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2民初3596号 原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案件款人民币2517684.8元;2.依法判令***、***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案件款的利息(以2517684.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案外人***(甲方)、***(乙方)、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丙方)、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丁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月息4%,若乙方逾期还款,除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外,另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丙方和丁方为乙方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连带清偿乙方所借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在《借款协议书》中,甲方一栏空白,乙方一栏由***签字,丙方代表人一栏加盖宜昌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丁方代表人一栏加盖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因***未按期还款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提出《借款协议书》中丁方代表人一栏加盖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02民初23号,判决结果为:一、***、***偿还***借款400万元;二、***、***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17.6万元;四、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鄂05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502民初23号判决;(二)***、***偿还***借款本金2901556元;(三)***、***以2901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6万元;(五)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日注销,二审法院未判决该公司责任。二审判决下达后,2019年5月16日,原告和***达成《意向书》,约定原告向***支付2517684.80元(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柒仟陆佰捌拾肆元捌角整)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另外,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成立之时股东为***,持有股权60%即300万元,***持有股权200万元,持有股权40%。2019年9月4日,***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在公司成立之时没有足额投资。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对该公司清算未通知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土木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22)鄂1022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告诉讼时效中断。 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为二被告的主债权、诉讼费、律师费承担50%保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 4.意向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照2517684.8元对保证责任清偿。 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 6.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502民初23号,证明西陵区法院判决土木公司对***承担了民事责任,判决***、***偿还***2901556元,并且***、***以2901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7.6万元,本案原告对前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案外人***(甲方)、***(乙方)、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丙方)、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月息4%,若乙方逾期还款,除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外,另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丙方和丁方为乙方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连带清偿乙方所借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在《借款协议书》中,甲方一栏空白,乙方一栏由***签字,丙方代表人一栏加盖宜昌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丁方代表人一栏加盖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后因***未按期还款,***遂将***、***、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诉至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17.6万元;四、宜昌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判决下达后,***及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号判决;二、***、***偿还***借款本金2901556元;三、***、***以2901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6万元;五、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土木公司和***达成《意向书》,约定土木公司向***支付2517684.8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土木公司及土木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履行完毕。2019年6月11日,土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2517684.8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同日,***向土木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土木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后,***、***未向土木公司支付,为此,土木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土木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保证及借款关系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土木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即***、***向***偿还2517684.8元后,有权向***、***追偿,故对土木公司要求***、***连带偿还代偿款251768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土木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应自土木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土木公司主张***、***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土木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517684.8元,并支付利息(以2517684.8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1.48元(原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诉讼费汇缴账户收款人: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开户行:农行荆州分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款汇本院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5742********,开户行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行号104537806009,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