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恰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恰字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3民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加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大连市韩国IT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合法有效。经查,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55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