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执复1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号乙。 负责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中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辽1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中院在执行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盛京能源集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标的额不服,请求撤销(2023)辽13执1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根据(2020)辽13民初90号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向异议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9日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13民初90号判决,2020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异议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0月23日异议人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21年1月22日沈阳中院裁定异议人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盛京能源管理人担任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经盛京能源等十二家公司申请,沈阳中院于2022年3月7日裁定批准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并于2023年6月5日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未申报债权的,应按照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如果在补充申报期间,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不服,或管理人逾期不答复的,应以异议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二、申请执行人未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应按照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异议人的全体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均有约束力,应按照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并获得清偿。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规定,普通债权包括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的普通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不足转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部分及未申报的普通债权,其清偿方式为:普通债权人40万以下(含40万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全额现金清偿,超出40万元部分非金融普通债权按照20%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全额现金清偿,其余部分豁免。综上,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破产重整期间不申报债权,而是在异议人破产重整结束后,按照全额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不仅绕开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有违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破产债权申报前置的法律规定,其全额清偿更直接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3)辽13执123号执行裁定,让申请执行人补充申报破产债权。 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按时向被执行人申报债权。2020年9月29日我公司诉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20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我公司申报债权,我公司根据规定向被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申报金额合计为58,389,968.58元。2021年4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1破11-5号裁定书,附件《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临时确定债权额表》之一:有财产担保债权第17.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报金额58,389,968.58元,临时确定债权额58,389,968.58元。2020年12月7日我公司收到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021年4月30日我公司收到短信,通知参加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随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1破11-5号裁定书,对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58,389,968.58元进行了记载和确定。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被执行人未通知我公司参加,并表示我公司没有表决权,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中也未提及任何与“沈阳三供一业”标段工程相关的清偿方案。2023年6月9日我公司收到发件人为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破11-13号裁定书,我公司才得知被执行人已重整完毕,但我公司债权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二、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贵院作出的(2020)辽13民初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895,530.47元,并以5,895,53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因此本案执行标的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的金额,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未提出上诉或其他请求,因此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执行人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未答辩。 朝阳中院查明,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被告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辽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工程款5,895,530.47元。并以5,895,53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应依法申报债权;二、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5,895,530.4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负担。2021年12月8日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收判决书,2021年12月2日被告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和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签收判决书,2021年12月7日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签收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8月7日该院以(2023)辽13执123号案件立案执行,2023年8月25日该院以(2023)辽13执12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608账户存款6,500,352.7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交通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交通银行予以签收。被执行人盛京能源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3)辽13执123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沈阳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作出(2020)辽01破11-1号决定,指定盛京能源集团公司清算组担任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22日沈阳中院作出(2020)辽01破11-2号民事裁定,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2月3日指定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担任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债权58,389,968.58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债权申报期截至2021年4月25日)载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金额58,389,968.58元,暂未确认金额58,389,968.58元,2021年4月30日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截至2022年1月20日)载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金额58,389,968.58元,不予确认金额58,389,968.58元,2022年1月25日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网络方式召开。2022年2月21日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重整计划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58,389,968.58元未予确认。2022年3月7日沈阳中院作出(2020)辽01破11-7号民事裁定,批准《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2023年6月5日沈阳中院作出(2020)辽01破11-13号民事裁定,确认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第六部分四(一)暂未确认债权的预留与处理中载明: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由重整主体负责暂未确认债权的审查。暂未确定债权经审查确定后,将依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获得清偿;(二)未申报债权的预留与处理中载明: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未申报债权经审查确定后,将依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获得清偿。 朝阳中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提出涉案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程序处理,由于申请执行人未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问题。2020年10月23日沈阳中院裁定对盛京能源集团公司重整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按期向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债权58,389,968.58元,2021年12月7日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签收本案涉案(2020)辽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盛京能源供暖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工程款5,895,530.47元及利息,并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5,895,530.4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至2023年6月5日沈阳中院裁定确认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时止,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和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管理人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破产债权未予确认,导致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和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有权选择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因涉案未获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故无需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提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应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适用于本案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情形。《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第六部分四(一)、(二)明确:“暂未确定债权及未申报债权经审查确定后,将依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获得清偿”,该《重整计划》同样明确了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清偿。故就本案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债权,在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并获得清偿。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依法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对执行实施部门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不服的,方可提出异议。综上,盛京能源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并未最终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故本案没有可撤销、变更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裁定:一、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的异议成立。二、驳回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关于撤销该院(2023)辽13执123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朝阳中院异议裁定。主要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同时提出,我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按时向被执行人申报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朝阳中院做出的(2020)辽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2023)辽1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普通债权。 本院对朝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裁定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的异议成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涉案未获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情形下,该条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原则,适用于本案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情形。《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第六部分四(一)、(二)明确:“暂未确定债权及未申报债权经审查确定后,将依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获得清偿”,该《重整计划》同样明确了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清偿。故就本案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债权,在盛京能源集团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并获得清偿。关于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称朝阳中院做出的(2020)辽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该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2023)辽1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普通债权问题。原审裁定已明确本案应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依法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并未如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将(2020)辽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该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复议申请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盛京能源集团公司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