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6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述两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送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新昌东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潘仕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松杰,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港口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杨炳旺。
原审第三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所前街14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何朝晃。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周龙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9号(统办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冠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茵,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万冠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201755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笔:第一笔利息以2017552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323539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3.***、***对拍卖或变卖***、***所施工的开平市万冠雅庭湾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详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对应的建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万冠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万冠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摇珠选定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百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出了判决。***、***对于百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终稿不予认可,虽然百业公司是***、***与万冠公司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但百业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在鉴定过程中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几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金额差距巨大,鉴定结论终稿中对于应当计算工程造价的多个工程项目未计算工程造价,并导致鉴定结论终稿的造价金额存在重大错误,比***、***自行委托造价工程核算的工程造价金额少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万冠公司使用多年,万冠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一)百业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二)本案鉴定人未参与现场勘验程序,也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三)百业公司未向***、***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某》,***、***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前,不清楚本案的鉴定人是何人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百业公司违反相关规范的程序规定。(四)百业公司并未证明鉴定人刘泽璠、毛衍娴属于司法鉴定库内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五)百业公司进行鉴定的范围不完整,遗漏了***、***已经施工完成的诸多工程内容,漏项金额将近100多万元,百业公司应当予以核实并进行补充,增加造价金额。(六)百业公司进行鉴定的规范依据存在错误,导致鉴定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诸多差距,应当予以调整。(七)百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选取定额子目有误和少算漏算的情况,导致鉴定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诸多差距,应当予以调整。(八)百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基础锚杆入岩增加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应按实分类计取,因百业公司计算错误,导致鉴定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诸多差距,应当予以调整。因此,百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万冠公司辩称,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万冠公司上诉认为百业公司错误鉴定了入岩增加费146万余元,万冠公司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尽管百业公司做的鉴定报告终稿有不当之处,但显然不能以鉴定报告存在可商榷或不当之处即认定百业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更不能以此否定整个鉴定报告。事实上,百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多次就***、***的质疑作出详尽的回应。针对***、***补充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委托百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百业公司指派哪位鉴定人员参与相应的鉴定工作是百业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百业公司的鉴定意见是以终稿修正版为准,至于百业公司未向***、***送达鉴定人员通某,除非有证据证明在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上签名的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否则不应因此否定该鉴定报告。***、***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其它质疑应由法庭通知鉴定机构予以回应。***、***提及的鉴定报告的部分实体问题,万冠公司坚持一审意见。
万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改判万冠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07656.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鉴定入岩增加费1465957.96元,缺乏依据。万冠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的锚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对锚杆工程入岩增加费有异议。如***、***实际施工的锚杆入全风化岩、强风化岩的,万冠公司无需支付入岩增加费;如实际施工的锚杆入中风化岩,万冠公司须支付入岩增加费。设计单位回复,《设计变更通知单》是要求锚杆入全风化岩,而不是入中风化岩。***、***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锚杆钻孔入中风化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锚杆钻孔至中风化岩,施工方需通知监理确认,并在锚杆钻孔施工记录中备注,作为入岩增加费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百业公司每次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入岩增加费金额都有较大出入,且其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错误以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作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7%的节点。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先后两次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与百业公司鉴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之间相差甚大,是造成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主要原因,***、***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以及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精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最终稿)后届满15天内(即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9月4日)是万冠公司支付至涉案工程总价款97%的时间节点。(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又如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故涉案《补充协议书》(2017年12月8日签订)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列入***、***损失的范围内。***、***不具备涉案工程所需的资质是造成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对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万冠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逾期付款利息按LPR一倍标准计算为宜。(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总包配合费258862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涉案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的施工方至今尚未与万冠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无权要求万冠公司支付该工程总包配合费258862元。退一步说,退使***、***需支付该工程总包配合费258862元,亦不宜与其他工程价款一样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在2018年11月29日将住宅A1、A2、C1、D1、D2、D3工程连同其已完成的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一并交付给万冠公司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至今尚未办理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移交手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是在202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工程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不同意三建公司在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是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拖延至2020年11月16日才能完成的直接原因。