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7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宙,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9号(统办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冠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小红,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琮盼,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朝晖,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522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公司及袁小红、吴琮盼和刘朝晖立即向上诉人***清偿所借的1149575.84元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证意见和查明事实有错误,与案件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甘肃宏伟公司之间有举债合意,明显不符事实。案件现有客观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自认,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充分证明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部有共同向上诉人举债合意及应一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月11日,甘肃宏伟公司向罗兰香谷项目分包人富利建筑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罗兰香谷项目部、袁小红、吴琮盼是被授权人,具体授权内容是收取工程款及以公司名义处理与罗兰香谷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是本案重要证据,虽不是向上诉人出具,但却充分地对外表明:一是甘肃宏伟公司认可罗兰香谷项目部,认可袁小红、吴琮盼是罗兰香谷项目部负责人;二是袁小红、吴琮盼有收取罗兰香谷项目工程款权利及以甘肃宏伟公司名义处理罗兰香谷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即可收取工程款并处置(对上诉人而言这实际是罗兰香谷项目部、袁小红、吴琮盼有能力还款);三是甘肃宏伟公司对罗兰香谷项目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2)一审判决曲解案件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没有查明借款还款主体、还款资金来源等事实,忽视上诉人出借款项实际用于罗兰香谷项目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2019)粤01民终20010号案中承认案涉借款用于罗兰香谷项目),属于认证和查明的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吴琮盼不是项目约定的财务管理人,其未经其他合伙人委托借款的认定错误。吴琮盼虽非合作项目约定的财务管理人,但其与袁小红共同作为罗兰香谷项目部负责人,都曾经办借款,且案涉借款发生全过程中,吴琮盼其实际就是罗兰香谷项目部的生产、经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有甘肃宏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背书,对外完全能代表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部,其能代表甘肃宏伟公司及罗兰香谷项目部,吴琮盼收取借款的银行卡也是专门用于罗兰香谷项目部,上诉人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吴琮盼名下62×××73号银行卡中,而该银行卡一直由袁小红掌控,袁小红把卡内资金用于罗兰香谷项目的施工。另,吴琮盼在《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签认的是“宏伟尚欠华源款”的事实,在欠条上写明的是借款用途为“罗兰香谷项目收尾工作”,两者并不冲突。由此可见,吴琮盼的身份、项目中的作用和一直来的借款还款事实,由其代表罗兰香谷项目部经办、签署的借款凭证、借款结算凭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实质还是与(2018)粤0106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书一样,在没有综合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实质本案是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的借款,借款用于罗兰香谷项目的经营和施工,然后由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部还款,袁小红、吴琮盼作为罗兰香谷项目部负责人,又是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同时吴琮盼是接收借款帐户的提供者、其帐户也是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部的备用金帐户,用于于经营运作项目,袁小红、吴琮盼个人从未还款,两次还款的主体均是甘肃宏伟公司、罗兰香谷项目部。如一审判决认为案件借款是袁小红、吴琮盼个人债务可直接宣判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仍无视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并全盘驳回了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漏查还款主体、漏查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于罗兰香谷项目,认定上诉人起诉主张与所提证据之间关系错误,错误查明借款事实,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本案借款。
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当庭自认,上诉人为罗兰香谷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对于甘肃宏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诉人清楚知晓该授权书是用于收取工程款,并不涉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二、本案涉案的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以及另外三被上诉人均自认实际用于4人施工的罗兰香谷项目,甘肃宏伟公司在当中的法律地位,为四人的被挂靠发包方,甘肃宏伟公司对于涉案实际款项并未实际使收取和使用。相关款项用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相关项目,不应当向没有享受过任何权益的甘肃宏伟公司主张权利。三、吴琮盼已经自认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罗兰香谷项目的印章,在其与另外三人合意,形成一致的意见上,自行刻的,用于四人实际施工的相关项目使用,因此,使用该印章对外向上诉人所出具的单据均与甘肃宏伟公司无关,其仅能代表上诉人与另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组成的罗兰香谷项目合作的主体。
