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自成,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主体及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还是在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均称:“其为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下称简称梓泽建材)的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人为***。”****所提交的证据一***及***所出具的《证明》就是为了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事实。就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民初3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是通过受让梓泽建材与宏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该认定与****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及***所出具的《证明》相冲突,且无论是在**法院审理的33351号案,还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转让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据也从未***公司出示,也未经宏伟公司进行质证。因此,33351号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对于****与**梓泽建材经营部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明。一审判决第19页及第20页显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包括(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公司进行出示,也未经宏伟公司依法进行质证,未依法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其判决宏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通过认定涉案项目是以宏伟公司名义承建,从而当然推定宏伟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混淆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伟公司与**梓泽建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否为宏伟公司授权使用,***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否取得宏伟公司授权的关键事实并未作出认定。第一,宏伟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与案外人**梓泽建材经营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也从未收到并使用**梓泽建材经营部所交付的任何钢材。根据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可知,***、***为涉案丽海湾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由***及***一方私自篆刻,该**的使用并未取得宏伟公司的合法授权。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实质上是***与**梓泽建材经营部所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项下的钢材也实际是由***及***一方接收并实际使用。从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来看,《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根据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在2012年5月28***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已由***变更为***,在此之后,***已无权代表宏伟公司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并且,事实上***也并未授权***篆刻“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因此,对于***认为其已取得***授权其篆刻宏伟公司**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第二,***与宏伟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由***及***一方在未取得宏伟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篆刻,该**的使用并未取得宏伟公司的合法授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梓泽建材经营部一方清楚知晓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相对方为***。**及***明确知晓实际付款义务人为***,在《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前,**梓泽建材经营部一方与宏伟公司就涉案钢材购买问题也并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合意;涉案钢材实际也是由***进行接收,***系***员工,涉案钢材全部由***进行签收。即涉案钢材全部实际是由***一方接收并使用,宏伟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涉案钢材。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份签有***字样的《材料结算单》,用以证***公司对欠款确认的事实,但***并非宏伟公司员工,***实质上为***聘用人员,其并不能代表宏伟公司作出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该份文件出具的对象来看,也并不能认定为***公司出具。此外,从该份文件的性质来看,其只是对收货总金额的确认,并非同意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并且,该份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进行确定。因此可知,即便**梓泽建材经营部、**及***存在对宏伟公司的应收债权,****于2020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权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涉案的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事实上并非宏伟公司承建,宏伟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宏伟公司的名义承建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宏伟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并非宏伟公司承建的情况下,仍认定宏伟公司为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承建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并非宏伟公司财务,其于2013年2月6日用其个人账户向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行为,是受***指示付款,并不是代表宏伟公司所作出的付款行为。第四,根据宏伟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从调取的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宏伟公司并未自行或授权他人承建涉案丽海湾工程项目。对于一审法院非法采纳的证据(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宏伟公司承包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本案当中,宏伟公司已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非宏伟公司承建,因此,对于认定错误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一审法院庭后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全部材料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实际***公司调查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是否为宏伟公司实际承建的事实,调查过程中,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仅仅是向项目现场的人员了解情况,且调查对象均未取得宏伟公司授权,调查相关文件及最终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人社监字【2015】第04号)也都没有***公司送达。宏伟公司并不知晓该处罚的事实,也从未支付过该笔罚款,该笔罚款的实际交款人为***(***询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1段及第6页第1段可以证实),因此,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宏伟公司承包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的事实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882611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被告付清钢材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全费。
