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南1号203。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锦绣华府20#-089。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107房-01。 法定代表人:程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分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广州***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宏伟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用1725278.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有误。一审不同意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追加**超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超挂靠宏伟分公司承接了***冲村旧改的部分工程,其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超与***进行对接结算,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和管理,对其具体约定、履行情况不清楚。为此,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超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了证据证明***明知**超为履约相对方。本案诉讼结果也将影响**超的实际利益,**超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应当追加**超为第三人。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错误。1.一审认定***为劳务分包人导致本案案由定为劳务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超挂靠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及**超均未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由***组织人工、材料、器械进场施工,**超仅从中赚取管理费。***获得的不是单纯的劳务费。从***主张的施工内容来看,施工内容包含房屋拆卸、清理淤泥等。内容不单劳务,还需要施工器械、材料来完成,已超出一般劳务分包的工作范围。因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劳务分包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超、***不是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员工。**超为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挂靠人。***为**超的财务人员。***对此知情。***应与**超结算,向其主张工程款。一审以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超为驻工地代表,且在与上城公司的结算文件中有**超、*****或签字,认定该二人为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员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宏伟分公司作为上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在相关文件上配合加盖公司印章提交至上城公司进行结算。但不代表宏伟分公司认可**超、***为公司员工。而且工程相关合同、结算资料也是交给上城公司,并非提供给***。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向***表示**超、***为公司员工。***未与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承认与**超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根据**超的指示支付款项。一审认定宏伟分公司收到上城公司款项后向***支付款项,是错误的。***已收到的885万元仅有330万元是通过宏伟公司账户支付。3.一审认定《**签证汇总2019.8.28》系宏伟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的凭证,并基于此认定截至2019年8月29日,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未付***款项共计3678901.8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签证汇总2019.8.28》计算的尚欠工程款,扣除之后***收到110万元,宏伟分公司应欠***工程款应为2578901.85元。该数额与***主张的款项不一致。《结算确认单》《**签证汇总2019.8.28》中关于工程总价款、尚欠款项金额未能对应,且相差金额较大,足以证明《**签证汇总2019.8.28》仅是***根据**申报的工程签证材料初步列明的数据,不是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凭证。据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向**超了解,《**签证汇总2019.8.28》第76-87栏的数据都是根椐***单方提供的数据登记的、待确认的金额。《**签证汇总2019.8.28》不能作为宏伟分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经核对,***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与***微信中打开的《结算确认单》内容多处不一致。该《结算确认单》是***自行制作后向***发送,可随时更改的,《结算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提交的《**签证汇总2019.8.28》及《结算确认单》中有多项均未经结算确认,且前后数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足以证明***的主张。三、***承认工程经业主审批并收到款后再由**超与其结算、付款。***未能按照上城公司正常的流程进行结算导致业主不认可***的工程,**超未收到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业主方未与**超、宏伟分公司就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最后的确认,也没有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条件。***应重新提交现场有效单证确认尚欠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未得到各方确认。***应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程序适用正确。**超、***为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代表,无需单独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项目由***中村公司发包给上城公司,上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伟分公司。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职工**超、***为其承包案涉工程的代表。在上城公司与宏伟分公司签订的《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合同》中,**超多次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私人印章。在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提交给上城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资料(汇总表)》中,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处为**超签名。在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提交给上城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资料(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申请书、结算对账单)》中,申请表的编制人及结算对账单的财务经办人处均为***签名。在宏伟分公司的项目组织架构图显示***为宏伟分公司的财务经办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晰无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人,认定案由为劳务分包正确。从工作内容上看,上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宏伟分公司,发包范围包括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场地平整回填等。***提交的《施工确认表》显示,***负责平整土地、拆除管架、清理土方等工作,工作内容属***分公司的承包范围。上城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宏伟分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用金额正确。依据宏伟分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8月28日发送给***的《**签证汇总2019.8.28》显示,截至至2019年8月28日,宏伟分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1428901.85元,已付款7750000元,未付款3678901.85元。因***与宏伟分公司进一步结算,口头约定总工程款为10575278.94元,扣除己付款8850000元后为1725278.94元。