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4321号 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泸州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2日、2025年1月9日、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890425.49元,在审理中变更为28269282.89元(截至2025年3月31日时);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21870100元(审理中变更为20165981.1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一期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交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后,业主不断反应出现墙面爆籽、车库漏水等质量问题。为妥善解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现场查勘。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与李某乙等758余户业主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就墙面爆籽问题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墙体爆籽补偿金额截至2024年5月30日合计15608172.05元。管理人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整改,截至2024年5月30日产生金额12282253.44元。截至2024年5月30日,为妥善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支出费用27890425.49元。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15.1工程保修的原则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的”;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起诉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二被告分别为相互独立主体,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承担责任方式。2.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在缺陷期内存在问题,应在缺陷发生后的二十八天内向被告提出索赔偿通知书,超期则丧失权利。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损害赔偿应当由管理人审查后报请债权人委员会确认,该赔偿债权属于固定普遍债权,管理人向所谓的购房者个别清偿,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赔偿或整改的费用的总额及范围系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计算,未经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审议通过,公共区域修复费用也未经任何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总金额和范围不认可。3.案涉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是由管理人和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确认且要求大面积使用,并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备案,时隔六年后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不应被支持。案涉工程无法明确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爆籽问题系装饰装修工程,缺陷保证期和保修期均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已经届满3年以上,故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认定案涉工程问题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维保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体。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对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全竣工并通知验收,是因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验收,导致于5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即使违,违约金最高也不超过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且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减,且工期延误系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所致。6.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按约定返还,不应再支付保证金。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修建是事实,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就未完成附属工程签订续建协议,工程完工验收后,各方仍在结算中,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约3000余万元。3.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因案涉房屋属于破产重整项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业主墙面发生爆籽是施工方质量原因造成的,并举证证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征得了施工方的同意和认定,有无进行评估鉴定,赔偿的是否是真实业主,其计算标准、赔偿协议和支付依据等也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墙面爆籽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正常保修期为两年,案涉房屋自竣工交付至今已有四年有余,超过强制性规定,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4.本案中的施工材料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和业主方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已交付过了质保期,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和房屋竣工后不当使用造成。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以及当时县城建筑材料缺货、价格上涨等原因,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案涉工程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又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若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应从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4年10月1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6.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是一个整体,约定了最高违约金为500000元,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开适用且分别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7.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质量问题、座谈纪要、支付依据、鉴定意见、违约金部分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案涉项目属于古蔺县重点建设项目,涉及750多户业主的房屋和220多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涉及民生和社会稳定,为此,县委政法委成立了某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目的在于负责协调、指导、维稳等工作,推进案涉项目顺利实施,座谈纪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涉项目各个时期开展工作和需解决的遗留问题,且有相应的证据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座谈纪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整计划的投资人只负责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前期工程的所有工作只能由管理人代表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行使职责(除销售房屋)。管理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做到有依有据,有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支付款项过程中,也有记录证明多次通知了被告方,尽到了告知义务,履行了管理人应尽的职责,被告对座谈纪要和管理人行使的职权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反驳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要求对鉴定意见和审计结论重新鉴定或提出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但与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款申请表、审核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古蔺县某项目(一期1-5号楼)”,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某街道(原某镇)西区新城,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电梯、设备、消防工程、二次专业设计强电,以上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承包人);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合同签约价暂定为14亿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工程保修的原则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维修义务。”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2014年8月5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通晓本工程甲方总包合同中所有内容责任及义务且自愿对本工程承担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及责任并愿服从甲方公司的各项制度及管理要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前提、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履约保证方式和工期开发等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泸州古蔺县商贸综合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就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2014年9月27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二次强电及市政部分由乙方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承接。 