被上诉人袁小红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袁小红偿还借款,证据不足。(1)袁小红曾向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已还清,袁小红不存在尚欠偿还的欠款。(2)对于上诉人据以主张《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由吴琮盼签署,并非袁小红签署,亦非合作协议各方授权吴琮盼签署,吴琮盼签署该说明表,超出合作协议书的职权,因此,该说明表属于吴琮盼个人行为,对袁小红不具有约束力。(3)前述说明表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疑点甚多。(4)吴琮盼个人出具的3张借条和1张欠条,与前述说明表不具有对应性。二、吴琮盼无权处理项目组和项目组成员之间的借款,其签署的借条欠条对账单等对袁小红不具有约束力。三、项目组并未拖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要求还款的事实不存在。四、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五、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吴琮盼答辩称:我确认有此笔借款,并有流水证明,否则罗兰春天项目做不成了,案涉借款我方承认,但不应该由吴琮盼个人承担责任。虽然案涉款项进入我名下银行卡,但并非我个人使用该款项,该银行卡是工地现场专用备用金账户,该账号及银行卡的持有、收支均由项目财务袁小红和项目出纳郑云掌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以及采购材料等日常开销,我并没有经手并且不知道转账密码。同时,支付利息的资金安排计划有书面来往,此笔款项是进到项目部,此笔款项进入卡后使用及偿还借款都是郑云、袁小红进行操作,上诉人不应当追究我个人的责任,应用工程款去偿还案涉借款。二、刚才甘肃宏伟公司说我去刻章,我并不知道这个情况。
被上诉人刘朝晖答辩称:我从项目开工之后到2012年5月主管生产,2012年5月之后我不主管生产,2014年的借款我都不清楚。2012年5年我已经退出项目部的管理,我仅占股5%。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49575.84元及利息833442.484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为833442.48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袁小红、***、刘朝晖、吴琮盼共同签订《保利地产南京罗兰香谷项目施工任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组成项目组承保江苏保利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罗兰香谷”项目,工程由江苏保利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富利公司承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项目组以第二承揽人身份承建的施工面积约11万平方米,楼高18层,合同造价约1.7亿元;项目组所投资金额约需1000万元,袁小红投入690万元,占股69%,按净利润55%分配利润;***投入200万元,占股20%,按净利润20%分配利润;刘朝晖投入50万元,占股5%,按净利润5%分配利润;吴琮盼投入50万元,占股6%,按净利润20%分配利润;袁小红负责施工该过程中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工作,按时提供项目的财务报表,向股东回报项目财务状况,监督项目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协助刘朝晖进行施工管理,与吴琮盼协调材料采购等问题;***主要进行项目的整体策划运作,与业主方高层紧密沟通,为取得项目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刘朝晖负责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施工组织、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确保生产按照承建商富利公司的要求进行,保质保量、保安全,确保有限的资金完成整个施工作业;吴琮盼作为项目关系联络人,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协调项目组与承建商的关系及与开发商的关系,协助处理工程签证等;设置基本利润率目标为10%,结算后工程利润率在9%-11%之间,利润分配就按照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当工程的利润率达不到9%时,刘朝晖、吴琮盼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最终结算利润与基本利润之间差值的40%由刘朝晖、吴琮盼负担,从刘朝晖、吴琮盼所分配的利润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对袁小红、***的利润率进行弥补,余下利润则按照刘朝晖、吴琮盼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分配;当工程的利润率超过11%以上(不含11%),刘朝晖、吴琮盼作为经营管理者可获得累进制奖励,按超过11%以上至12%部分提取40%作为奖励,按超过12%以上(不含12%)至13%部分提取50%作为奖励金,按超过13%以上(不含13%)的部分提取60%作为奖励金由刘朝晖、吴琮盼及现场施工管理层自行分配,余下的超额利润则按照各股东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项目超过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资金按股东比例进行注资,若对外筹集资金必须经股东同意,其融资费用和利息(月利率不得超出2.5%)计入工程成本;总工程款的进度达到80%时,在没有其他款项压力的情况,必须开始退回各股东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袁小红经手款项为110万元,其中100万元本息已付清,10万元称为退回购车款,另有两笔收回***工程款102.4万元;而袁小红称所借款经其同意的本息已还清,***确认归还的款项为6396935.95元,远超被告袁小红承认的数额。2.吴琮盼出具三张借款凭据410万元,其中还包括袁小红经手100万元所计的利息20万元属重复计算,有银行明细清单的五次汇款共282.4万元,其他款项缺乏依据。