被告一审辩称,一、涉案的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并非宏伟公司实际承建,宏伟公司不可能也从未向****或**梓泽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甘肃宏伟公司当庭向法庭申请向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丽海湾工程的工程报建资料以查实该项目真实的承建方。宏伟公司对本案涉案的钢材买卖事宜完全并不知情,在本案发生以后,宏伟公司通过仔细查阅****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书》发现,协议书当中提及的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非宏伟公司承建,宏伟公司也从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宏伟公司不可能也从未向****或**梓泽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此外,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也系他人伪造,宏伟公司从未篆刻该枚**并授权他人使用。对于****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单据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均并非宏伟公司员工,宏伟公司对此亦并不知情。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称自己是涉案**梓泽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员,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为**梓泽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并且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梓泽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本人**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协议书中反映该份协议书中有***的签字,后附的也是***的身份证,在另一份证据材料结算单中供方代表签字也为***,此外,原告在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4民初33351号】当中所提交的证据天河区经侦分局大队受案回执、报案授权委托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均显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并且2019年12月30日其***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上面注明的签字人也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经营部的实际者为***并非本案的原告****。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到被告应向其支付款项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但从2014年5月16日至经营部和***于2019年12月30日***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经营部和***从未***公司追讨过本案涉案的相关钢材款,宏伟公司认为经营部和***所诉请的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宏伟公司与****在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金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对其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个问题:一、2013年7月20日**梓泽建材经营部与宏伟公司丽海湾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宏伟公司是否下设丽海湾项目;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与宏伟公司丽海湾项目部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宏伟公司提交的《广东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文字(2021)15号】是否应当被采纳;四、宏伟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为:一、案涉《钢材购销协议》合法有效。1、被告承建了案涉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部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表权,不仅原告相信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表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2月5日,金华公司将‘丽海湾’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宏伟公司。后在2013年8月23日,宏伟公司与首和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首和公司,李首和是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原为宏伟公司负责‘丽海湾’工程的技术总监,在2014年4月26***公司退出工程后,其与金华公司再也没有业务上的联系,虽然其当时仍留在工地,但不再负责工程,只是受***的委托代为购买建筑材料等。”此判决查明了案涉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建。2、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与被告公司及股东因股权转让问题和公司实际控制权问题均存在争议,并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012年5月28日后,***就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民初333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该文书第4页第二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基于其受让了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7年6月7日注销,供方)在2013年7月20日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关于2014年**与广东金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不是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后合同,也不是将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认可。1、两份《钢材购销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不一致。2、被告与广东金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材料采购均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与材料供应方没有形成直接的买卖关系。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协议的供应方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金华公司同意就本案所涉合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作为钢材购销协议的供应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五、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1、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存在诸多法律区别:①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同。民事诉讼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是法院。刑事诉讼案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侦查机关,。②鉴定启动主体不同。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依法主要是根据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而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法定情形很少。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由侦查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启动,并非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③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检材)的确认主体不同,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需要的材料(检材)必须经当事人质证确认。而刑事诉讼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检材)必须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确认,不须经当事人质证确认。2、被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完成鉴定,逾期放弃法定程序权利应视为举证不能。3、即使该鉴定意见成立,也不能充分否认广东金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真实性,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广泛存在,且被告注册地在甘肃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在广东省内开展实际经营,公司经营人刻制多枚**用于业务经营符合被告公司业务经营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为:一、案涉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无效,宏伟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伟公司无需向****支付货款。