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7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江西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9号(统办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冠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启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百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德扩。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启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支持中阳公司对宏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阳公司为履行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才让启博公司开展购买钢材、生产构件等相关工作,而且宏伟公司是明知且同意启博公司进行各类钢材料采购、加工、订货等一系列工作的。后宏伟公司以案涉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导致中阳公司承担了875687.23元工程损失,以及1872200元工程预付款利息损失84657.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损失的过错全部在于中阳公司,中阳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4日中阳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宏伟公司委托中阳公司承担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中阳公司为履行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才让启博公司开展购买钢材、生产构件等相关工作,而且宏伟公司方的全权代表马昌云在2013年10月底,就到启博公司进行现场考察,明确了解启博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规模、能力及资质情况。其后,2013年11月中旬,宏伟公司也是将案涉工程预付款1872200元支付到启博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家)账户,同意并认可中阳公司与长期合作单位启博公司进行各类型钢的材料采购、加工、订货等一系列工作。宏伟公司在明知前述情况下,却以案涉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单方解除终止承包协议,导致中阳公司承担了875687.23元工程损失,以及1872200元工程预付款利息损失84657.63元。因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宏伟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由其自行完成钢结构工程,但宏伟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协议无效,宏伟公司理应为其违法分包及单方解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述损失的过错全部在于中阳公司,中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赔偿预付款1872200元利息损失84657.63元”构成重复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016)粤0704民初259号判决与本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如前所述,宏伟公司是明知且同意启博公司进行各类钢材料采购、加工、订货等一系列工作的,同时也是将案涉工程预付款1872200元支付到启博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家)账户。后宏伟公司以案涉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单方解除终止承包协议,未违约的中阳公司反而承担了预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4657.63元,也属于中阳公司为履行与宏伟公司的承包协议所遭受的损失。纵观此损失产生的根源,既源于宏伟公司违法分包,又源于宏伟公司单方解约的行为,若承包协议正常履行完毕,也根本不会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形。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宏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失是由中阳公司违法再分包给启博公司而造成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一)中阳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方,与宏伟公司无关。中阳公司与启博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后并未将该合同报送给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对中阳公司与启博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究竟属于定作关系还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并不清楚,即宏伟公司对中阳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启博公司一事毫不知情,更不知晓启博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当宏伟公司发现中阳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启博公司后,出于质量考虑,已及时要求终止协议,因中阳公司擅自转包工程的行为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中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履约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10月24日,宏伟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江演工程字(2013—1)号《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宏伟公司将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含税合同总价包干;承包范围为按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所有的钢结构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03月15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中阳公司须向宏伟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计划表: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中阳公司需将使用钢材、防火涂料的品牌及样版报送给监理公司、宏伟公司及业主,经审核后方能使用;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6794262.57元,工程进度款按约定分期支付。可是,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中阳公司严重违反约定,具体表现为:1.中阳公司未进驻工地,未按约定向宏伟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过施工计划和安排生产。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中阳公司未制订施工计划和安排生产,更未派人进驻过工地,宏伟公司从未收过中阳公司的施工计划,对于中阳公司将工程交由启博公司执行一事一直不知情。2.中阳公司未向业主、监理及宏伟公司报送过钢材、防火涂料的样板及品牌,更未向宏伟公司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如上所述,根据约定,中阳公司需将使用钢材、防火涂料的品牌及样版报送给监理公司、宏伟公司及业主单位,经审核后方能投入使用。本案中,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宏伟公司提交钢材、防火涂料的样版及品牌,更没有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确认文件,因此,不可能出现任何的后续施工状况,即使中阳公司与启博公司履行《钢结构加工合同》,也应视为是恶意或擅自单方处分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中阳公司对宏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中阳公司重复起诉是正确的。(一)中阳公司要求赔偿预付款1872200元利息损失已经过前案审理判决。对于工程预付款1872200元及利息事宜,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二审已依法作出处理,中阳公司在此再行要求处理该利息,事实上的确等于要求推翻前案,否定前案结果,显然是无理请求。(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29号判决已明确宏伟公司无需对《钢结构施工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中阳公司要求将其因该合同产生的损失转由宏伟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中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是公平、公正的。本案以前,启博公司起诉宏伟公司及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及中阳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21966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赔偿款1157868元,该案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钢结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启博公司与中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价款为1250981.76元,认定中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即70%,认定启博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而承接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并认定宏伟公司无需对该无效合同承担过错贵任,依法驳回了启博公司对宏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中阳公司的请求是公平、公正的,如若中阳公司的无理请求得到支持,无疑等于改变中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推翻前案已生效判决。综上所述,涉案损失完全是中阳公司自身过错所造成,与宏伟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博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赔偿中阳公司损失875687.23元及利息(以87568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宏伟公司赔偿中阳公司1872200元预付款利息损失8465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阳公司赔偿宏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2.判令中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0月24日,宏伟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宏伟公司委托中阳公司承担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
二、2013年11月6日,启博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约定中阳公司将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加工项目交由启博公司进行施工。
三、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704民初259号宏伟公司与中阳公司、启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伟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中阳公司、启博公司返还预付款18722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7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认定宏伟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的《江门演艺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中阳公司向宏伟公司返还预付款1872200元及利息,并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中阳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4执2130号﹞,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中阳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的银行账户划入应支付的预付款1872200元及利息84657.63元。
四、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粤0704民初861号启博公司与中阳公司、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启博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66元及利息、赔偿款1157868元,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7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中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粤07民终2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阳公司与启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启博公司因履行《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而造成损失合计1250981.76元,中阳公司应向启博公司赔偿70%即875687.23元,启博公司同意该笔赔偿款从宏伟公司的预付款1872200元中抵扣,中阳公司无须再向启博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875687.23元,并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启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宏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1.73元,由中阳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宏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启博公司同意该笔赔偿款从宏伟公司的预付款1872200元中抵扣,中阳公司无须再向启博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875687.23元”应修正为“宏伟公司、中阳公司同意该笔赔偿款从宏伟公司的预付款1872200元中抵扣,中阳公司无须再向启博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875687.23元”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赔偿损失875687.23元的问题。经查,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赔偿的875687.23元是(2019)粤07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中阳公司与启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中阳公司应向启博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由于中阳公司将其从宏伟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违法再分包给启博公司,中阳公司应对其违法再分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启博公司为履行与中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而采购存放的材料和生产的半成品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中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和半成品的价值数额,在案证据亦不能反映其残值,故中阳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还尚未确定。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赔偿损失875687.23元,于理不合。一审判决驳回中阳公司该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中阳公司要求宏伟公司赔偿预付款1872200元利息损失84657.63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宏伟公司与中阳公司、启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伟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中阳公司、启博公司返还预付款18722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已就该预付工程款18722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判决中阳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该利息。中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宏伟公司返还该利息,实质上要通过本案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对中阳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3.44元(已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炎途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