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2051号
原告:某某(天津)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某某(天津)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85364.34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的1.3倍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张湾L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砌块采购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空心砌块以及实心砖。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供货。2023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在张湾项目中共计供货1411367.841元,已付款1326003.5元,至今仍欠付某甲公司供货款本金85364.34元,成讼。
中建某乙公司辩称,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因项目业主欠付货款、工程款导致某乙公司付款延误,某甲公司承诺不视为某乙公司违约,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工程款、货款延期支付的相关风险。该项目合同项下结算金额1411367.84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1326003.5元,付款金额为95%。同时该项目业主及发包方对某乙公司付款比例仅为90%,且一直拖欠某乙公司,该工程项下质保金1040余万元,某乙公司已就业主拖欠质保金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该案已经申请执行,并未有执行回款。因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付款比例已超过该项目业主的付款比例。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5%的货款,即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及利息,在某乙公司超比例支付情况下,某甲公司仍然主张违约金,并以***的1.3倍计算,对某乙公司不公,且某甲公司并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需方某乙公司与供方某甲公司签订《双街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张湾L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砌块采购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货物名称、数量、品牌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要求、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5.2条约定每月20日,供方应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15日内按月向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的70%。待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5.3条约定,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未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而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供方承诺不视为承包人违约,供方知悉度认可支付、结算条款真实涵义,并接受可能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延期支付等风险。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对结算货款金额1411367.841元,已付款1326003.5元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5364.36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移交工程,2020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
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判令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至今该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双街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张湾L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方式:“……待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支付货款。某乙公司现以业主未支付质保金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该约定不符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瑞尔斯达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8536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因业主方迟延履行,瑞尔斯达承诺免除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早于2020年8月3日即完工,业主方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并非某甲公司所致,且拖延付款的期限明显超出订立时某甲公司的合理预期范围,故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天津)现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64.34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