(一)宏伟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与案外人**梓泽建材经营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也从未收到**梓泽建材经营部交付的任何钢材,宏伟公司与**梓泽建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及签字来看,根据贵院向广州市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可知,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由***及***一方私自篆刻,该**的使用并未取得宏伟公司的合法授权(***询问笔录第4页第2段至第5段,***的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1至5段及第5页第1段可以证明),此外,宏伟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从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来看,《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根据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在2012年5月28***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已由***变更为***,***在此之后与宏伟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其已无权代表宏伟公司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对于***认为其已取得***授权及篆刻宏伟公司**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二)***与宏伟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由***及***一方在未取得宏伟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篆刻,该**的使用并未取得宏伟公司的合法授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及***的行为是得到(宏伟)公司授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时,**梓泽建材经营部一方有对丽海湾项目的实际承建商进行核实,且***明确表示协议签订时并不知晓丽海湾项目的实际承建商是谁(***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段可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前,**梓泽建材经营部一方与宏伟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在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梓泽建材经营部也未通过宏伟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结合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由***及***一方在未取得宏伟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篆刻的事实,足以认定,***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再31号案裁判观点〕。(三)**梓泽建材经营部一方清楚知晓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相对方为***,且就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项下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已重新签订新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由金华公司向**梓泽建材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从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第一,根据**的询问笔录,其明确知晓“丽海湾”项目承建商是一个叫“***”,并且,**及***明确知晓实际付款义务人为***(**询问笔录第4页第8句);第二,涉案钢材实际也是由***进行接收,***系***员工(***询问笔录第3页第12行可以证实),宏伟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涉案钢材;第三,***也存在实际向**支付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项下货款的行为(***询问笔录第6页倒数第5至7行);第四,在***一方出现拖欠工程款之后,**及***均是找***追讨欠付货款(**询问笔录第2页及第3页及***询问笔录第3页可以证明),从2014年至2019年12月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梓泽建材经营部、**及***从未***公司追讨过涉案钢材款,其仅是在准备向法院起诉宏伟公司前***公司发出《律师函》,宏伟公司已回函明确告知涉案工程项目与宏伟公司无关,宏伟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在***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及项目发包方金华公司进行协商,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金华公司支付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项下欠付的全部货款,之后再从应当支付给***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段、***询问笔录倒数第3段、***询问笔录第5页第3段及***询问笔录倒数第1段均可证实),为此,***出具《委托书》一份,**梓泽建材经营部与金华公司与2014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新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欠付钢材款由金华公司向**梓泽建材经营部进行支付(《委托书》及《钢材购销协议书》均为向广州市调取的证据材料),新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签订后,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由***、***一方变更为金华公司。综上可知,“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的篆刻及使用均未取得宏伟公司的合法授权,宏伟公司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与宏伟公司无关,对宏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宏伟公司与**梓泽建材经营部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主张,根据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文字(2021)15号】显示,《丽海湾项目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宏伟公司**,并非宏伟公司真实**。并且,根据***及***询问笔录可知,涉案工程实际建筑商为案外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询问笔录第4页第4段倒数第1段均可证实)。由此,进一步证明涉案的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并非宏伟公司承建,宏伟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宏伟公司的名义承建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对于贵院庭后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全部材料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实际***公司调查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是否为宏伟公司实际承建的事实,调查过程中,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仅向项目现场的人员了解情况,调查相关文件及最终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公司送达,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人社监字(2015)第04号】认定的宏伟公司承包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的事实,因其并非生效裁判文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且,本案当中,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阳西县丽海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非宏伟公司承建,对于决定书认定宏伟公司承建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文字(2021)15号】是公安部门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所出具,应为合法有效。因《丽海湾项目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宏伟公司**并非宏伟公司自有**,宏伟公司从未与案外人金华公司签订过《丽海湾项目承包协议》,因此,宏伟公司认定有人私刻宏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宏伟公司遂于2021年5月25日向茂名市进行刑事报案,茂名市已对宏伟公司的报案进行受理立案,并依法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茂名市第三中队依法委托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丽海湾项目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宏伟公司**进行鉴定。