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621号 案外人:***,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7)辽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341号。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预查封了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街、城东湖街、东湖街的九十一处不动产。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沈阳市于洪区**路3号1-5-1房屋的查封。主要异议理由:该房产是拆迁置换房,现已入住,房产为案外人合法所有。 经审查,案外人提供了《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被拆迁人为***。 案外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为户主,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注销;***为长子。 案外人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自选房屋为**路3号楼1**5层1号。案外人还提供了《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案中,案外人系基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由取得案涉房屋,并已实际入住,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3号1-5-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项前 审 判 员 关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