万冠公司对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未在2018年11月29日验收的过错在于***、***不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万冠公司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五)一审判决***、***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万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辩称,(一)百业公司针对入岩增加费部分存在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施工记录和钻探资料,结合定额有关规定分开计取不同类别的入岩增加费,万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完全不计算入岩增加费没有任何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锚杆钻孔至全风化和强风化时,在《锚杆施工记录》中并不会记录入岩,而***、***提供的涉案工程《锚杆施工记录》,详细记录了锚杆施工的入岩情况,应根据施工记录和钻探资料计算入岩工程量。虽然《锚杆施工记录》中记录的入岩未明确是中风化和微风化,百业公司一律按中风化计取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存在错误,万冠公司要求调整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涉案《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首先,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工程结算总价的必要条件,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的一段时间即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双方是具有相应的时间进行结算,而并非必须竣工验收完成才能进行结算。其次,双方迟迟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万冠公司,***、***多次催促万冠公司进行结算,但万冠公司一直不予结算,甚至在约定由造价鉴定机构完成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万冠公司仍不配合选定鉴定机构,***、***才无奈提出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结算,故***、***有权要求从2018年12月15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万冠公司要求从2021年9月4日起算涉案工程总价款97%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虽然***、***对于百业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异议,但无论是根据百业公司的鉴定结论,还是根据万冠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鉴定结论,万冠公司均承认欠付***、***巨额工程款,现因万冠公司故意拖延,导致***、***迟迟未能取得应得的工程款,只好通过法院鉴定的方式解决,万冠公司却以此为由,要求从2021年9月4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如果未提起诉讼,是否万冠公司一直都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而言明显不公平。(三)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工程的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万冠公司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万冠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的,则按照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计算利息给***、***。一审判决万冠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比月息2%的标准要低,但鉴于***、***想尽快收取工程款,故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四)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的总包配合费258862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万冠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的约定,百业公司已经计算出总包配合费为258862元,万冠公司应向***、***支付该笔费用。如果万冠公司认为计算金额错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万冠公司抗辩其与施工方未达成结算,但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万冠公司使用,***、***已经完成了总包配合义务,应当收取相应费用。如万冠公司所称属实,未与施工方达成结算的原因也在于万冠公司,而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万冠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万冠公司应向***、***支付该笔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属实,万冠公司要求调整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依据涉案《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余款3%为质保金,土建及装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安装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为便于法院进行计算,***、***同意放弃部分利益,涉案工程整体按照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给万冠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自2018年11月29日后计算两年零30天,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六)一审法院判决***、***对其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是挂靠宏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直接与万冠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直接组织工程施工,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万冠公司否认***、***的承包人身份明显与法律不符。虽然***、***与万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次,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原意上看,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利,***、***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是农民工利益的代表,现因万冠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因本工程仍对外欠付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只有在本案胜诉获得工程款之后,***、***才能支付给相应的农民工。现万冠公司除欠付***、***工程款之外,对外还欠付巨额款项,如果***、***针对已完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农民工的权利难以保障。(七)关于***、***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在2018年6、7月份已经完工,在2018年8月就向万冠公司提交了结算相关的全部资料,但因万冠公司不与***、***结算,拖延结算,所以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结算。而本案工程在2018年11月29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就包括我方施工以外的消防、防雷等工程,由此可见在整体竣工验收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双方在办理结算事宜,万冠公司主张办理完整体竣工验收之后才可以结算的逻辑错误。
水口公司针对***、***以及万冠公司的上诉均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
宏伟公司针对***、***以及万冠公司的上诉均述称,我方作为被挂靠人向***、***出借施工资质,由该二人与万冠公司协商签订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直接组织工程施工,该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伟公司对于***、***以及万冠公司之间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以及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建公司针对***、***以及万冠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冠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23680919元及利息(利息以236809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拍卖或变卖***、***所施工的开平市万冠雅廷湾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对应的建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万冠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万冠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201755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笔:第一笔利息以2017552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323539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对***、***施工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1幢2102、2103、2104、1902、1702、201、202、205、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2幢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3幢1801、1802、1803、1702、1703、1603、1503、1401、1402、1403、1301、1302、1303、1203、1101、1102、1103、1001、1002、1003、801、803、701、702、703、601、603、501、503、402、403、302、303、201、202、203、103、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4幢601、602、501