经依法鉴定,证实《丽海湾项目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宏伟公司**并非宏伟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文字(2021)15号】是茂名市第三中队在法定的侦查程序中,依法委托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检材及样本的取得也均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所获取,该鉴定文书的出具,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其证明效力要高于民事证据当中的鉴定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该证据应当作为书证依法采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04号案裁判观点,所作出的《鉴定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宏伟公司与**梓泽建材经营部在事实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阳江丽海湾工程项目也并非宏伟公司承建,****诉请的各项金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对宏伟公司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粤01**民初3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基于其受让了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7年6月7日注销,供方)在2013年7月20日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该生效裁定认定****受让了广州市**梓泽建材经营部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据此,一审认定****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2013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协议书》〔丽海(协)编:20130720001号〕,该协议书载明:“需方: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供方: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承建阳西丽海湾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要,现向乙方采购建筑钢材合计约700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明确各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就钢材购销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钢材名称、规格、长度、材质牌号、数量、交货地点及质量标准:1、Φ6㎜-Φ10㎜线材(又称盘圆、高线、牌号:HPB);2、Φ10㎜-Φ32㎜二级螺纹钢(长度:12***,牌号HPB335);3、Φ10㎜-32㎜三级螺纹钢(长度:12***,牌号:HPB400);4、数量合计约7000吨,合同总价暂估计约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具体规格以实际供货并经甲方确认的数量为准;5、超出以上范围的产品,如甲方需要乙方供应,由甲、乙双方另协商确定。6、产品质量标准:线材按国家【国标1499.1-2008】标准、二、三级螺纹钢按国家【GB1499.2-2007】标准执行,其它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7、交货地点: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工程项目工地。二、合同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钢材单价及计价方式:(1)计价原则:按照乙方交货当天“我的钢材”网《广州市场建筑行情》【网址(如有变更按新网址为准):HTTP://GUANGZHOU.MYSTEEL.COM/下称“该网站”】甲与乙方所交付产品相同材质、规格的送货相应厂家报价为基准每吨上浮¥148元本合同钢材结算单价。(注:如材质10㎜该网站没有报价时则以“**”钢厂报价为结算单价)。(2)超出合同范围产品单价,***双方另行确定,并在乙方送货单据中由收货人签字确认。2、每周星期六所供钢材以该周星期五该网站公布的价格上述方法调整,星期天所供钢材以下周星期一价格按上述方法计算。3、当遇该网站一天之内公布两次或两次以上价格时,则以当天最后一次公布的价格按上述方式定价。4、当遇国家假日放假,网站超过3天未报价时,则按与送货日期最近的报价按上述方式计算(例如国庆放假7天,则按1-3日单价按9月30日价格计算,5-7日按10月8日单价计算,4号按两个价格平均价计算)。5、如遇交货当天该网站无报价,或者公布的价格与实际行情价格相差较大及该网站关闭,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供货单价。6、应甲方要求,本合同单价已包含材料成本、运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为包送到工地交货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按双方结算单价每吨再上浮5%计价。三、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付款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前期所供应的3000吨钢材货款(供货期限为第一批送货之日起计90天内,若超过此期限,则以乙方在此期限内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作为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垫资款项,此垫资款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a、若在90天的供货期限内,甲方所提钢材超过3000吨,则此垫资款甲方在乙方所供钢材数量满3000吨之日起第一个月付给乙方货款1000吨,第二个月付给乙方货款1000吨,第三个月付给乙方货款1000吨。b、若在90天的供货期限内,甲方所提钢材不满3000吨,则此垫资款在天地供货期限到达之日起按实际供货款第一个月付给乙方总货款的三分之一,第二个月付给乙方总货款的三分之一,第三个月付给乙方总货款的三分之一。(2)乙方在供应完前期垫资款项所要求数量或者超过90天的供货期限之后所供的钢材货款,按月结算付款,以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为一结算周期,乙方当月所供钢材货款总额,甲方在次月的10号前支付结欠货款总额70%给乙方,余下30%货款累计入次月所供货款中,同样在次月10号前支付结欠货款总额的70%给乙方,并以此类推,甲方最后所结欠的30%货款在本合同工程主体封顶后45天内付清给乙方。四、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装卸费用承担:1、乙方汽车运输到甲方本合同交货地点交货,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前准备货物堆放在场地,保证卸货顺畅。2、甲方每批钢材进场前,提前三天通知乙方,除甲方自身原因及气象、自然灾害或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保质保量将货物运送到工地并交于甲方指定收货人。五、质量、数量异议期:数量异议于收货当天提出;质量异议其为甲方收货后七个工作日提出,并提供书面报告证明。六、验收方法及交货数量计算方式:1、交货重量计算方式:线材产品由甲方在指定全电子汽车衡称过磅验收,螺纹钢按理论重量点条计算重量验收(小数点后保留三位)。2、验收方法:乙方每车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与甲方代表对钢材外观及包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上述约定计量方式验收数量,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凭证。3、甲方收货后五天内必须对乙方所供产品进行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检验不合格,应当天通知乙方并进行复检,若复检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退换货,并执行承担相应运输及装卸费用。4、乙方所供全部钢材,不管是什么品牌及期材质书标识如何优秀,在未收到该工程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前,严格禁止直接用于工程或进行加工、裁剪、弯曲、拆包、破坏原包装及形状等操作(抽样送检除外),否则,如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独自承担。5、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钢材收货人(见附件),其权限为:确认的收货及收货单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下一批货物之供货时间按付款延误的时限顺延或停止供货,甲方逾期支付部分,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逾期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二及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甲乙双方中途无正当理由退货、拒收货、不送货或单方终止合同,按照涉及金额达10%支付对方违约金。3、如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导致乙方不能按合同标的数量继续供货时,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必须在停工之前30日内付清给乙方,否则,甲方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八、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与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他事项:1、因甲方收货后长期未检验或检验后长期未使用及保管养不善造成的产品质量下降经检验不合格时,不得提出异议,乙方有权不予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乙方委托***和**为本合同货款结算经手人。甲方付款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并经指定收款人签字方为有效或直接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如转入非乙方银行账户,乙方需提供委托付款证明并加盖公章),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本合同项目主体封顶日期:本项目主体封顶日期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若项目主体实际封顶日期超过此日期,按上述约定日期为主体封顶日期,若项目主体实际封顶日期在上述约定日期之前时,按工程主体实际封顶日期为约定的封顶日期。