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辖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肖俊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院12号楼3层附1层。
法定代表人:尚红阁,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原审被告河南省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事实,***将厦门法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工程1、2#厂房及6#传达室外架内架的工程承包给*和平完成,双方达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属于普通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和平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平主张河南凯中公司通过中建七局承包厦门法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能源用电容器一起项目土建工程,***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协商一致由其承包法拉电子厂一期工程1、2#厂房及6#传达室外加内架的工程,目前尚欠工程款80万元未支付。***系以中建七局、河南凯中公司、***为原审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242703,0)?)》第二十八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煌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