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幢25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招银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刚,xx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鹏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华东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旭初、***,被告二建华东公司、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鹏公司诉称:1、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建华东公司签订《常州御城3A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外墙保温进行施工。2012年7月24日原告、二建华东公司签订《常州御城3A-2外墙保温补充协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935004.67元,被告方至今尚欠工程款188254.44(不包括保修金)未支付。2、2012年5月17日二建华东公司与常州通用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幕公司)签订《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常幕公司承包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2012年12月11日原告、二建华东公司、常幕公司签订《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单位名称变更协议书》,三方商定将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3841375.89元,被告方至今尚欠工程款1919268.6(不包括保修金)未支付。3、2012年11月二建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常州御城3A工程金刚砂地坪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金刚砂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过验收,最终结算额为95892元,二建华东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方已经支付***三期工程款1730038.5元,御城3A工程支付70万元,***二期工程款100万元。
二建华东公司为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二建公司应对二建华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期工程验收竣工合格是2013年6月20日,所以由此主张利息,其余两份合同也从2013年6月20日主张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341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881.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华东公司、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实。1、原告与二建华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请求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2、由于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支付条件不成就,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3、被告方已累计向原告方支付340万元工程款,但是原告方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原告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经双方结算前,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二建华东公司与原告丰鹏公司签订《常州御城3A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范围内82#、89#小高层及777#、999#、896#、666#、888#小别墅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以及包综合单价费用的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100%合格;履约保证金,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50000元,至本工程完工经分项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无息返还,若乙方分项履约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责任目标时,甲方按对应费用给予扣除,不再返还;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2302234.93元,工程量计算根据江苏省2004定额保温工程计算规则按实以接触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乙方编制月度工程款结算书报甲方项目,经甲方项目商务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核后报甲方审批进行月度结算,每月按月度结算额的60%,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业主方完工证明后支付结算额的95%,预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为2年,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文明施工协议书》。2012年7月24日原告丰鹏公司(乙方)、二建华东公司御城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常州御城3A-2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属于甲方承包范围内御城3A-2屋面保温工程保温板供应;本工程所需材料为A级复合聚氨酯保温板,暂定合同价553110元;乙方编制月度工程款结算书每月25号之前报至甲方项目商务部,经甲方项目商务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核后进行月度结算,随主合同一起付款,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该补充协议加盖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的印章。后该工程竣工,经原告丰鹏公司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结算,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为为935004.67元。原告丰鹏公司认可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88254.44元(不包括保修金)。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甲方)与常幕公司签订《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常幕公司承包***三期工程范围内18#楼及商业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以及包综合单价费用的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100%合格;履约保证金,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50000元,至本工程完工经分项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无息返还,若乙方分项履约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责任目标时,甲方按对应费用给予扣除;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465352.29元,工程量计算根据江苏省2004定额保温和涂料工程计算规则按实以接触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乙方编制月度工程款结算书报甲方项目,经甲方项目商务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核后报甲方审批进行月度结算,每月按月度结算额的65%,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工作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业主方完工证明后支付结算额的95%,预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为2年,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文明施工协议书》。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丰鹏公司(丙方)、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甲方)、常幕公司(乙方)签订《﹤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单位名称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自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之前或以后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甲、丙双方同意原合同条款不变;丙方应承认乙方已经从甲方领取工程款30万元,丙方应负责开具此款项的税票,等等。***三期3B总承包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经原告丰鹏公司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结算,外墙保温工程金额为3841375.89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甲方一栏均为二建公司,由二建华东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丰鹏公司认可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919268.6元(不包括保修金)。
2012年11月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甲方)与原告丰鹏公司签订《常州御城3A工程金刚砂地坪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丰鹏公司对甲方御城3A工程范围内小高层地下室及联排别墅地下室金刚砂地坪工程,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100%合格;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以及包综合单价费用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48000元,工程量计算根据图纸,按江苏省2004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款支付,乙方完工后编制工程款结算书报甲方项目,经甲方项目商务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核后报甲方审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付款,一年内分期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竣工结算时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文明施工协议书》。该工程已经竣工,经原告丰鹏公司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结算,结算额为95892元,二建华东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合同及协议甲方一栏均为二建公司,由二建华东公司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原告丰鹏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对于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由原告丰鹏公司制作结算汇总表。对于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方以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丰鹏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原告认可其中269961.50元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原告丰鹏公司具备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原告丰鹏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5倍的本专业工程(限外墙保温)。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丰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常州御城3A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常州御城3A-2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常州***三期工程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单位名称变更协议书》、《常州御城3A工程金刚砂地坪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文明施工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除《常州御城3A-2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以二建华东公司御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之外,其余均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最后均加盖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的印章,因此合同相对方应为二建华东公司,应视为原告丰鹏公司与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为专业分包,原告具备上述工程专业分包的资质,因此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三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三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完工后编制工程款结算书报甲方项目,经甲方项目商务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核后报甲方审批进行结算。原告丰鹏公司作为乙方已经编制三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并经甲方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审核。两被告至今没有对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进行审批确定金额,没有表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不愿对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两被告以未结算等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视为被告方认可结算汇总表确定的结算金额,因此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结算汇总表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上述三项工程5%的质保金,被告二建华东公司应支付原告丰鹏公司***三期工程款1919268.6元,应支付御城3A工程工程款188254.44元,应支付御城3A工程金刚砂地坪工程工程款91097.4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11月进行结算,后被告方在其项目部确认工程款的金额后没有进一步审批,被告方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丰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说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并未表示反对,可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
被告二建华东公司作为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丰鹏公司要求被告二建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二建华东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其无力承担的债务时,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款项的抗辩事由,且发票的开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919268.6元、188254.44元、91097.4元合计2198620.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8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