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11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签订了河南理工大科技园项目4-7号楼和11-12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挂靠**公司对外招工,原告于2021年2月初,经被告***临时招聘进入项目做工,主要从事主体结构技术指导与现场协调工作,原告离开项目时,被告***与我结算后开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合计欠薪212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支付任何钱款,经有关项目领导协调,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和被告**公司答应2022年5月支付,2022年5月,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有人给我联系并在微信上发了工资表截图,说工资表已经造好很快就会发下来,但是一等再等还是无果,我又多次联系被告***讨要工资,一直没有结果,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属实。至于支付问题,我个人意见工地上所有工资都是中建走农民工代付,我从2020年11月后,公司就没有给我转一分钱到账,所以这笔钱不该我支付,并且**公司也给中建发函有些班组的工资不能支付,中建七局没通过**公司并支付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未受**公司监督、管理,劳务费用亦非由**公司发放。且***在河南省有多个项目,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雇于**公司承建的项目。因此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合同关系。原告系***个人雇佣,为***个人提供劳务,且**公司并未从中获益,原告应当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相应权益,与**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与***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应按照其签字认可的结算表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公司无需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系由***与原告签订,与**公司无关,**公司从始至终并未授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上述《最终结算单》。根据《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规定,**公司仅指定***为我方的接收人,仅负责**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文件材料的接收,***并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及案涉现场负责人,**公司亦无授权***就案涉项目雇佣原告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未经**公司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案涉《最终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当以2022年5月3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为准。该声明书明确载明施工时间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该声明书已涵盖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上的时间,应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同时《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在中建七局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施工,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工资等所有费用仅有21200元,已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全部付清。且该《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第二点已确认原告在中建七局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施工产生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该《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是经过原告与中建七局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金额后,双方同意劳务费由中建七局代为支付。况且,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系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出具之前,即使原《最终结算单》真实存在,双方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也应视为对原结算单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不存在无效等情形,同时其应当知晓其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案涉相关全部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不可向**公司再次主张案涉劳务费。***自认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自行雇佣工人、管理项目、组织施工等,对项目自负盈亏。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其投资、经营、管理不善而产生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亦因原告诉讼错误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有效的合同,并且**公司也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至于原告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我公司并不欠付**公司任何工程款,甚至超付170余万元工程款;并且在贵院(2022)豫0811民初4087号、6764号、6796号、6800号等众多相同涉案项目、相同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的同案判决中,且这些案件都经过二审判决,我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中建七局公司与**公司签订《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2.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人工基槽清理(12cm)、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版制作安装(含模版支撑体系租赁)、脚手架租赁搭拆、二次结构浇筑、安全文明施工等与之有关的所有施工内容。” 合同7.1.2载明:分包人派驻代表为:***。全权代表分包人执行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管理及收发文件等所有职责。分包人指派项目经理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同意、认可、批准、通知、报告、证书、决定、请示、函件、会议纪要、备忘、补充协议、合同文件、变更估价、结算、索赔报告、或报审资料等,均视为由分包人作出。 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施工楼号4、5、6号楼,从事施工放线工作。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第1次结算,自开工累计结算金额为25200元,扣款及罚款借支4000元,余款212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1200元,且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书中载明,原告在中建七局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剩余劳务费已全部付清的问题。该声明书明确载明“本次将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代发,支付金额以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为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建七局公司已经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公司向法院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自认其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故视为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并且被告**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建七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有欠付情况,且该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已超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200元; 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