主体的实际封顶日期与合同约定封顶日期与先到为准。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自贰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钢材供货完毕并货款两清时失效。发包单位: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甲方**)、委托代表:***(电话:186××******、身份证:44092319********),承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单位**)、委托代表:***(电话:135××******、身份证:42242219********),日期:2013-07-20。”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共向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供应各类钢材合计价款5882591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止)。上述钢材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予以全面履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梓泽建材经营部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且所供钢材已为丽海湾项目部收货,其收货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建设。
三、关于案涉“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是否是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本院通过庭审,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如下:其一、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案涉阳西丽海湾工程项目系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为其下设的该工程项目部。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2月5日,金华公司将‘丽海湾’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宏伟公司。后在2013年8月23日,宏伟公司与首和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首和公司,李首和是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原为宏伟公司负责‘丽海湾’工程的技术总监,在2014年4月26***公司退出工程后,其与金华公司再也没有业务上的联系,虽然其当时仍留在工地,但不再负责工程,只是受***的委托代为购买建筑材料等。”上述判决确定了案涉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包。其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查明:……8、2011年6月27日,***收到宏伟公司资质证书(副本)原件1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同年7月12日,宏伟公司在东莞银行开立账户,预留私章为***,联系人、代办人均为***,账号×××XX。同年9月20日,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X变更为***。”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载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6月23日,***向广州市所作询问笔录中**:“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我在担任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2月5日与广东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下称金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阳西县《溪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下称丽海湾协议),后因为工程烂尾,导致承包商与材料商发生货款纠纷。”同时**:“‘丽海湾’协议里面规定建筑工程承包方需向发包方垫付前期工程(即地块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款项300万元,签订‘丽海湾’协议后3天内借支给发包方20万元。之后还得按进度分别支付130万元和150万元。签订‘丽海湾’协议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6日),我就安排宏伟公司的财务***通过东莞银行的账户(账号6223********)用网银转了20万元人民币到金华公司法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后来280万元的款项就由***负责支付给***,具体怎么样支付我就不清楚。”***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被告辩称“***与宏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向案外人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并非代表宏伟公司支付,其代表谁支付宏伟公司不知情”与此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定,2011年7月12日,宏伟公司在东莞银行开立账户,预留私章为***,代办人和代理人均为***。2013年2月6日,***作为宏伟公司的联系人、代办人和代理人向丽海湾建设工程发包方金华公司转款20万元,此转款行为可以证***公司系丽海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且已履行了部分承包协议(合同)义务。其三、广东省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人社监字(2015)第03号】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在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广东省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处罚单位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公司鉴文字(2021)15号】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上述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载明:“送检‘广东省阳西县《西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印文与电白提供的1-4印有‘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055009757’字样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上述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溪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印文与电白提供的1-4印有“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055009757”字样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只具有唯一**,且该案已经立案侦查,鉴定文书未表明在《西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系他人私自篆刻、伪造的**。对此,“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是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中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再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也不再对申请人**进行鉴定”。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四、关于《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文字(2021)15号】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上述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载明:“送检‘广东省阳西县《西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印文与电白提供的1-4印有‘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055009757’字样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上述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溪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印文与电白提供的1-4印有“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055009757”字样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只具有唯一**,且该案已经立案侦查,鉴定文书未表明在《西头丽海湾居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系他人私自篆刻、伪造的**。对此,“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是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中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2页〕。综上所述,上述鉴定文书不能达到被告以此来证明阳西丽海湾工程项目并非其承包的证明目的,一审不予采纳。