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111号通达广场1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新村27栋第三层C2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班组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尾款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伟祺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伟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签订的本涉案项目分包合同作为该项目的主体方应该及时对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发放到位,而不是由某个人发放;2.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本人只是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本项目的协调,进度,质量,工资表等管理工作,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劳务班组都可证明。3.涉案项目***劳务班组人员的劳务工资有两种发放模式,一是农民工专户发放(***提供有专户转账记录);二是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劳务款打到伟祺公司后由其法人转到本人账户后再由本人支付给劳务班组(本人可提供相关的转账记录);4.本人曾经和***劳务班组及其他劳务班组人员多次上报劳监维权追求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劳动部门都有相关的记录;5.本人和***已代表劳务公司早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做完该涉案项目的结算,而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却迟迟不付结算款导致劳务班组劳务工资无法付清;6.本案一审未到庭,确实是因为本人的身体原因。
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中,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主张的款项应向***追索,而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且***上诉要求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中起诉的工程款为291000元,与***出具的结算明细、《情况说明》中确认其拖欠2018年和2019年总共劳务工资款291000元相一致,证明了***个人拖欠***工程款金额为291000元,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无关,***应当向***支付其他拖欠的291000元工程款。3.***与***私下的劳务欠款关系,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伟祺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明确是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不付款,导致工资无法支付,结合本案事实,只有***和***承认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在中建三局或伟祺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的请款下,对伟祺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来说,***、***上诉主张的“事实”,属于无法判断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应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或伟祺承担。
***述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尚欠本案项目款200多万元至今未支付,导致***的劳务费追讨多年无果。据***告知***,即***委托***收该项目的余款,一审却判决***支付***劳务费,这是错误的,***在二审中已说明之前收的款全部支付完,并愿承担责任。在一审、二审中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伟祺公司、***、***对***出具给***的情况说明均是公认的。
***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祺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向***立即支付工程款3043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3359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伟祺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支付***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4337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伟祺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分包工程为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1-3区和***5-8区污水治理、自来水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价暂定9704320.62元,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姓名***,负责履行乙方权利和义务等。
2019年1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吉山村、**、珠村污水治理项目及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班组结算明细》中签名确认。该文件显示施工班组为***,合计131494.5元,下方手写注明已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
2019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61494.5元。
2019年12月2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吉山村、**、珠村污水治理项目及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班组结算明细(2)》中签名确认。该文件显示为施工班组***,***的名字旁手写加上了***名字,合计1623929.8元,下方手写注明暂以此结算表结算,后期如有调整以与中建三局协调为准等。
2022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均是伟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对接,***是劳务实际施工人,***负责的项目中尚有2018年的劳务工资50000元、2019年的劳务工资241000元未支付。
***还提交证据如下:1.派工单(显示项目经理处有***签名),拟证明***是伟祺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派工给***;2.现场签单(复印件),拟证明***是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工作服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和领导;3.差旅费用报销单(除部分单据上有***签名,未见有其他方签章)。经质证,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伟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一审庭审中,*****:***基于***与伟祺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本案相应诉请,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是与***、***联系,关于施工范围、款项结算、支付等内容是与***、***联系的,因为分包人是伟祺公司,实际现场指挥是***、***,所以***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伟祺公司的。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称其与伟祺公司对于实际工程已大部分结算,仅有少部分未结算。伟祺公司称***是***施工班组的劳务工人,***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人,都不是伟祺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或其他有授权权限的人员。***称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确认***与其协商施工范围、款项结算、支付等内容,称***是与***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确认与伟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亦未能直接反映其与伟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伟祺公司的,但未能提交伟祺公司的相应授权文件或其他材料证明***、***有权代表伟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或***与伟祺公司之间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从现有证据看,***的施工、结算、收款等行为均未直接与伟祺公司产生联系,而是发生在***与***之间。
第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从已查明事实看,***在2019年1月19日确认***工程款为131494.5元,已付20000元,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61494.5元,即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的未付工程款为50000元。该金额与***在2022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中确认的2018年劳务工资50000元未支付的内容相符。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是伟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伟祺公司对此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在《情况说明》中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并依据***签名确认的结算明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认定***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00元(50000+241000)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其诉请主张的差旅食宿费用4337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负担1063元,***负担5453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份;2、收据三份;3.照片三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付款给伟祺公司,伟祺公司付款给***。我是现场负责人,他们通过信德公司***公司转给本人的工资。我和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收据175万分为100万和75万。收据涉及***的班组,175万总金额,其中100万是通过农民工专户代转的,75万分别转给了***、***、***、***,转给***、***的40万作为现场的机械工人的的工资以及部分的辅材款。我作为***的***劳务班组,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结算是九百多万,但是目前只付了730万。我们一起去维权的时候,有照片为证。作为劳务班组,为何需要我支付工资,应当由总承包公司或劳务公司以公司行为支付或者监管支付。
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二审提交没有合法性。原件也未提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相反,证明其拿到19年工资未向***支付。
伟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第1、2页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且该单备注栏显示备注失败,不能确认真实性;3.3-6页该证据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一审答辩证据材料中58-61页是一致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说明***已收取结清相应的劳务工资款。对于照片真实性不确认,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发生的事件,不能说明其主张的请求。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班组的劳务工资尾款应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公司承担,其本人只是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项目协调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和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伟祺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称其是伟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但是其并未向***提供授权文件或其他足以让***相信其有权代表伟祺公司的材料。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支持***要求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伟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未提起上诉的事实,***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公司承担尾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63元,上诉人***负担5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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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