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2873号 原告:***,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锦绣华府20#-0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新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达家梁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兰州新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増荣、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6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66.95万元】;2、请求判决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所有的兰州新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被转走所造成的股权价值损失3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5.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大侠沟石料,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300万元,占该项目35%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9日成立了兰州新区**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35%的股份。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宏伟公司和**在收取原告300万元投资款后,只是将其中的35万元作为原告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和注册资本,设立**公司的总注册资本共计为100万元,原告***公司35%股权。另外原告投资的265万元已被宏伟公司和**无权占用,故被告宏伟公司和**应依法返还该265万元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投资款中的35万元,根据原告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显示,该35万元是作为了原告投资**公司的出资额,但现已经被本案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原告的签名,以及编制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将原告***公司35%的股权以35万元转给了愈建花,《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有被告宏伟公司和**公司的签章,被告**当时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宏伟公司、**公司一起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原告的股权实际价值损失为35万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宏伟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1与2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请1系基于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其诉请2系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因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诉请被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故两项诉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被告请求合议庭,要求原告向法庭释明。2、原告主张的300万元款项,被告宏伟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支付了案涉300万元款项,故其诉请宏伟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依据被告**所举证的承诺书以及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公司股权的处分系由原告自身授权**处分,与宏伟公司无关,依据宏伟公司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股权的转让已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且有原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1、***起诉**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与宏伟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个人无关。1997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是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宏伟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宏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宏伟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负责。2021年5月28日之后,宏伟公司由***负责。2、***不是**公司的事实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无权提起侵害之诉。设立**公司时,***并未出资,***公司财务会计师牛文会从宏伟公司账户内提取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替***垫付了**公司的投资款。***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1年2月19日,***虽承诺投资300万元,但投资款始终没有支付。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投资叁佰万元应在2011年2月28日前转入甲方账号,足额到位,如不到位视为乙方自定放弃合作。故***已自动放弃**公司的入股投资,其提出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4、***应***公司、**返还垫付的30万元及宏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670万元。 **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持有的答辩人**公司的股权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变更至***名下,距今已近8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本身并未作出任何影响原股东***的行为,***的股权转让,系***与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交公司变更申请,系股东之间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再以**公司的名义确认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故**公司根本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存在***的股权不当转让的情况,**公司作为利益被损害的主体,当然不应替代作出股权转让行为的股东而承担法律责任。3、现**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股权系合法取得,与本案诉请的事实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伟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2日。2010年3月25日,宏伟公司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转让宏伟公司经营权股份,转让价款20000000元,期限30年。2011年6月6日,**与***签订《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代表宏伟公司全体股东确定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100%转让宏伟公司全部股份给***,双方还约定了转让款的给付方式等其他事项。2011年9月20日,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2年5月28日,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经理由**、***变更为***。2013年2月4日,宏伟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50000000元、**215350000元、**70000000元变更为***70000000元、***265350000元,***系***女儿。2013年12月2日,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变更为***。 2011年2月19日,宏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大侠沟石料开采证,甲方以此为合作的条件和乙方进行共同投资,开发此采石场,双方投资达到采石场试运行时,注册一家独立法人企业,由***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派**任总经理,在***的领导下,由新的公司全权负责该采矿的独立运营。乙方投资300万元为入股石料场的股本金,占该项目35%的股份,待注册新公司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章程中明确各家的股份,并出具股权证明,待新公司成立后,由法定代表人任命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每年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税后分红。乙方投资300万元应在2011年2月28日前转入甲方账号,足额到位,如不到位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2011年3月29日,**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万元,宏伟公司实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宏伟公司出资65万元,出资比例65%,***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35%。2014年4月14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转让公司股权,原股东***将其在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宏伟公司将其在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拥有公司100%股权,***、宏伟公司退出股东会,股东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宏伟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伟公司将其在**公司65%的股权(65万元)依法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公司35%的股权(35万元)转让给***。2014年4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股权)由***35万元、宏伟公司65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出资比例由***35%、宏伟公司65%变更为***100%。2019年4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由***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9年9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由***变更为***。2021年3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宏伟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2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确定在本案中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的265万元投资款是基于***与宏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该265万元***是否实际投资,宏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均系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在**公司的股权被转走所造成的损失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与宏伟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30万元,宏伟公司实缴出资7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宏伟公司出资65万元,出资比例65%,***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35%。***、宏伟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做出股东会决议后,***和宏伟公司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称宏伟公司、**、**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签名,编制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宏伟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宏伟公司股东,其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