不到发放。为此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9736元,并以1697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8635.36元,并以198635.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我们要求据实结算。 被告昊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昊润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与***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或雇工合同,原告实际是包工头而非农民工,原告所获得的也并非单纯的劳务报酬、而是合同收益,原告要求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我方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信***湖畔云庐B区、B4#楼中所有模板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承包内容及范围”载明了具体承包及施工内容。第三条“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按展开面积正负零以上计量每平方米40元,正负零以下计量每平方米44元,车库按建筑面积计量,每平方米80元,不含辅料。后工程因开发商资金原因停工,原告就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信阳市浉河区融创信阳××号楼已完成的模板加工、安装的展开面积进行测绘。经本院委托,中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鹏鉴字(2023)第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信阳市浉河区融创信阳××号楼已完成的模板加工、安装的展开面积为7864.82㎡(不含选择性意见)。其中:正负零以上模板面积5203.28㎡,正负零以下主楼模板面积为2363.7㎡,车库模板面积为297.84㎡(地库建筑面积为119.83㎡),详见附件B4号楼模板工程量汇总表。2、选择性意见:异议部分的模板面积为159.91㎡。被告***、昊润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没有异议,具体来说,正负零以上模板面积5203.28平方米,平方数是对的,但是原告没有做完。 审理过程中,被告昊润公司认可将部分劳务交给***施工,被告中建二局认可自己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昊润公司,中建二局认可工程于2021年七八月份已停工,自己也于2023年5月全部撤场。 庭审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昊润公司确定了关于鉴定报告鉴定内容的结算意见,即第一、第二被告及原告均同意对于正负零以上二三四层(总面积3728.12平方米)扣除总价款25%(第一层不扣款),正负零以下主楼模板面积价款不扣除,仍按原合同执行;车库总价款扣除25%。另外,双方一致同意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的总面积按照总价款再扣除3%的费用。对选择性意见159.91平方经与原告协商,该部分面积不再计算,由第一、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补偿原告29个工时计957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赶工期的费用40000元,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录音材料只是口头意见,事实上原告并未赶工期,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第三被告中建二局则辩称录音材料与其无关。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一致认可已支付原告183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结算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具体金额为:正负零以上二三四层(总面积3728.12平方米)扣除总价款25%,即结算价为3728.12㎡×40元/㎡×75%=111843.6元;正负零以上第一层不扣款,结算价为(5203.28㎡-3728.12㎡)×40元/㎡=59006.4元;正负零以下主楼模板面积为2363.7㎡,按合同约定的每平米44元,结算价为104002.8元;车库按合同约定需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0元计算,结算价为119.83㎡×80元/㎡×75%=7189.8元。以上共计282042.6元,再扣除双方一致同意的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的总面积按照总价款再扣除的3%费用,即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确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施工内容最终计算价款为273581.32元(282042.6元×97%),加上对于争议部分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补偿金额9570元,以上共计283151.32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要求赶工期额外支出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但《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未显示双方对此有书面约定,原告对此仅提交了通话录音,但第一、二被告均认为录音内容仅为口头意见,实际上原告并未赶工期,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83000元,原告仍有100151.32元未得到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等证据证明原告进场完成部分施工后,非因原告原因,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开始停工,被告中建二局亦认可工程自2021年七八月份开始停工,故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9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以按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4起计算较为适当。 对于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昊润公司和***共同与原告确定了结算金额、认可下欠原告施工款项,原告主***公司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100151.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昊润公司,本身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又再与***签订分包合同,系明显的多层违法分包,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基于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仍有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的权利,但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昊润公司一直不配合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对原告施工面积提出异议,导致原告为申请鉴定另行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该费用应由被告***、昊润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100151.3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5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36元,由原告***承担936.36元,被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