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25347号
原告天津柱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7112元修理费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书面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曾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妥当,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天津市滨海新区弘泽城小区2号地项目,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因此产生维修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最终维修费结算金额为217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维修费97112元未付,故成讼。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理费97112元,并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