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投资建设项目一期1-5号楼工程过程中,因无力按期向业主交房,支付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泸州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开展工作,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清资核产,于2017年9月30日与中建三公司签订《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1-5号楼及所属附属工程”未建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5号楼土建、装饰、安装及所属附属工程”未建部分,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电梯、设备、消防工程,二次专业设计强电,以上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承包人)。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资金来源:未完工程预算金额人民币1.83亿元由承包人全额垫付。第13条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拨付按当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将月进度产值报监理、造价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进度款。第16条工期延误:每天按未完工程结算总额的0.1%累计计取违约金。第20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1日,管理人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1.关于砌体材料空心砖供应紧缺事实,要求公司派专人对周边建材市场进行调查和综合采购调配,住建局也在参与协调。2.关于河沙(抹灰用)材料供应及价格问题,要求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单位三方对县内市场了解,现场实地考察,结合已施工的样板房抹灰情况,经质监站看过样板房抹灰施工,确认用现有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可大面积展开。应仔细全面对操作工人进行技术交底,加强过程控制和施工工艺细部处理,确保抹灰分项工程成型质量。……。”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52822424.08元,未能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原告管理人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1-5号楼及所属附属工程”未建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五、承包范围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变更为1-5号楼包含裙楼外墙外轮廓线以外部分包含室外工程中(散水属于室外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等责任。未变更部分按原协议承包范围执行。六、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未完部分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工。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承包人不承担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量结算总额的5万元/天累计计取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九、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双方还约定了付款、认质认价等内容。 2019年1月3日,本院裁定批准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9年,投资人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进场负责对项目二期以后的工程进行施工,项目一期1-5号楼工程仍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确保一期工程达到交房条件。2019年4月26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管理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管理人未予回复。2019年5月30日,管理人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一期(1-5号楼)工程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6月12日,管理人接管案涉工程后发现1-5号楼(即“某小区”)地下车库浸水、漏水问题,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报告了负责协调、指导、维稳工作的县委政法委成立的某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2019年7月11日,领导小组作出会议纪要,对地下车库浸水问题“由住建局牵头,查明原因后,划分责任主体,若划分有异议,邀请第三方机构划分责任。”2019年7月23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管理人出具了《关于古蔺县某项目车库顶板渗水的处理申请》,自愿承担渗水责任,承诺保修五年。同日,领导小组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管理人提出的1-5号楼地下车库浸水维修事宜,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车库浸水的主体责任,无需再请中介机构鉴定,若质保期间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对车库浸水问题进行维修,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关于投资人及物业人员提出的1-5号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情绪激动,长期到售楼部上访,影响二期楼房销售。明确业主的质量投诉渠道,明确质量问题处理流程,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管理人通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未及时维修处理,则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施工队伍进行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参加会议人员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从2020年10月至2023年期间,居住在该项目1-5号楼的部分业主陆续向物业公司、有关部门反映墙体出现爆籽问题。2022年7月14日,领导小组作出会议纪要载明“成立1-5号楼爆籽、车库漏水等质量问题处置工作小组专班,入户排查、核实,做好预算财评等方案,由管理人告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方案落实维修,如无力履行整改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队伍代为维修,产生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7月18日,管理人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一期项目整改维修的通知”,通知书中载明:1-5号楼的住户,已装修186户,未装修共119户,正在装修10户的墙体,公共区域总面积约25000平方米出现墙体爆籽,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前拟定整改方案,如未整改,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费用在应付的工程款或债权清偿份额中扣除。2023年9月3日、9月4日,某小区上百余户业主在入住后因房屋墙体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爆籽现象,有部分业主到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信访,引发群体维稳事件,经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到场处置,同时某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立即启动工作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措施,化解矛盾,并要求主管部门、某街道、某社区、管理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出代表到现场查看、登记、汇总情况。2023年9月4日,在某小区所在地的某社区工作人员主持下,召开了如何解决房屋墙体爆籽修复费用问题的会议,管理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小区业主代表等参加会议,为节省时间和精力,尽快解决遗留问题,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方机构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已对部分未装修业主的爆籽现象开始评估价格修复)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准。2023年9月15日,管理人组织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对案涉项目一期房屋爆籽问题如何解决召开座谈会,双方就如何赔偿、计价等事宜达成了一定共识。随后,管理人委托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墙面爆籽补偿预算招标控制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主要载明:“1.钢化涂料129.05元;2.硅藻泥196.75元;3.墙布177.46元;4.乳胶漆137.55元;5.艺术漆199.51元”。2023年9月19日,管理人向居住在某小区(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一期1-5号楼)业主发出房屋爆籽问题处置方案的通知,主要载明:“钢化涂料127元/平方米;硅藻泥190元/平方米;墙布170元/平方米;乳胶漆135元/平方米;艺术漆19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以截止签订协议之日止,按爆籽墙面实际收方面积及墙面对应的材质为准进行计算,若有异议,可提供合法依据经核实后据实补偿;后期有此问题参照方案处理;不接受补偿,要求工程维修的业主,由承建单位组织维修,只出维修费,不负责施工期间的间接费用;若业主不同意补偿不接受工程维修,可依法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1日至2025年3月,管理人与项目一期业主签订《补偿协议》,共计向754户业主支付爆籽补偿款15626487.62元。2023年10月8日,管理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1-5号楼公装维修项目合同,承包范围为公共区域墙面爆籽工程,截止2025年3月31日,一期工程1-4号楼公共区域爆籽部分已整改支付费用1299870元,因还未完成决算验收,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5号楼的公共区域爆籽部分,因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对整改面积和方案达不成一致协议,建议启动司法程序处理。 