宏伟分公司虽表示不认可,但却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三、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向***结算付款不需要以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与他人的结算为前提。 原审被告上城公司、***中村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应是劳务纠纷。***是作为宏伟分公司的班组之一,不具有实施工人的资格。2.***中村公司与宏伟分公司没有施工业务往来。上城公司与宏伟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宏伟分公司与***的劳务纠纷与上城公司、***中村公司无关。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共同向***清偿工程款1725278.94元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85349.31元,本息暂计为1810628.25元;2.上城公司对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上城公司对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宏伟分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在2019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将***的签证汇总文件《**签证汇总(2019.8.28)》发送给***的经办人**,该汇总表显示,截止至2019年8月28日,宏伟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1428901.85元,已付款7750000元,未付款3678901.85元”的事实,提交案外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8日,***向**发送一份《**签证汇总2019.8.28》,该汇总表显示有以下栏目: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指令单变更号,签证编号、项目名称、送审金额、审核金额、应付**、备注,其中“应付**”总计11428901.85元,已付款7750000元,未付3678901.85元。该汇总表没有加***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的印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质证称:仅确认***与**的微信账户信息,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不是微信聊天的主体,无法确认双方聊天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是实际施工人**超的财务人员,其与**的聊天记录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双方在微信中发送的“**签证汇总”表只是一份草稿,该份表格最后一页文冲清理淤泥一项写着“由**及万科协商”,更印证***所说其承包的零星杂工项目需由业主方万科结算确认后再由**超与其结算确认,目前对该部分工程业主方仍未与**超结算确认,故***主张没有依据。上城公司及***中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上城公司及***中村公司均不是参与的双方主体。 ***为证明“***曾与宏伟分公司的财务经办人***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的工程总款按10575278.94元结算,***分公司为了拖延付款而拒绝签名确认”的事实,提交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该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有“发包单位(我方):宏伟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代表:***”字样,并有以下栏目:项目名称、结算金额、备注。其中“结算金额”显示小计10575278.94元,已付工程款小计8050000元,并列明收款日期、金额及收款人,工程余款2525278.94元,该复印件上没有加***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的印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质证称:对该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份单据没***分公司及宏伟公司的**确认,并且即使该份表格是由***发送,但其仅是**超的财务人员,没有对账结算的权利,此外该份结算单记载的项目名称、结算金额均不真实。上城公司及***中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上城公司及***中村公司均不是参与的双方主体。 ***为证明案外人***是宏伟分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宏伟分公司的代表,提交以下复印件:1.《文冲项目房屋拆卸验收明细表(2017年10月)》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施工队一栏有“宏伟分公司”字样印章及“***”字样签名。2.《结算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有“宏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财务经办人处有“***”字样签名。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无原件核对,***是**超的财务人员,**超又挂靠了宏伟分公司,为了配合业主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管理,在***签字相关文件后,宏伟分公司才**确认,仅是确认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并不代表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认可***是公司的负责人或项目代表。 2021年1月18日,***委******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有以下主要内容:***在宏伟分公司承接的***中村改造项目中***分公司的要求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任务,***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10575278.94元,宏伟分公司共支付了8850000元,仍有1725278.94元的尾款未付,要求宏伟分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支付1725278.94元。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确认收到该函。2021年1月28日,宏伟公司委***向***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有以下主要内容:2021年1月18日***委***发出的律师函载明“经双方结算,***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0575278.94元,仍有1725278.94元的尾款未付”,经确认,***提及的***中村改造项目,贵我双方从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贵方所述并不属实,对贵方律师函中主张的款项,宏伟公司概不确认。 ***为证明“上城公司从***中村公司中承包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中村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村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回迁房C3C4H3栋及文化站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上城公司(承包方,乙方)。2.上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城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土方平衡图进行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场地平整回填、分批土方开挖、石方爆破、***移、板顶覆土、土石方外运等。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分公司、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均认为上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正式协议是宏伟分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那份。 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为证明“**超挂靠宏伟公司承接了‘广州万科***中村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该项目中的‘全期临街围墙工程施工’‘土石方挖运’‘自来水管更换’‘C3C4H3栋及文化站临时设施’‘零星拆卸工程’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超,由其全面负责,***对此亦是明知,其也一直与**超履行合同,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仅是与**超履行《补充协议》,并向**超支付工程款,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均不是***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提交分别签订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7日、2018年4月9日的五份《补充协议》及六张银行回单。