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终1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恩恒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工业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金恩恒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民初2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金恩恒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期满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金恩恒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