、502、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5幢1101、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6幢902、401、301、201、101、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8幢2801、2802、2803、2701、2702、2703、2704、2601、2602、2603、2604、2501、2502、2503、2504、2401、2402、2403、2404、2301、2302、2303、2304、2201、2202、2203、2101、2102、2104、2002、2003、2004、1902、1903、1801、1802、1803、1804、1701、1702、1703、1704、1601、1602、1604、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2、1303、1203、1204、1101、1102、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3、904、801、802、701、702、704、601、603、604、501、502、503、401、402、403、404、301、302、303、201、202、203、204、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9幢2801、2802、2804、2601、2301、1103、903、603、303、201、203、204、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10幢2801、2802、2803、2804、2701、2702、2703、2704、2601、2602、2603、2604、2501、2502、2503、2504、2401、2402、2403、2404、2301、2302、2303、2201、2202、2203、2101、2102、2103、2001、2002、2003、2004、1901、1902、1903、1801、1802、1803、1804、1701、1702、1703、1704、1601、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1304、1102、1103、1001、1002、1003、1004、901、902、804、701、702、703、704、601、602、603、604、501、502、503、504、401、402、403、404、301、302、303、304、201、202、203、204、101、102房产(共计256套)以及位于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住宅楼A1、住宅楼A2、住宅楼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对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商铺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位于开平市三埠中山管区、开平市三埠新昌东路东1号,万冠公司是建设单位。涉案工程为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住宅楼A1、住宅楼A2、住宅楼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及对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商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以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名义借用三建公司、水口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
2014年6月3日,万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名义承包方(乙方)的三建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丙方)宏伟公司签订《开平市XXX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冠公司将其开发的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交由宏伟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包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精装修)、排水工程、防雷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总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不含电梯购买及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结算单价按照政府相关定额标准下浮5%;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或补充结算资料后30天内,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丙方的结算造价;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给乙方,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土建及装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4年6月12日,***、***收到万冠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场通某》后,依约入场施工。
2015年11月6日,***、***与万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墙砖、地面砖、墙砖、石材)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又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对《开平市XXX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为:1、涉案工程所有外墙砖、地面砖、墙身砖、石材改为由万冠公司采购供应,不再列入工程计价范围;2、涉案工程所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退回万冠公司,由万冠公司另行选择队伍施工,上述工程不再列入工程计价范围,万冠公司向***、***支付上述工程总价4%的总包配合费;3、涉案工程中的B1住宅、B2住宅、B3住宅及剩余地下室工程由万冠公司另行发包施工,并约定涉案工程结算计价标准由原下浮5%调整为下浮3%。
2015年11月24日,万冠公司的代表蓝毛虫确认***提请的《开平万冠XXX一期工程停工索赔费用申报表》,同意支付***、***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窝工费用1200000元。
2017年12月8日,***与万冠公司、水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万冠公司补偿***、***2016年春节期间的停工损失920000元,并补偿***、***因延误工程进度款及延误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损失2600000元(不含税),上述款项均在工程结算时支付。万冠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需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向***、***支付利息。
2018年11月14日,***、***与万冠公司、水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11月29日,住宅A1、住宅A2、住宅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通过验收。***、***于竣工验收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万冠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11月4日,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通过验收。
2019年1月8日,万冠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认同甲、丙与水口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在建设主管部门见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配合万冠公司办理结算、验收等工作,甲、丙双方共同承诺依时将未缴纳的税费及管理费用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不配合甲方办理余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手续。二、甲方确认:有关该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无权向乙方追讨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丙方确认:乙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有关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支出,一概由丙方负责,乙方不承担垫资义务;甲、丙双方共同确认:属于该工程因开发及施工承包范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丙双方各自承担。
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万冠公司委托,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2141162.35元。2019年1月18日,***、***委托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万冠-雅廷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7150137.25元。截止庭审时,万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974616元(其中万冠公司以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5幢201房抵顶工程款给***、***,此后,***、***将上述201房出售给买受人张夏瑜,张夏瑜为购买上述201房而向银行申请贷款27万元,该27万元已汇入万冠公司银行账户,万冠公司至今尚未将该27万元转交***、***。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万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974616元的前提是该27万元归万冠公司所有)。在已付的工程款76974616元中,包含了万冠公司在***、***起诉后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1日分别支付1617699元、1617699元。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提出造价鉴定,经摇珠确定,由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8月19日,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版),鉴定结论如下:本项目工程造价为86345719.60元(其中包含入岩增加费金额为1465957.96元)。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783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17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再查明,万冠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17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万冠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万冠公司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的造价及***、***损失的问题;三、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由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以宏伟公司的名义借用三建公司、水口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损失的问题。