其中分别签订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7日的四份《补充协议》显示宏伟公司(甲方)与**超(乙方)双方分别就宏伟公司与***中村公司签订的《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临街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广州万科黄埔金色悦府项目二期F5F6栋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自来水管更换工程协议书》《广州万科文冲项目零星拆卸工程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宏伟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超承包。上述四份补充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均有“**超”字样签名。签订于2018年4月9日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案外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宏伟分公司,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名称一栏***分公司印章,乙方授权代表一栏有“**超”字样印章。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8月31日,宏伟分公司向**超转账支付两笔往来款共计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宏伟分公司向**超转账支付往来款5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宏伟分公司向**超转账支付28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宏伟分公司向**超转账支付往来款467987.51元;2020年9月30日,宏伟公司向**超转账支付往来款200000元。***质证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因为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主张**超是挂靠其承接工程,***不清楚**超与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的实际关系;对银行回单无法确认,因为***不是收付款的当事人。上城公司、***中村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无法确认;确认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为证明“***完成相关工程后,经***的驻场管理人员‘**’与**超确认,***承接的工程均是零星工程,主要为‘场地垃圾清理’‘场地平整’‘古砖搬迁’‘修建临时设施’‘树木砍伐’等”的事实,提交一份《对账单》复印件。该对账单显示合同名称、指令单变更号、签订编号、项目名称、送审金额、审核金额及备注栏目,下方有“已确认。**21/9”字样。***质证称: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而且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只是截取了部分的复印件,即使有也是过程当中的确认,不是最终确认,最终确认应以***2019年8月28日向***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单为准。***提交一份与上述《对账单》内容相同的《对账单》,下方除有“已确认。**21/9”字样外,还有“已确认。**超21/9”字样。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对***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提交的《对账单》是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原件。 上城公司与***中村公司为证明上城公司与宏伟分公司签订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上城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宏伟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丙方、保证方为宏伟公司,合同暂定造价116330295.1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约定,本工程乙方代表受乙方委派,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交甲方代表,方视为有效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章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超。2.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竣工结算书。3.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4.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汇总表。上述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编制说明、汇总表均***分公司**及项目经理(代表)**超签名。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质证称:对《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实际施工人**超挂靠宏伟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相关工程实际由**超全面负责;对工程结算资料及支付工程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工程款及收款情况与该两项证据载明的一致,但因**超为实际施工人,故当中多处有**超的确认。 上城公司与***中村公司为证明上城公司与宏伟分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文冲中路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城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宏伟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合同固定总价824214.55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及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附件2《阳光合作协议》、附件5《承诺函》、附件6《材料质量共管协议》、附件8《关于以供应链融资形式支付主合同项下款项的补充协议》中乙方一栏均加盖了宏伟分公司印章及**超印章。2.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汇总表,该表加盖了宏伟分公司印章,并有“**超”字样签名。3.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2020年12月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该申请书加盖了宏伟分公司印章,编制人一栏有***签名。4.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分公司印章,财务经办人一栏有***签名。5.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工程款支付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上述银行付款回单载明:上城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0768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分公司转账支付费用807096元,于2017年8月2日***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324764元。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质证称:对《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实际施工人**超挂靠宏伟分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相关工程实际由**超全面负责;对竣工结算书资料(汇总表)、工程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工程款及收款情况与该两项证据载明的一致,但因**超为实际施工人,故当中多处有**超及其财务人员***的确认。对工程款支付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部分支付凭证合计总额为6208660元,仅为一部分。 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认为上城公司虽已付清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及《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为杂工部分即抽水、砍树、砌围墙、垃圾清运等零星工程,与该两份合同工程内容无关,但上城公司迟迟未确认***的诉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在上城公司与***确认后向***支付工程款。 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为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人**超的指示下向***支付款项共计3300000元,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情况统计》表,《付款情况统计》表显示:2016年5月31日,宏伟公司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7年6月27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1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宏伟分公司向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宏伟分公司向***支付800000元。