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3民初2752号 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73749438F。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58972393XU。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義皇大道与五彩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775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道××路交汇处东北角“淮阳建业桂园二期”项目由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包,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2013年10月9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淮阳建业桂园二期17#、19#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工程配合上一直合作愉快,但是涉诉工程项目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拨付款上无论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在施工结束后,均存在付款的违约行为。施工结束后,很长一段时间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结算,直至2018年3月5日被告才将结算办理完毕,涉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548220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3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5870637.5元,现仍欠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677582.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企业,在未付款范围内应该承担给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持。中建六局作为股东在已经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三公司和六局的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可以明确,三公司的资产系其独立经营取得,不存在与六局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六局作为股东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及九民会议记要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纠纷中,最高院有明确的指示精神,不应当随意的使用法人人格否定,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六局三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并且是实收资本,六局作为股东,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更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三公司,并且资本明显充足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与立法精神还是与实际情况均相违背,并且向法庭特别说明,六局三公司的股东是六局,六局同时下属几十家独资公司,而六局的股东是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属机构是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下属除了六局之外从一局到十五局都有,如果都是人格否认,那会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立法精神。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持。中建六局作为股东在已经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三公司和六局的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可以明确,三公司的资产系其独立经营取得,不存在与六局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六局作为股东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及九民会议记要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纠纷中,最高院有明确的指示精神,不应当随意的使用法人人格否定,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六局三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并且是实收资本,六局作为股东,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更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三公司,并且资本明显充足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与立法精神还是与实际情况均相违背,并且向法庭特别说明,六局三公司的股东是六局,六局同时下属几十家独资公司,而六局的股东是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属机构是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下属除了六局之外从一局到十五局都有,如果都是人格否认,那会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立法精神。 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实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阳建业桂园二期,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7、19号楼施工图以及答疑文件等所包括的全部土建及装饰施工内容,以下甲方(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分包项目不在承包范围之内:防水工程、基槽土方开挖(清槽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各类门窗、栏杆和扶手(或护栏)、外保温(找平层除外)及外墙腻子和涂料、人防门、FTC保温砂浆。总价金额1567146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3天。 2018年3月5日,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分包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7548220元。 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于结算金额、支付的金额及剩余金额均无异议。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截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70637.5元,剩余16775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677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全资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已经出资到位,二者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企业,剩余工程款2500000余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582.5元。 二、被告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玟震 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账号:×××86(备注:原告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