2022年8月3日,管理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与古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古蔺金融商贸综合体一期维修工程第二标段(未装修墙面爆籽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签约价190万元,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25日,管理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022年12月7日,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金额为3330772.34元。2022年8月3日,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古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古蔺金融商贸综合体一期维修工程第三标段(车库漏水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有关权利和义务,签约价150万元,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9月30日。2023年3月10日,管理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023年5月9日,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金额为1805589.68元。2022年8月3日,管理人与古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其他零星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包括入户排测量已装修入住户墙面爆籽及漏水人工工日;已装修入住及未装修入住内墙爆籽维修,(含5-2-2202等13户内墙爆籽维修);固定单价包干部分,包括5-2-2202等13户墙面剔除抹灰层后重新抹灰等六项工程。2024年1月24日,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三份补充协议涉及的六项项目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金额为2645891.41元。2023年1月17日,管理人通过银行账户向古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200000元(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墙面爆籽维修工程款);2023年6月14日,转款811421.99元(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23年6月14日,转款970849.17元(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24年2月8日,转款100000元(某一期零星维修费);2024年7月19日,转款1466514.66元(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年2月6日,转款1099923.17元(维修二标段一起2023年完成部分),上述因清水房维修、车库漏水、已装修房屋维修、屋顶维修共计支付款项(含二标段和三标段)7648708.99元。另支付零星维修工程100800元。 另查明,王某系案涉项目某小区(1-5号楼)2栋2单元302室业主,其在与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装修入住三个月后,发现墙体有爆裂现象,大面积损坏,于2020年9月28日以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需鉴定撤回起诉。2021年1月,王某又向本院起诉,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川0525民初95号民事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王某又于2021年7月向本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24年,王某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前鉴定中,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成都扬华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案涉房屋墙体爆籽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8日,成都扬华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该案涉房屋的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未粘结牢固,抹灰层存在脱层和空鼓及存在爆灰和裂缝,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爆籽情况位于抹灰层,抹灰层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中“抹灰层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即爆籽的形成原因,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为材料中含有杂物,不符合规范要求,属材料不达标。经法庭征询被告是否还要抽样鉴定其他业主的爆籽形成原因,对爆籽修复和维修工程计价的合理性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和鉴定,被告认为不该由其举证,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还查明,2021年9月24日,管理人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期违约金问题的联系函,主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87.01万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要在工程款予以扣除。2021年9月27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已经重新约定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工,且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不予认可管理人主张的违约金。2024年4月23日,管理人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项目结算联系函,第三条再次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2024年4月30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以同样的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故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管理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起诉;二是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三是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成立,管理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本院对争议的主要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管理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起诉的问题。 本案系破产案件衍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务人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重整计划引进投资人总投资不超过10.18亿元,约定一期(1-5号楼)的已建工程及所有遗留问题由管理人代表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投资人只负责一期已建房屋销售,其他事务由管理人负责协调处理;二期以后的工程及其他问题全部由投资人负责处理。案涉项目《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1-5号楼及所属附属工程”未建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管理人代表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款项也是由管理人代表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买受人(业主),本案的重整计划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投资人还未完全取得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且其与一期开发的工程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或合理使用期限内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业主作为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向业主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承建房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管理人代表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管理人无起诉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多方面原因导致项目进入破产重整,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又与被告签订续建协议,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 第一,1-5号楼地下车库浸水、漏水等零星工程需要整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接房后不久(2019年6月12日)就发现1-5号楼地下车库浸水、漏水等零星工程需要整改,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报告了某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作出会议纪要,要求对地下车库浸水问题“由某局牵头,查明原因后,划分责任主体,若划分有异议,邀请第三方机构划分责任。”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车库浸水的主体责任,自愿承担维修整改责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虽已经过竣工验收,但在质量保修期内陆续出现不同的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管理人多次通知后未予整改,也未支付整改费用,管理人代为维修整改后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房屋出现爆籽。2020年10月起至2023年期间,居住在该项目1-5号楼的部分业主陆续向物业公司、有关部门反映墙体出现爆籽问题,不断在售房部反映要求处理。管理人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若未及时维修处理,则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施工队伍进行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王某作为房屋墙体最早出现爆籽的业主之一,自2020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爆籽的原因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墙面爆籽的原因是材料中含有杂物,不符合规范要求,属材料不达标。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稿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对其他业主的爆籽原因进行抽样比对鉴定。因王某户所用的材料与其他户的材料属同一时期由同一施工人用于房屋墙体建设,只是出现爆籽现象的时间、面积、程度不同,但爆籽现象的特征完全一致,故该鉴定意见可以用于其他业主墙面爆籽的原因,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承担责任。