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在人民法院委托下,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图纸、《工程量确认清单表》等鉴定材料,在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分析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并无不当。***、***、万冠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6345719.60元(其中包含协议索赔费用,即包含万冠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920000元、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补偿2600000元、停工索赔费用1200000元),万冠公司已付工程款76974616元,故万冠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371103.60元(86345719.60元-76974616元)。***、***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1、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开平市XXX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97%,余款3%为保质金;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土建及装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住宅A1、住宅A2、住宅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仅有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而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验收需整体进行,在***、***于2018年11月29日将住宅A1、住宅A2、住宅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工程连同其已完成的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工程一并交付给万冠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在案未有证据显示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未在2018年11月29日验收的过错在于***、***,因此,参照上述关于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的约定,***、***主张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6780732.01元(86345719.60元×97%-76974616元)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万冠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1日分别支付***、***1617699元、1617699元,因此,***、***主张该两笔款项合计3235398元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4月26日,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2590371.59元(86345719.60元×3%)的利息起算点,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土建及装饰工程、安装及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分别为多少,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区分,故质保金统一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即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2、关于停工损失920000元、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补偿2600000元、停工索赔费用1200000元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述三项损失或补偿均因万冠公司停工或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的,并不可归责于***、***,而且参照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上述费用的付款时间为结算时支付的约定,故***、***主张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计算利息。万冠公司主张即使计算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因万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考虑,认为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付确属过高,应予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较为合理。综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235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8073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9037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其中停工损失920000元、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补偿2600000元、停工索赔费用120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工程价款4651103.60元(9371103.60元-920000元-2600000元-12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冠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711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5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8073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9037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二、***、***就其施工的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1幢2102、2103、2104、1902、1702、201、202、205、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2幢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3幢1801、1802、1803、1702、1703、1603、1503、1401、1402、1403、1301、1302、1303、1203、1101、1102、1103、1001、1002、1003、801、803、701、702、703、601、603、501、503、402、403、302、303、201、202、203、103、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4幢601、602、501、502、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5幢1101、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6幢902、401、301、201、101、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8幢2801、2802、2803、2701、2702、2703、2704、2601、2602、2603、2604、2501、2502、2503、2504、2401、2402、2403、2404、2301、2302、2303、2304、2201、2202、2203、2101、2102、2104、2002、2003、2004、1902、1903、1801、1802、1803、1804、1701、1702、1703、1704、1601、1602、1604、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2、1303、1203、1204、1101、1102、1104、1001、1002、1003、1004、901、903、904、801、802、701、702、704、601、603、604、501、502、503、401、402、403、404、301、302、303、201、202、203、204、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9幢2801、2802、2804、2601、2301、1103、903、603、303、201、203、204、101、102、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10幢2801、2802、2803、2804、2701、2702、2703、2704、2601、2602、2603、2604、2501、2502、2503、2504、2401、2402、2403、2404、2301、2302、2303、2201、2202、2203、2101、2102、2103、2001、2002、2003、2004、1901、1902、1903、1801、1802、1803、1804、1701、1702、1703、1704、1601、1501、1502、1503、1504、1401、1402、1403、1404、1301、1302、1304、1102、1103、1001、1002、1003、1004、901、902、804、701、702、703、704、601、602、603、604、501、502、503、504、401、402、403、404、301、302、303、304、201、202、203、204、101、102房产(共计256套)以及位于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住宅楼A1、住宅楼A2、住宅楼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对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商铺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51103.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77.6元(***、***已预交169992.7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预交)、鉴定费65374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受理费76406.87元、保全费2677.61元、鉴定费350091.60元,万冠公司负担受理费66270.73元、保全费2322.39元、鉴定费303648.40元(万冠公司负担的鉴定费303648.40元,由其迳付给***、***)。***、***多预交的受理费93585.83元、保全费2322.3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万冠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66270.73元、保全费2322.39元。
