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恰字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3民初675号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0058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93,80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94,326.57元(以93,80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94,326.5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某产业园二期工程提供挤塑板,合同约定挤塑板单价为人民币320元/m³,被告所需挤塑板数量为650m³,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货624.784m³挤塑板,按合同约定实际发生货款总金额应为199,930.8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委托北京尚睿天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1,129.60元货款,仍欠108,801.28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接到函之后再次委托北京尚睿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及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共计15,000元货款,尚欠93,801.28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及2019年12月2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案涉买卖合同,亦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书面文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加工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公函、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供货/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挤塑板,数量为650m³,单价为320元,合同总金额为208,000元。关于交货方式和地点,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大连韩国IT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交货日期以甲方在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每月25日对本月发生的材料款,下月20日以后付清上月结算发生的材料款。含税、含运费、含装。凭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数量,按本合同挤塑板单价核算货款后,被告每期付款前原告均应向被告开具货款当期正式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则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5月22日到10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送货,送货数量合计624.784m3,货款计199,930.88元(320元×624.784m3),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上收货人处有“**”、“***”签字。原告**,**系被告的项目采购员,***系项目库管员。被告不认可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另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在2016年1月14日催款函发出后,被告另支付原告10,000元和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801.28元。201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3,801.28元的催款函。其中其于2019年12月出具的两份催款函均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天津市开发区洞庭湖66号中建大厦12层收件人:***”。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委托案外人北京尚睿天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6,129.60元,尚欠货款93,801.28元未支付。原告另提交2014年7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对应前述被告支付的前三笔货款,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中铁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供货/加工合同》尾部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法庭询问,被告不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案涉货物,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供货/加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且在法庭询问后,不申请对《供货/加工合同》中加盖的载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供货/加工合同》、供货单、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且有收货人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及银行流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01.28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3,801.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供的三份催款函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住所地进行邮寄,应视为原告未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对被告抗辩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费用一节,被告无故逾期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原告货款为2017年1月26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认定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93,801.28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80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