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爱***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8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中建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爱***公司偿还工程款33492523.47元、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爱***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双方曾进行过结算,差额为33492523.47元,但中建三公司并不予以认可,庭审中也没有达成共识。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33492523.47元不符合建设工程中工程款支付的常规要求,也不符合法院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时应当采纳鉴定机构审定结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也认定中建三公司有过错,就不应当判决爱***公司支付利息。2.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等应当由中建三公司全部承担。 中建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属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建三公司认可爱***公司所述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3492523.47元。因为发包人爱***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的权证,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爱***公司,故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179147元;2.爱***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支付造成的各项损失57484950元;3.爱***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暂计20909366.14元(自2016年7月19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上1-3项诉讼请求暂共计131573463.1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爱***公司承担。 爱***公司辩称,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中建三公司主张53179147元工程款违背双方结算审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经过结算审定,工程款尚差33492523.47元。爱***公司未付的原因是中建三公司擅自停工给爱***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公司、爱***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联合洲际大厦(北京朝阳)爱***传媒大厦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联合洲际大厦(北京朝阳)爱***传媒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含CFG桩基础工程、屋檐工程);建筑面积148921平方米;结构是框剪-核心简结构,地下2层,地上30、31层;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确定为2015年8月8日,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价款预估是230000000元,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发包人未提供图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详见委托监理合同;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报告;中建三公司垫资施工至结构封,结构封顶一周内双方将已经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完毕,同时爱***公司支付中建三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装修及机电安装阶段按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交付爱***公司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书由双方签字**),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按照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承包人应按工程变更执行,承包人执行后,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则计算变更价款随月进入工程总价,并按实结算工程款项;主体工程封顶的融投资回报一次性支付为850万元,融投资回报应包含不少于以下工程完成量“主体工程施工完成面积148921平方米,砌筑工程施工完成面积110000平方米,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完成造价1000万元,其他按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内工程工作量完成”;主体竣工一周内核对确定工程主体的造价,按此造价支付主体部分工程款,如不能及时确定则按照主体部分造价每平方米1100元的暂定造价支付主体部分80%的工程款及全额融投资回报;主体封顶、主体部分指联合洲际大厦(北京朝阳)A、B座爱***传媒大厦C座地上31层屋面以下部分的所有基础处理、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完成量;爱***公司承诺承担由于工程手续的未完善给承包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处罚,中建三公司应调动其相关资源协助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诉讼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和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红线验线通知书等文件,爱***公司陈述“因为项目是跟高碑店村的联建项目,以村里为主进行申报,我们联系村里,村里说报过,但没有反馈给我们”。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中建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完成的产值为182179147”,爱***公司陈述“工程款结算合计162652523.4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收取问题。爱***公司陈述“已经支付129160000元,其中160000元交给了中建三公司的***”。中建三公司陈述“已收工程款数额为129000000元,对于爱***公司提供的160000元由项目人员签字的单据,工程临建费不包括临建使用场地费,需要场地搭设民工宿舍临建,此费用是额外工程场地费,与工程款无关”。 根据中建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水电补充项目、机房项目、主体补充项目、CFG桩间土、桩身土装车项目、CFG局部加深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 2021年8月9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至委托人的函》告知:鉴于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还不满足鉴定,建议作终止鉴定处理。中建三公司就此发表的意见为:主体补充项第一项、第二项不再申请鉴定,第三项有独立图纸可以鉴定,鉴定机构应当进行鉴定,顶层楼板以下施工按14年图纸进行,顶层楼板以上结构部分和机房等按2016年施工。爱***公司就此发表的意见为:我方对鉴定事项一直不认可,放弃鉴定申请部分不持异议,图纸问题由鉴定机构根据规定确认。一、关于申请鉴定的主体结构部分争议项7900630.77元。此项鉴定属于中建三公司将双方结算审核中核减过的项目金额重新取回作为补充鉴定事项,违反结算程序,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支持。对该项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多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现状进行结算,并且结算全过程中,中建三公司也没有提出少算、漏算、遗漏、图纸缺失等书面文字性文件,中建三公司对审定内容和金额逾期三年多从来没有提出疑问或支付要求,假如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水电补充项目4511933.67元,中建三公司提供机电安装工程“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结算金额4511933.67元不成立。(一)双方已对主体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工程量及造价全部核对完成,对该项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多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现状进行结算,并且结算全过程中中建三公司也没有提出少算、漏算、遗漏、图纸缺失等书面文字性文件,中建三公司对审定内容和金额逾期三年多从来没有提出疑问或支付要求,假如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二)爱***公司对“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进行全面复核,“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大部分项目及工程量与“已审定结算书”完全一样、并且将原审核中已经审减掉的项目及工程量又重新编入“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之中,也没有提供“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编制依据、范围及相关资料,爱***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的结算内容及工程量不真实,“水电补充项目结算书”鉴定内容不成立。三、关于CFG桩间土、桩身土装车涉及金额为539947.54元。中建三公司提供的CFG桩间土土方工程量计算底稿execl版本,没有对应多方(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的工程量签证,无法判断工程量的真实性。因中建三公司未提供相应签证、土方车辆进出场记录等依据,该项目鉴定不能成立,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鉴定,同时该项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CFG局部加深部位桩身。爱***公司认为双方已对CFG桩全部核对完成,如果有新增加的CFG桩局部加深的情况,因中建三公司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设计洽商、签证、现场记录等依据,该项目不能成立,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鉴定,同时该项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主体补充项。双方已对主体结构工程全部核对完成,不存在“主体补充项”的内容,中建三公司将已经审核核减的项目金额重新取回作为补充,违反结算程序,鉴定项目不成立,也无证据支持无法鉴定。并且结算全过程中中建三公司也没有提出少算、漏算、遗漏、图纸缺失等书面文字性文件,中建三公司对审定内容和金额逾期三年多从来没有提出疑问或支付要求,假如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六、中建三公司就鉴定申请仅提供了部分图纸目录,未提交在建工程界面文件,无法确认申请事项。 2021年8月27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的函》,以鉴定评估材料仍无法取得为由作终止鉴定处理。 2021年9月14日,中建三公司以选定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对争议的水电补充项目4511933.67元、CFG桩间土、桩身土装车项目539947.54元、CFG局部加深385886.95元、机房项目4186072.32元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随后,中建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图纸。一审法院据此向中建三公司出具了《调查令》。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联合洲际大厦、爱***传媒大厦”工程项目,我司于2013年3月18日与业主“北京爱***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经我司内部核查,未发现向业主提交正式设计成果的记录,大约在2016年11月,业主口头提出终止设计工作,之后双方再未联系。 诉讼中,中建三公司撤回了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中建三公司释明后,中建三公司表示不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2.涉案诉讼时效的认定。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责任的认定。4.