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3956号
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杨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就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血液制品生产基地、生物医药研发中心动物房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LXN-HT20160630001),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2、价格条款。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综合单价约定(C15为248元/立方米,C20为258元/立方米,C25为268元/立方米,C30为278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税费等费用。若用汽车泵,则在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米,汽车泵单次泵送量不足80立方米的按次计算费用;若甲方要求使用柴油泵,则在基本单价上增加16元/立方米,但因乙方泵送不到位且自行使用不计取该费用;无论使用汽车泵或柴油泵均需甲方认可,方能计入结算,其中直放或塔吊浇筑不扣费用;若使用5-20mm细石混凝土,则在以上其他相应混凝土等级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15元/立方米;若使用同标号砂浆则按同等级混凝土单价计算;3、结算及货款支付条款。本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按照实际小票结算,送货小票需经材料员签核。双方每月26日开始办理对账确认手续,当乙方把月结算表按甲方要求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月供货量的结算手续。结算表数量须由项目部的材料员(姓名:庞玉伟)、项目经理(姓名:洪旺兵)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砼款的7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后,支付乙方已供砼款的80%。待总包结算办理完成后,且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商混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以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00%;4、每次付款时,不论该笔款项是否支付乙方,都需先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每次供货前,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混凝土送达工地的准确时间。混凝土送达工地后,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在核对校验单内容与实际无误后即签字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7月27日及2016年10月14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上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曹绍军的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C15混凝土147立方米、C20混凝土115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5立方米,C25混凝土536立方米,C30混凝土2015立方米,M7.5砂浆6立方米,M10砂浆2立方米,M15砂浆1立方米,足80方的车泵1919方(单价20元),不足80方的车泵四次,每次计价1600元;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C20细石混凝土60立方米,C25细石混凝土57立方米,M20砂浆10立方米,补79方运费(单价25元)1975元。《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确认的在上述期间的费用金额共计为856805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了C15混凝土122立方米,C25混凝土126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65立方米,C25细石混凝土130立方米,两次车泵(每次车泵按1600元计),该期间的费用共计为121759元。以上三个期间的费用总计为978564元。 2016年12月14日以后,原告未向被告案涉项目继续供应混凝土。 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1、案涉项目于2017年2月停工。案涉合同实际于2017年2月即终止履行。 2、案涉合同中未涉及到原告提供的砂浆费用单价,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的砂浆单价。 3、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7日及2016年10月14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载明的车泵方量及费用。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前期第一次结算时,原告对车泵费用进行了一定优惠,未按合同约定的25元/立方米,而是按照20元/立方米进行的结算,不足80立方的则按照每次1600元结算费用。 4、案涉混凝土供应单有曹绍军、吴林飞等人在工地签收一栏的签收确认,被告认可曹绍军签字的混凝土供应单,但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混凝土供应单。曹绍军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在此期间的混凝土供应单能够相互印证。 5、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的施工方式载明为“56米车泵”和“37米车泵”,双方确认记载了xx米车泵的施工方式表明由原告方提供车泵泵送混凝土。 6、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发票金额为80018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原告将差额部分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放弃对差额部分金额未交付发票的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混凝土供应单》、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项目停工,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7年2月终止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总包结算完成后再支付相应比例款项的约定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及时跟原告办理已供应货物的结算手续,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总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以下评述。1、对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这两段期间的金额。因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曹绍军的签字确认以及《混凝土供应单》的印证,再结合庭审及询问笔录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本院认定《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上载明的856805元即为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及提供配套车泵泵送服务的费用。 2、对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并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依据《混凝土供应单》统计的方量、货物种类,最终确定混凝土金额。另,关于车泵费,原告主张两次泵送按照小时计费,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计费方式另行达成了约定,故对该计费方式不予支持。依据《混凝土供应单》可知原告确系在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为被告提供了两次车泵泵送服务,故本院酌情按照不足80方按每次1600元的惯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混凝土不准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 3、对于被告提出的《混凝土供应单》签收人员以及办理结算人员与案涉合同书面约定不一致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书面约定的人员签收供应单以及办理定期结算,双方实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相应签收人员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对此双方在不断履行合同的数月期间均已明知且予以认可。其次,案涉合同大部分的金额均有被告认可的项目工作人员曹绍军的确认,即使最后一阶段的结算表未有曹绍军的确认,但有与前两阶段一致的人员签收的《混凝土供应单》,符合双方履行合同以来形成的交易惯例。最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仍严格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由相应人员才能对相应单据予以签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合同的总金额为97856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778564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该起算点远远晚于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时间,系被告方不及时结算付款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合同金额不确定,故不应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系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结算导致合同金额一直无法确定,过错方在被告,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778,564元; 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778,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7元,由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