一审对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梓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后,**梓泽建材经营部按约定(自合同签订后90天)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梓泽建材经营部所供钢材的结算周期、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分别为:结算周期:①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供货数量468.62吨、货款金额1803616元;②结算周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供货数量359.048吨、货款金额1425648元;③结算周期: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货数量440.921吨、供货金额1744988元;④结算周期:2014年1月1日至3月10日,供货数量167.114吨、货款金额631121元;⑤结算周期:2014年3月19日,供货数量78.534吨、供货金额277218元;上述所供钢材数量合计:1514.237吨,所供钢材货款合计:5882591元。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钢材货款金额5882611元应更正为5882591元。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第1条载明:“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下一批货物之供货时间按付款延误的时限顺延或停止供货,甲方逾期支付部分,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逾期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二计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按此约定逾期时间超过30天其违约金计算为每月60‰。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予以照准。按协议中第三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主体封顶后的45天内付清给乙方,即2015年2月14日前付清。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合计82个月),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9647449.24元(5882591元×82个月×2%)。案涉钢材均已全部为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所接受并用于丽海湾工程项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5882591元,按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5882591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一审申请撤回《追加原告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表示“不再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也不再对申请人**进行鉴定”。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有效。因本案原告****基于受让了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7月20日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案中,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在签订上述《钢材购销协议书》后,按约定已经向丽海湾工程项目部履行了供货钢材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上述相关协议过程中,客观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丽海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其下设的该工程项目部开展的民事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下设丽海湾工程项目所购买使用的钢材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予以照准。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以所欠货款58825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9647449.24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82591元及违约金9647449.24元(5882591元×82个月×2%,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58825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882591元;二、由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47449.24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588259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止;三、上述判决所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980元,由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中,应当认定宏伟公司与梓泽建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伟公司承接案涉建设工程后成立了丽海湾项目部,丽海湾项目部属***公司的内设部门,与梓泽建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梓泽建材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且所供应的钢材已经为丽海湾项目部收货,其收获的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梓泽建材与宏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权要求宏伟公司支付货款。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宏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宏伟公司构成有权代理。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来源于2015年11月2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民法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粤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年6月23日***本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行政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是案涉丽海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5月13日广东省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以及2011年7月12***公司在东莞银行开设账户,预留章为***,同年9月2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X变更为***,代办人和代理人向丽海湾建设工程发包方金华公司转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阳西县丽海湾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上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并无不当。
此外,2014年梓泽建材同金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不属于关键债务承担的变更。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梓泽建材经营部和金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不属于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的后合同,也并未将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不能证明金华公司同意就本案所涉合同向梓泽建材承担付款义务。梓泽建材作为供应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宏伟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梓泽建材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向梓泽建材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且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诉讼主体方面,被上诉人通过2020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粤01**民初3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受让梓泽建材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获得了原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过追加其他人原告但后来主动撤回了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中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其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0元,由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时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