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荣曜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曜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日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诉人宣城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荣曜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生态公司)及荣曜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荣耀生态公司及荣耀文旅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6.1.1条约定材料单价按照工程签约时当地的造价信息价格为准,但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陆续开工建设,总计24幢单体建筑及部分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施工跨期时间长,且每栋单体开工时间并非一致,在长时间的施工期间必然存在材料价格上涨等情形,案涉评估报告应对此作出“材料调差”的评估意见,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裁判。该合同第6.1.1条还约定,税率按最新政策取费执行,……,如遇国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则该部分按安徽省颁发的新法规执行。自本案工程2016年开工以来,国家税率有多次调整,但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统一按11%税率计取税金,对后期开票税率问题则确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该鉴定意见有失妥当,应结合税率变动政策,根据合同约定,据实予以调整税金。同时,对案涉建筑材料是否存在计取税价后又重复计算增值税的情形,亦应予以阐明。
本案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案涉合同备案录注明后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系属双方对工程工期的预期判断,实际施工时系根据每一单项工程施工内容结合设计图纸,经过客观分析后再行约定工程的合理工期,并据此申办施工许可证。故此,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工期系为双方确认的每一项工程的合理工期,且与后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致。重审时应根据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审表等证据,结合合同约定,综合确认每一单体项目的开工时间,准确计算延误工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11元,上诉人宣城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05元,均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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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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