管理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并未说明同意使用哪种材料,只是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要求把好质量关,按样板房的材料使用,故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同意使用,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虽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墙面仍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请求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无偿修理或返工等措施,给发包方带来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成立,管理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loz关于爆籽费用的问题。案涉项目系古蔺县城西区重点建设项目,1-5号楼房一期工程涉及750多户业主的利益,关系到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自2014年8月开始修建,2017年7月烂尾重整,经多方努力于2019年5月验收交付使用,但从2020年起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后墙体就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爆籽现象,业主不断向物业公司、管理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管理人也在组织施工方进行整改,但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直到2023年9月3日,上百户小区业主集体到售房部反映情况,引起群体信访维稳事件。为妥善处理维稳事件,经有关部门协调,由社区干部组织管理人、业主及施工方代表进行座谈,双方对爆籽原因及计价方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管理人通知了施工方,与中介机构、社区干部、工作组人员分组入户现场查看,测绘面积,根据第三方中介机构预算的价格,结合业主装修用的材料采取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赔偿业主的损失,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在处理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知了施工方到现场参与查勘,出具了价格补偿预算报告,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被告对计价方式和爆籽的因果关系未提出书面异议,只是对确认测绘的赔偿面积有异议,但经管理人和工作组通知要求派出人员参与入户查勘,被告未派员参加,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管理人、业主和第三方机构测绘面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管理人按业主使用的材料情况对照支付相应赔偿款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截止2025年3月,管理人与出现墙面爆籽的754户业主签订补偿协议,共计支付补偿款15626487.62元,有业主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或买卖合同,支付依据、补偿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loz关于地下车库浸水、房屋漏水整改及其他零星工程维修费用的问题。对一期工程中的车库漏水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管理人发出通知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是其责任,也属于施工方应当维修处理的范围,管理人通知被告后,部分地方由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整改,部分地方由管理人另行承包给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整改。截止2025年3月,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维修施工单位支付整改维修费用7648708.99元,支付零星工程整改维修费用100800元,并附有施工合同、支付依据和审计结论,被告对审计结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被告作为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管理人通知后,被告未进行整改或维修,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和实际垫付维修工程费用后,有权向施工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屋爆籽向业主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因维修车库漏水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支付的维修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公共区域部分的爆籽维修费用,因双方还未完全验收决算,且部分尚有争议,暂不予支持,待验收结算和争议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就未建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未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未按期竣工完成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未建工程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载明有相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最高不超过50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但《补充协议》明确变更了承包的主要内容,500000元的违约责任仅针对重新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只对补充协议具有约束力,不溯及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以各自约定的违约责任分开论述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的后期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发函至管理人请求验收,管理人接通知后未回应,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后期违约责任。前期的未建工程进度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为合同主体无权放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期约定的未建工程承担违约责任,按前期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因双方对每天或每月应完成多少工程量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的交付验收日期计算未完成的总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计价表和原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的价格。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2822424.08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30177575.92元(预算合同价183000000元-52822424.08元),双方约定每天按未完工程部分结算总额的0.1%累计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调减为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双方对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产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该期间的实际产值量。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完成的产值92328553.05元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其主张的产值与未完成产值相比,明显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利,故本院确认以该期间的产值92328553.05元为基准计算未完工程量的违约金。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计算违约天数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验收之日2019年5月30日(共计395天,扣除环保检查、办证所需合理期间6个月)按213天计算,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延误工期时间应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时止的天数,共计7个月零13天较为合理,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726178.2元。被告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爆籽的原因经中介机构鉴定属于被告施工材料不达标,且损害事实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赔偿业主的损失属于个别清偿,应当经债权人会议确定金额后作为债权清偿,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开发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只能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业主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立即找原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修复,也未赔偿费用,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维护业主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先对业主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工期延误金,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自确认债权后一直在主张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债权,但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尚有许多遗留问题需要处理,到2024年4月23日还在发函要求扣除违约金等损失费用才能支付剩余费用,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履约保证金应于施工前交纳,现案涉项目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再缴纳履约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请求,本案并未申请财产保全,律师费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爆籽款)15626487.62元,车库、墙面漏水等问题及零星工程维修费用7749508.99元,合计23375996.61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3726178.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10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缓交,本院同意该款项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