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6民初754号
原告:浦江XX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M3FA87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XX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刘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1987年02月2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浦江XX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建XX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23年3月1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浦江XX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浦江XX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童美环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