3.富利公司给甘肃宏伟公司200万元工程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为***出借的借款。4.项目部出纳郑云收到***转账200万元一项,***在《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并未提及,也不能证明为***出借的借款。5.***在《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所列全部借款数额为5924000元,按***提供的证据1-5全部借款为910万元,明显不符;其中计息1602636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也不予支持,交楼收尾尾款19875.79元缺乏依据。6.吴琮盼虽称出具借款凭证并非个人借款,但其并非合作项目约定的财务管理人员,也未经其他合伙人委托借款;在《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写为宏伟尚欠华源款,在收据上写为用于罗兰香谷项目收尾工作,也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对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提起连带之债的诉请,应对其与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之间存在连带之债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其与甘肃宏伟公司之间有举债合意,甘肃宏伟公司委托袁小红、吴琮盼为收取工程款经办人的授权书并非向***出具,款项的用途与涉案借款无必然联系,故***主张与甘肃宏伟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甘肃宏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不予支持。***与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同为四方合作协议的一方,***与吴琮盼均对上述协议内容明确知晓。***本案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为吴琮盼与其签署的《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写明宏伟尚欠华源1149575.84元。而吴琮盼出具借款凭据与其职责不符,其他协议各方也未委托其对外借款。且不论吴琮盼基于何真实缘由出具借款凭据,也不论款项用途如何,可以确认***要求袁小红、刘朝晖与吴琮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当事人事实上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主张的款项是否为吴琮盼个人之债,因吴琮盼辩称出具借款凭据并非个人借款,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从未予以否认,故确认本案为个人之债有违***诉请的本意。为避免判非所请,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上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吴琮盼、***、邱捷签字确认《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该表载明宏伟尚欠华源1149575.84元。四川华源公司为此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0日,香谷施工队甘肃宏伟欠春天施工队四川华源借款1149575.84元,该款项***已代甘肃宏伟和四川华源办理了结清手续,此款由***自行到甘肃宏伟收取。2016年1月12日,吴琮盼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借款1149575.84元,利息仍按月2.5%,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甘肃宏伟公司、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提交的《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来看,其中仅有吴淙盼、***以及另一案外人的签名,无甘肃宏伟公司的印章,亦无袁小红、刘朝晖的签名。甘肃宏伟公司授权袁小红、吴琮盼为南京罗兰香谷项目收取工程款经办人的委托授权书并非向***出具,且该授权事项并非本案借款事宜,与案涉借款不存在必然关联。***以甘肃宏伟公司授权袁小红、吴琮盼借款为由,要求认定其与甘肃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与袁小红、吴琮盼、刘朝晖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四方签署了《保利地产南京罗兰香谷项目施工任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出资作为本次合作的股东,若对外筹集资金必须经股东同意。但从2016年1月12日吴琮盼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的借款人一栏仅有“罗兰香谷项目部代表吴琮盼”字样,并无罗兰香谷项目部或甘肃宏伟公司印章,亦无袁小红、刘朝晖的签名确认。吴琮盼出具案涉欠条与其职责不符,亦未经袁小红和刘朝晖的授权委托。***作为合作一方,对于吴琮盼是否具有以合作体之名进行借款应为明知,其依据仅有吴琮盼个人签名的欠条要求认定其与袁小红、刘朝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向股东借款并不属于四方协议中约定的对外筹集资金之情形,但根据协议原文,股东个人对于合作体而言应为“对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欠条和《香谷/春天借款资金往来说明表》中有吴琮盼的签名,吴琮盼对于案涉债务金额1149575.84元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应为吴琮盼之个人债务,金额为1149575.84元。因案涉欠条约定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案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522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琮盼向***清偿借款1149575.84元及利息(利息以114957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案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0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琮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景樱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