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2民初488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2号港鑫城商务楼-健康e港大厦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信阳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中段白果树商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549824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地点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火车站广场区域,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且原告最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最先立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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