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8874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鄂0192民初1913号。两案原告均是对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鄂0192民初191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