二审中,***、***、三建公司、水口公司、宏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万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1)粤078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案件通某,用以证明:***、***挂靠三建公司没有配合万冠公司办理涉案一期住宅D1、D2、D3相应的一期地下室、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对万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案由万冠公司起诉三建公司而并不是***、***,该案于2021年立案,此时万冠公司已经知道涉案工程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建,因此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该判决也没有判令***、***承担任何的责任。该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合同约定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就是涉案工程质量符合法定要求,此时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不仅在2018年11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且早已交付万冠公司使用,万冠公司早已丧失了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即便该判决判令三建公司承担验收备案手续的配合义务,该义务也仅仅是配合的次要义务,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关系,与本案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也没有关系。
水口公司对万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宏伟公司对万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宏伟公司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过程。万冠公司起诉三建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可反映出万冠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要求三建公司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主张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三建公司对万冠公司提匀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万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负责施工涉案的一期地下室和一期半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针对***、***就涉案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发函百业公司要求予以解释说明,百业公司已予以书面复函并交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争议焦点一、关于百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入岩增加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百业公司是一审法院从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名单中摇珠选定的本案鉴定机构,百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百业公司出具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百业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涉案工程实体进行了现场勘查,***、***、万冠公司亦参与现场勘查并对勘查记录情况签名确认,百业公司鉴定程序合法。百业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移交涉案工程的资料,***、***、万冠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纸质版工程量,及对应本工程量清单软件版,结合勘查现场记录表,***、***、万冠公司表示对清单项目工程量无争议,百业公司对双方就单价有争议部分按双方确认信息价月份平均价计价,百业公司鉴定依据充分。百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对***、***、万冠公司所提异议予以回复并进行相应修正,二审时,百业公司应本院要求对***、***所提异议再次予以解释说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百业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提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反映锚杆钻孔、灌浆入中风化岩,入岩增加费为1465957.96元。***、***提供的涉案工程的《锚杆施工记录》已记录锚杆施工的入岩情况,万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工的锚杆属于入全风化岩、强风化岩的情形,万冠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入岩增加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入岩增加费应按中风化和微风化分别计取。本院认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锚杆施工记录》未能详细记录其所施工的锚杆入岩属于中风化和微风化以及对应入岩工程量的具体情况,故百业公司按中风化的标准计取入岩增加费,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给乙方,余款3%为质保金”,***、***施工的涉案工程住宅A1、A2、C、D1、D2、D3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万冠公司使用至今。***、***负责施工的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系其完工的住宅A1、A2、C、D1、D2、D3对应的基础工程,***、***已将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的基础工程随住宅工程一并移交万冠公司,已无继续占有该基础工程而不予移交万冠公司之必要,万冠公司主张***、***至今尚未办理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移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负责施工的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的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仅有部分工程由***、***实施完成施工,万冠公司将其余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交由他人另行施工,涉案工程的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需要整体验收,故***、***实际完工的该基础工程未能随同住宅工程一并于2018年11月29日验收不可归责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实际完工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以及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移交万冠公司,结合前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万冠公司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冠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百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后届满15天内(即2021年9月4日)作为支付至涉案工程总价款97%的时间节点而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计算利息。承前所述,万冠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向***、***支付97%工程款,万冠公司至今未能向***、***付款完毕,确会造成***、***在此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鉴于万冠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冠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总包配合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约定,所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不列入***、***承包范围,***、***承担总承包方责任,万冠公司向***、***支付上述工程总价4%的总包配合费。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未明确约定总包配合费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万冠公司使用,***、***已完成总包配合义务,万冠公司是否与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的施工方结算完毕不可归责于***、***,万冠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百业公司经鉴定后认定的总包配合费258862元,万冠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该工程总包配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土建及装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前所述,***、***实际完工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以及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移交万冠公司使用至今,住宅工程亦于同日竣工验收,且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未能于同日一并验收不可归责于***、***,万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质量不合格,鉴于***、***未举证区分土建及装饰工程、安装及防水工程各自质保金的情况,在案证据亦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将质保金统一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并认定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并无不当。万冠公司主张质保金从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即2022年12月15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关于***、***能否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三方协议》的签约主体和合同内容可知,万冠公司确认有关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承担,万冠公司已知晓并认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冠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85.18元(***、***已预交142677.60元,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0907.58元),由***、***负担142677.60元,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90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