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26号
原告:***,女,1946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61818.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至2022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34229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61818.8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为锦州龙栖湾桥梁工程项目设立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809《锦州龙栖湾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立搅拌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为420367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立搅拌站,并提供混凝土等。由于被告方面原因,该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已停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7年上半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4143674.40元。原告也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4143674.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该工程是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和证照承揽,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581855.60元也是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目前尚欠1561818.80元,一直未能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锦州龙栖湾桥梁专业分包合同;2、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预结算书扫描件、工程结算书、工程分包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表扫描件、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扫描件、工程结算书扫描件;3、账户交易明细、汇票、银行交易凭证锦州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天公司的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32**印件、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4、******证人证言(出庭)、证人退休证;5、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张、自制收款明细一张、***谈话笔录和光盘一张。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我公司和原告没有进行结算过。根据原告陈述,所谓的双方结算系于2017年结算,并且根据原告陈述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上半年给付,利息时间也是从2017年开始计算,计算时间已经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辩称,一、土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土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土木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土木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土木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代为支付并不等于债务加入,土木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诉请土木公司支付1561818.8元合同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理应自担不利后果。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6日,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辽宁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锦州龙栖湾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凌水湾大桥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工作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须的临设工程和相关措施等一切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完工日期分别为凌水湾大桥2012年11月30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上约定的承包人建造师为***。***当时担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基础设施公司总经理,任职时间为2000年至2019年。为建设上述工程,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809《锦州龙栖湾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桥梁工程,承包范围为搅拌站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立搅拌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为4203674元(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16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上报本月已经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工程量价款的70%(同时扣除同期内发生的材料扣款、借款、罚款、水电等应由乙方缴纳的而先由甲方代缴的各项费用),余款在建设单位和甲方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后30内支付完毕。本工程缺陷工程责任期为两年,从颁发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授权代理人为“***”。***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大桥工程停工,原告亦停工。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甲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结算金额4143674.40元。原告另提供了一份《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结算书》打印件,甲方负责人签字为“***”。上述结算书上并无结算日期。庭审中***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基础设施公司原总支书记、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基础设施公司联系的工程,但因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基础设施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亦无法人资格,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经二被告同意后,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案涉搅拌站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书是真实的”。另,案涉搅拌站已经拆除。
另查,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案外人天津中建博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儿子***转账30000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有限公司给***转账25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00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天砼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天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出具证言称上述转款均系案涉工程款。原告庭审中称:“包括上述工程款,原告共计收到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81855.60元”。原告给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锦州龙栖湾桥梁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提供了***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签订合同经过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同意,***当时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锦州龙栖湾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的承包人建造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基础设施公司的总经理),***当时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基础设施公司(原、被告基础设施公司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的总支书记、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同时,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属基础设施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故二人证人证言的内容应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根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一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确系该桥梁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施工的搅拌站工程内容亦是在该工程范围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儿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账100万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否定该款与案涉工程有关,但并未举证,其对该笔转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应认定《锦州龙栖湾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书应为真实的,并已经过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但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搅拌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并经过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和义务应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143674.4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581855.6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继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61818.8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否认给***转账不是因案涉工程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系桥梁工程的承包人,搅拌站工程又系桥梁工程的部分工程,同时考虑到二被告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双方或者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存在投资关系、管理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土木公司系借用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资质而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并无结算时间,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定准确的结算时间,故原告主***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二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明其退休前原告一直向基础设施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退休是在2020年3月,原告起诉是在2022年5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181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61818.8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