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352380.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欠款总金额认定错误。1.关于管理费和质量基金。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50988670.41元,扣除工期罚款和奖励金后,结算造价为48053805.17元。因***的承包方式为费用包干,自负盈亏,案涉项目应以50988670.41元来计取管理费及质量基金。2.关于现场管理人员社保及附加费用,该项属于项目成本,根据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理应由***承担。3.关于补偿金计收管理费、质量基金和税款。补偿金作为业主补偿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费用,应当算作工程造价部分并计取管理费、质量基金和扣除税款。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1.案涉工程结束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和工程的发包人宣城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宣城市苏商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结算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最终确认价格为48053805.17元。审核报告中明确,300万罚款不属于工程结算价范畴,对奖励基金65134.76元亦做出了核算。关于上述事实,(2017)皖1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中也作出了相关认定。2.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第2款第3项约定,管理费及质量专项基金是以工程结算价为基础,即以审核的48053805.17元为基数结算计取。2018年2月28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也是按照这个结算价进行了结算。3.合同中并未约定两名现场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及附加费用由***承担,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支付每人每月一万元的工资,实际上每个人每月到手只有2000元,并没有一万元。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称要扣除两名现场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及附加费用没有依据。4.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都已经缴纳完成,关于补偿金即违约金等费用,***询问了税务局是不需要缴纳税款的,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至今也未就该部分补交税款,再扣除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补偿金也不属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范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计提管理费和质量基金。5.双方在合同第10条第1、2款明确了,发包方给付款项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最多占用不超过30天,发包方于2019年12月16日就已将案涉欠款给付了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故应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给付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599771.47元及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0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苏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路××广场××期××座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通风及消防工程。 2009年,***(乙方)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签订所谓的《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为前述项目的施工主承包人,系该项目完全风险经济承包责任人,承包方式:风险抵押、包工包料;联合配置、统一管理;过程监控、目标考核;独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合同第10页约定案涉项目暂定合同价为4000万元,系施工承包完全成本,包含前期投标活动费,投标文件制作费,合同制作、备案相关费用,各项税金、规费(政府或者行业部门规定征收的与项目施工相关的所有费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施工组织措施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制造费用以及与施工和施工管理相关的一切费用。企业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计取,企业专项基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8‰计取,具体包括科技奖励基金0.2‰,质量奖励基金0.4‰,安全奖励基金0.2‰;发包方每期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地方政府各项费用和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后按程序拨付给乙方。合同第12页第十条第1款约定:主承包人承诺如发包人未向甲方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若发包人资金不足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由主承包人追加资金垫付,不得向甲方索付;甲方承诺:甲方不得占用乙方资金。如已经按计划批准支付,甲方又因特殊情况造成延期超过30天时,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该合同第13页“(5)现场经费及项目管理费”部分约定:经主承包人签准并出具收据后由主承包人按计划列支。①甲方派出人员工资:其中按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派出的项目经理(或者执行经理,包括***、***)等管理人员工资按约定标准由甲方根据乙方每月签认的考勤表按规定程序,按月由甲方直接计发,10000元/月费用由甲方按约定提留;④其他综合管理费。该合同第18页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合同管理领导小组裁定或提交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 前述工程竣工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苏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8053805.17元,该组成价款项目包括:土建工程、土建签证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图纸+签证-甲供料超领)、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图纸+签证)、安装工程省标化工地奖励费、工期罚款。 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起诉苏商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该案经一审法院一审后,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7)皖18民终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苏商公司给付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工程款6240202.92元、返还保修押金9399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2017)皖18民终471号案件生效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2月28日,在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收到苏商公司部分工程款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双方进行结算,以前述工程审定价48053805.17元为基数扣除了相关税金、管理费及质量基金等费用后,确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尚欠***分包款643516.06元。2018年8月9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给付506855.59元,尚欠136660.47元,一直未付。 在前述4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收到该案执行款196万元,并于2019年1月10日转账给了***。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就该执行案件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作为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苏商公司尚欠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466万元了结。 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分三次给付***80万元,另以三套商品房抵付1396883元,尚欠***2463111元,一直未付。***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仍欠其工程款2599771.47元(136660.47元+466万元-1396883元-80万元)未付。 另查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号;2016年11月25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结合其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原芜湖分公司签订的所谓的《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而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因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且***起诉的对象及诉讼请求内容均仅涉及挂靠合同关系本身,并不涉及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工程质量等纠纷,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系一般的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之间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及质量基金的计取系以工程结算价为基数,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辩称应将罚款及奖励金亦纳入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案涉承包合同系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制作的制式合同,该合同不但明确约定***应独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多个条款中重申***应保证具有独自承担本项目施工组织和管理的职责,并自行承担所有风险,且同时详细而具体的列举了所需负担费用的明细、计取办法以及若需通过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所需满足的相关支付流程,能够反映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为规避自身在案涉项目中的风险并保证自身的收益所进行的周全考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仅直接委托了两名人员作为现场管理人,虽然该两名人员的工资支付流程系通过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支付,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相关款项的约定可知,实际负担主体仍系***,***所应负担的数额已明确约定为1万元/月,并未明确约定应同时负担社保或附加,即使确需为该二人缴纳社保,也应在案涉项目进行过程中缴纳;该部分工资系在项目进行中按月发放给此二人,案涉项目早已完结,由***负担的该两名现场管理人员的成本费用已经履行完成,现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却提出还应扣除该二人的社保及附加费用,有违诚信原则,且欠缺明确的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如前文所述,管理费、质量基金和税款已基于结算总价于前期结算过程中进行过扣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对471号案件苏商公司支付的补偿金等款项再计算管理费及质量基金和税款,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结合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时间,***现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按1.5倍的LPR计算,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599771.47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8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620元,原告***负担28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对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管理费、质量基金、项目管理人员社保及附加费用及税款等各项费用的计算;2.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管理费和质量基金。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苏商公司共同确认为48053805.17元。《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管理费和质量基金应分别按建安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的2.5%、0.8‰计取。本案中,应以案涉工程结算价款48053805.17元为基数计算管理费及质量基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以50988670.41元为基数计算管理费和质量基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社保及附加费用。案涉《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派出的项目经理(或者执行经理,包括***、***)等管理人员工资和辅助生产人员的工资……按月由甲方财务直接计发,10000元/月费用由甲方按约定提留”。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在二审中称,上述10000元/月的费用已由***进行支付,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社保及附加费60940.94元系该10000元/月之外的费用。因双方合同中对上述项目管理人员社保及附加费60940.94元并无相关约定,***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金计收管理费、质量基金和税款。案涉工程中的管理费和质量基金已按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结算总价的2.5%、0.8‰予以扣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外的管理费及质量基金,系重复计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补偿金部分的税款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599771.47元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其中的247391.35元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占用乙方(***)资金超过30天时应经乙方书面同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在未经***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发包方于2019年12月16日将案涉欠款给付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情况下,占用***案涉工程款项超过30天,***一审中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