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沙金东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浙08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以第一次庭审后***个人账户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转账的回单及***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出该笔费用,且***个人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转账的行为并无被上诉人的委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被上诉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已将律师费的履行转移给***的证明,也未提供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对该笔律师费的支出并无任何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且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二、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改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行为违法。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2023)浙08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而是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补正裁定仅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一审民事判决中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不属于误写、误算或诉讼费用的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此不在补正裁定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改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浙08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 虎山公司辩称,律师费系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上诉人上诉称律师费由其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需任何一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增加的费用开支、供需方向业主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费用等。”现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支出系合理费用,属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而***属于被上诉人方公司员工,其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律师费,该代付行为不属于债务转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对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做出认定,但判项中的内容却与之不符,明显系误写,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笔误的范畴。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补正判项中的笔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2427513.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虎山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三局承担。在诉讼中,虎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2427513.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并承担虎山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5日,虎山公司、中建三局签订《衢州华友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供应合同,由虎山公司为中建三局在衢州时代锂电(二期)5万吨正极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总价暂定8237484.20元(含税价)。2.货款结算方式采用月结月清的方式,每月1-30日为结算时间,供方每月初与需方核对上月1日至本月1日之前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结算手续。每月结算完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对账结算后中建三局于供货次月30日前向虎山公司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砼累计结算款的100%,合同价款的支付不计取利息。3.供货连续少于200立方米,视为供货结束。4.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虎山公司向中建三局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二项支付条件:A、虎山公司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是经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虎山公司已向中建三局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三局已完成发票认证。合同第五条第3.7条约定中建云筑网平台上的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经甲方(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和乙方(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的最终结算书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有效依据。5.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乙损失的,甲乙方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且不限于甲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增加的费用开支、甲乙方向业主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费用等,违约金及赔偿额甲乙方有权从甲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乙方对此不持异议。合同履行中,至2022年11月30日止虎山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6427513.52元,虎山公司已连续开具发票金额6427513.52元,中建三局已累计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2427513.52元。另外,2022年9月至10月期间,虎山公司供货连续两个月少于200立方米,本项目工程供货结束。在诉讼中,对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需要虎山公司提供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开庭中询问虎山公司,有关合同约定的“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信息(具体分公司名称及负责人名单)”中建三局有无向虎山公司进行告知,虎山公司陈述没有告知,中建三局也未提供向虎山公司告知的证据。另外,从现有证据分析,中建三局已支付虎山公司货款4000000元均无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仅有中建三局签字人员**、**签字的对账单及产品结算单。再查明,虎山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中建三局尚欠的货款数额。二是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建三局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三是中建三局应否承担律师费损失。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建三局尚欠的货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三局员工**、**在虎山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产品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至2022年11月30日止虎山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6427513.52元,虎山公司已连续开具发票金额6427513.52元,中建三局已累计支付货款4000000元。在诉讼中,中建三局对其员工**、**的签字确认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建三局尚欠虎山公司货款2427513.52元的事实。中建三局辩解其员工**仅能对当月供货金额予以确认,无权对累计供货金额、累计开票金额予以认可,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建三局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的条件:A、虎山公司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是经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虎山公司已向中建三局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三局已完成发票认证。根据查明事实:对于A条件,其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砼累计结算款的100%)已于2023年5月30日届满(2022年11月30日供货实际结束);对于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是经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的条件,中建三局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已向虎山公司告知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信息的相关证据,虎山公司也陈述不知道“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的信息,故对于虎山公司而言该“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不确定也无法履行,且中建三局实际付款4000000元时也未要求虎山公司提供该“中建三局分公司负责人”的审核确认的进度(最终)结算书,该条件对虎山公司不生效不具有约束力。B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虎山公司已向中建三局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至于发票认证系中建三局应完成的工作,虎山公司并不能左右其完成认证行为。综上分析,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尚欠货款2427513.5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基于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取利息,虎山公司在起诉前的逾期利息要求中建三局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虎山公司在起诉后中建三局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也显失公平,故自中建三局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023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按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中建三局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中建三局应否承担律师费损失。虎山公司、中建三局在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需任何一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增加的费用开支、供需方向业主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费用等。现中建三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并造成虎山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0元,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中建三局辩解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中建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山公司货款2427513.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427513.5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律师费110000元;二、驳回虎山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2元,减半收取13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56元,由虎山公司负担390元,中建三局负担17466元,限于判决生效时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三局是否应赔偿虎山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及一审法院对判决书主文遗漏律师费负担内容作出的补正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中建三局是否应赔偿虎山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本案双方在《衢州华友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需任何一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增加的费用开支、供需方向业主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费用等。中建三局提出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律师费虽系由***个人账户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但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已实际为虎山公司提供了本案的法律服务,虎山公司及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对***个人代为支付行为亦均明确表示认可,且***个人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转账系为虎山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故此,中建三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虎山公司已实际产生并支出律师费,***个人支付行为未经虎山公司委托也未获债权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同意等相关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虎山公司已实际产生并支付11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中建三局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对判决书主文遗漏律师费负担内容作出的补正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中建三局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承担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裁定补正的笔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律师费负担问题,在其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作为争议焦点三进行说理,明确阐明:“中建三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并造成虎山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0元,虎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建三局辩解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可见一审判决书主文部分遗漏上述律师费损失负担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范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笔误以裁定方式予以补正,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