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089。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附1,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惠州某惠东延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惠州海湾大桥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刘某乙,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某惠东延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132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12956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宏某公司是接受***的委托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在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明知***是案涉工程实际权益人的情况下,理应判决***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是***挂靠宏某公司,以宏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对该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宏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4亦足以证明该事实。***与宏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为委托人,宏某公司为受托人。即便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宏某公司真实印章,该合同也是宏某公司受***的委托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进行签订。从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清楚的反映,某公司明确知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人。第一,从案涉合同附表落款时间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以后,***为了通过宏某公司付款而进行的补签,该协议的目的仅仅只是便于***委托宏某公司付款,该事实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第一页也可以印证;第二,从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当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称呼来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呼***为老板,足以证明其明确知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人。此外,某公司在整个款项追讨过程中一直是请求***个人支付相关欠款,从未提及宏某公司。且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某公司就案涉应付款项也从未向宏某公司主张支付,从其追款的行为亦可以印证其客观上明确知晓***为案涉工程实际权益人;第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与***均确认,已付部分工程款由***直接予以支付。综上,足以认定某公司明确知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人的客观事实。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在宏某公司是接受***的委托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且某公司明知***是案涉工程实际权益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与某公司,因此,依法理应判决***向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9560元及利息22009.81元(以12956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从2021年6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129560元利息(以12956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保全费1278元合计4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宏某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宏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委托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权益人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交通设施施工安装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系上诉人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宏某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其次,宏某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涉合同系受***委托签订的。宏某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关资质仍与其约定形成挂靠关系并出借资质,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行为。且仅凭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称呼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知晓宏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确知晓宏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宏某公司仅是接受***委托与某公司《交通设施施工安装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宏某公司作为《交通设施施工安装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的相对方,其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宏某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甘肃宏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