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3650号
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第二机械施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42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北辰区双街镇张湾004005号地块三期项目商品砼运输供应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运输、供应北辰区双街镇*****、005号地块三期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按照综合单价计价。合同约定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月结50%,余款在单栋封顶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量完成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全部工程于2017年3月验收合格。就原告供货量,经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4501646元。但被告仅付款了8301219元,尚欠6200427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付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200427元,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认可欠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当庭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开具了足额发票。开具发票系原告的从合同义务,原告未就双方结算的金额开具全部发票,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已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原告实际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报请结算,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最终结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为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4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