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9709号之三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镇龙镇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111号通达广场17层。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 第三人:广州超力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