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一、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付款情况,爱***公司、中建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审理期间,爱***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或按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报建手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等,中建三公司也未能提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爱***公司、中建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或按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报建手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等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爱***公司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等的情形,爱***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建三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等建设手续的情形下即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中建三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爱***公司、中建三公司对工程款的数额存有争议,中建三公司未就合同无效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爱***公司亦未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影响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二、涉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诉讼时效仅限于请求权,合同效力的评价属于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据此,形成权的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合同无效后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法院对爱***公司有关“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鉴于此爱***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责任的认定。 中建三公司诉讼主张“工程停工并被清场是由于爱***公司导致,爱***公司应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爱***公司抗辩主张“款项未付的原因是中建三公司擅自停工已经给爱***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至少一亿元,该部分款项爱***公司早已不再支付”。根据中建三公司、爱***公司2016年不再施工的陈述,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均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由于中建三公司、爱***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结合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应承担的过程责任,法院对中建三公司、爱***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四、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爱***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工程的情形,爱***公司应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中建三公司补偿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价款损失。根据中建三公司、爱***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应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确认。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建三公司、爱***公司亦应当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质量的确认承担各自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中建三公司、爱***公司目前提供的合同、往来函件、图纸、结算报告等均无法确认其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的爱***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又根据涉案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结合专业机构鉴定结论进行确认的情形,再结合现有证据表明的爱***公司目前实际占有涉案工程的情形,以及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就涉案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法院对中建三公司有关“完成了涉案工程产值为182179147元,爱***公司过错给中建三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57484950元,应支付2014年和2015年垫资及投资回报费用、资金占用费用、停工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爱***公司有关“2016年4月就已完成工程进行过结算审定”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根据爱***公司有关“工程款结算合计162652523.47元”的自认,结合法院上述认定,爱***公司应根据其自认向中建三公司补偿涉案工程价款损失。根据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000000元不持异议的陈述,结合爱***公司就中建三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上述自认,经计算,爱***公司应向中建三公司补偿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损失为33652523.47元。爱***公司抗辩主张“在已经支付129160000元后,相差33492523.47元,其中160000元交给了中建三公司的***”,中建三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数额为129000000元,对于爱***公司提供的160000元由项目人员签字的单据,工程临建费不包括临建使用场地费,需要场地搭设民工宿舍临建,此费用是额外工程场地费,与工程款无关”。根据中建三公司对爱***公司所述160000元确认是由其公司项目人员在单据上签字并用于临建使用场地费的事实,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中建三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60000元属于临建使用场地费性质且应由爱***公司承担”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就涉案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爱***公司有关“已经支付中建三公司129160000元,相差为33492523.47元”的抗辩主张成立,爱***公司应补偿中建三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损失为33492523.47元,法院对中建三公司有关160000元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对欠付的款项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其次,中建三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被清出施工现场,爱***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本案中建三公司明知其在2016年4月就不再施工,自行终止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就已完成进行了结算审定,在建工程也交付爱***公司,因此截止2019年7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建三公司、爱***公司上述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在2016年7月实际占有了涉案工程。根据法院上述有关“中建三公司、爱***公司未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确认”的认定,结合爱***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工程的时间,再结合中建三公司、爱***公司就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涉案应付而未付的33492523.47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中建三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工作的质量问题,如爱***公司认为中建三公司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害,可另行主张。 就爱***公司提出的中建三公司未就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提供发票的问题,由于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的性质义务,如爱***公司认为中建三公司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害,可另行主张。 2022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一、爱***公司、中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三公司补偿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损失人民币33492523.4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349252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中建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爱***公司、中建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或按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报建手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爱***公司为发包人、中建三公司为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爱***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建三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与双方当事人的权责范围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后续合意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等情况,确定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查明的情况是,中建三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爱***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未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确认,并且涉案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结合专业机构鉴定结论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鉴定等因素,最终依据爱***公司的自认确定工程款差额为33492523.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中建三公司在一审期间认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179147元,但是中建三公司不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爱***公司向中建三公司补偿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损失33492523.4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未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确认,而且爱***公司在2016年7月实际占有了涉案工程,再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应付而未付的33492523.47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直至本案诉讼,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被依法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对合同无效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2.50元,由北京爱***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汪 明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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