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3878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湖苑13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津***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承建******项目工程,被告津***司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是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自2021年8月16日经人介绍到项目从事钢筋工作,于2022年1月31日退场。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原告16,002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支付。 ***辩称,***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关系,原告的老板是**,***跟**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跟他的工人一起到中建二局四公司讨要工资时认识的***,当时加的微信。以往中建二局四公司只要有***本人签字就会代发工资,但是中建二局四公司没有按照2022年1月28日工资清单发放工资。***认为欠发工资是事实,当时不仅欠这批人的工资,还有很多工人的工资没有发,***也都签字了,津南法院已经有判决了。津***司所有的现场结算都是由***来负责的,所以津***司不清楚现场的情况。 津***司辩称,津***司在涉案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对项目独立核算,承担所有的工程款和人工费,项目的工资是津***司委托中建二局四公司代发,所有的工资由***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与津***司没有关系,已由中建二局四公司代发支付完毕了。 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中建二局四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该向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劳务费;其次,案涉项目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被告津***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二局四公司已向被告津***司结清全部劳务款,且已经办理完结算并足额支付其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四公司承建天津首创悦***项目,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津***司,被告***系津***司分包悦***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陈述其在案外人***介绍下与同村的***前往天津首创悦***项目工作,班组长为**,其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筋工作。 2023年1月10日,案外人***作为承诺人、***作为分包负责人共同出具《班组退场***(已结算)》,载明***于2021年8月16日进入中建二局四公司案涉项目跟随津***司从事钢筋工作,为班组长,于2022年1月31日结束施工,现已退场并确认结算金额339,331元,已收到支付工资金额121,700元,剩余工资尾款为217,631元,同意剩余工资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给班组工人。***底部手写备注有“2023年春节前支付117,631元,余额100,000元于2023年3月底之前支付完”,***签字,***签同意并签字。 2023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中建二局悦***项目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0人,以***等人共计余款100,000元,***承诺此款于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2023年1月19日,中建二局四公司通过名下“悦***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6,002元,附言:工资。原告提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欠薪明细表显示原告欠薪金额为3,000元,***、津***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及欠薪金额均表示认可,中建二局四公司对该明细表不认可,其认为已经支付了包含利润和工人工资的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中建二局四公司承建的天津首创悦***项目上工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班组退场***(已结算)》、***出具的《欠条》、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在悦***项目提供劳务,与津***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主张要求支付3,000元劳务费,津***司亦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津***司应予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津***司与***本人均认可***为津***司在悦***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班组退场***(已结算)》中签字承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代表津***司的行为,且***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以及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追要本案劳务费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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