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认为上述付款情况系其自行查找到转账凭证的记录,与***提交的结算确认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不排除在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扣除管理费向实际施工人**超支付款项后,**超再自行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宏伟分公司及宏伟公司提交四份《付款委托书》显示:2017年11月1日,**超以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施工需要为由,要求宏伟分公司将200000元款项支付至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7日,***以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施工需要为由,要求宏伟分公司将400000元款项支付至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2月11日,**超以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施工需要为由,要求宏伟分公司将300000元款项支付至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20日,**超以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施工需要为由,要求宏伟分公司将800000元款项支付***账户。 ***确认工程款共为10575278.94元,宏伟分公司共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850000元,其中只有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800000元系直接支付至其账户上的,其余款项均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内(包括广州春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尚欠工程款为1725278.94元=10575278.94元-8850000元。一审庭审时,***确认本案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及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上城公司将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及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宏伟分公司。银行付款回单载明,上城公司在宏伟分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直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案外人**超为宏伟分公司驻工地代表,广州万科文冲项目全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项下的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编制说明、汇总表及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6、附件8、汇总表等均***分公司**及**超**或签名,证实宏伟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安排其员工**超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超为宏伟分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及管理人员。宏伟分公司认为**超挂靠其进行施工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伟分公司确认收到上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付款,证实宏伟分公司确认***为其雇佣的从事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工程的劳务人员。 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2020年12月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及广州万科文冲项目文冲中路施工工程结算对账单均***分公司**并有其编制人、财务经办人***的签名,证实宏伟分公司确认***为其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结算工作的财务人员,故虽然***于2019年8月28日向***发送的《**签证汇总2019.8.28》并未加***分公司印章,但该《**签证汇总2019.8.28》实际系宏伟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的凭证,宏伟分公司在《**签证汇总2019.8.28》中,确认至2019年8月28日,未付***的款项共计3678901.85元,该《**签证汇总2019.8.28》是宏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尚有未付款1725278.94元,宏伟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向***付清上述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宏伟分公司支付1725278.9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宏伟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主张的款项实为劳务费用。***与宏伟分公司没有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要求宏伟分公司支付利息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为宏伟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宏伟公司、上城公司与宏伟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中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0日判决:一、宏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725278.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由***负担994.42元,***分公司负担2010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35.69元,***分公司负担4764.31元。 二审中,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截图;2.《结算确认单》,拟证明2020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结算确认单》是**单方制作的,其可随时自行修改,且未经***及**超确认;该《结算确认单》与***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内容不一致;3.宏伟分公司与上城公司的结算文件,拟证***分公司向上城公司请款的正常结算流程;4.《施工确认表》,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由业主方确认后,***再根据该工程量与**超进行结算。***提交的经现场签字确认的《施工确认表》不符合上城公司结算要求,相应工程量未能得到确认。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该《结算确认单》记录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结算金额应以***一审起诉的金额为准。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有部分项目金额计算少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以宏伟分公司与上城公司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为条件。结算书编制说明***分公司及**超的印章,可以证明**超是代表宏伟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宏伟分公司应对**超对外实施的行为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施工确认单是***部分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施工确认表载明的工程量在***发给**的《**签证汇总2019.8.28》有进行结算。***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应以《**签证汇总2019.8.28》为准。 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微信聊天截图《结算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一审已提交了施工确认表作为证据,故施工确认表不属于新证据。结算文件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只是阶段性的结算文件。上城公司及***中村公司只对经两公司**的结算文件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确认。涉案项目已经竣工结算。 本院经对照,***向一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与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以下内容不同: 1.土方合同签证、地块一~地块了(六)合同签证、围墙合同(第一份)、围墙合同(第二份)等四个项目及结算总计的金额不同。 2.已付工程款:2017年3月2日,80000元,此款为华苑园林付款。 对双方各自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内容不符的问题,***解释称,**于2020年1月16日发送给***的《结算确认单》即为***一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宏伟分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的800000元。**在《结算确认单》增加了该项。修改后,新的文件覆盖了原有文件。故**现存的《结算确认单》显示有发送后才支付的款项记载内容。除了对已付款项进行修改以外,《结算确认单》的结算内容未作变动。同理,宏伟分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与***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不同是因为***对《结算确认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新的文件覆盖了原文件。微信聊天显示文件带有叹号,是因为网络发送延迟。宏伟公司及宏伟分公司可以提交《结算确认单》表明***收到**发送的《结算确认单》。 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对***的解释不予认可。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认为,***一、二审两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算确认单》发送情况不同,《结算确认单》的也内容不一。《结算确认单》与***接收的内容不同。可见,《结算确认单》未经***确认。***对《结算确认单》进行了篡改,内容不属实。 上城公司、***中村公司称,《结算确认单》属于***与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之间的往来。上城公司、***中村公司不知情。 对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与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各自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内容存在差异,但除个别项目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同部分进行审查。***提交了《**签证汇总2019年8月28日》、**与**超签字的《对账单》《结算确认单》及《结算确认单》的附件、《广州万科文冲项目H4-H6、A2A3栋施工临时道路零星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广州万科文冲项目H3栋钢桥零星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内部审批备忘》《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等佐证其一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中并无显示在2017年3月2日向***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一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故对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本院不予采纳。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施工确认表,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分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6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城公司、***中村公司名下存款1810628.2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宏伟分公司名下存款1810628.25元。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5433号裁定,裁定继续冻结宏伟分公司名下存款1810628.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伟分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的劳务费、劳务费的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公司、宏伟分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宏伟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拆墙、挖土、道路修整、砍树、清淤、建墙等劳务工作。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主张该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的工作内容以宏伟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以宏伟分公司的名义完成,***分公司与上城公司进行结算,宏伟分公司收取款项。**超、***以宏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涉案的项目。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以**超、***并非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参与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与**超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应***公司、宏伟分公司与**超另行解决。**超并非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宏伟分公司获得了***的劳动成果,应向***支付劳务报酬。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支付劳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伟分公司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宏伟公司依法应对宏伟分公司的债务责任。鉴于***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关***公司、宏伟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首先,***提交了《**签证汇总2019.8.28》《对账单》《结算确认单附件》等佐证其一审提交的《结算确认单》的内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该《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对此有异议,然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确认单》,本院对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签证汇总2019.8.28》与《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金额不完全相符,但***以《结算确认单》为据主张劳务费,并未超出《**签证汇总2019.8.28》计算的金额。第三,***提交的《**签证汇总2019.8.28》《对账单》《结算确认单》显示***与宏伟分公司进行了多次对账。从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看,《结算确认单》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更接近双方的真实意思。宏伟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对账结算凭证推翻该《结算确认单》。第四,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发出律师催收函时,宏伟分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该《结算确认单》提出异议。而且,在收到《结算确认单》后还向***支付了800000元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按照《结算确认单》支付劳务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主张《**签证汇总2019.8.28》与《结算确认单》内容不符,对***的结算项目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城公司提交了结算凭证证明与宏伟分公司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宏伟分公司主张***未按照正常流程提交结算,理由不成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宏伟分公司以存在争议项目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劳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宏伟分公司尚要向***支付劳务费1725278.9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宏伟公司、宏伟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伟分公司、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7.51元,由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