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生,回族,**省鲁甸县人,住**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省鲁甸县人,住**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实习律师:张坤敏,实习律所**鹤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领头雁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806248,住所地**省昆明市经开区经浦路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访,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MWNX48M,住所地**省昭通市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8148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5-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20日生,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宁市春秀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兴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849T,住所地**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省昆明市五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省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实习律师:**,实习律所**乌蒙律师事务所。 被告:昭通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27318749D,住所地**省昭通市昭阳区小石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领头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货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昭通装配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土木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昭通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昭通装配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要求追加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敏,**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访,昭通装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昆明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昭通装配公司、***、昭***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所受损伤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的申请,决定对***的损伤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4月28日将该案中止审理。2022年9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0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被改变,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五被告及追加的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及追加的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6日,***为**货运公司运输砖块到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联合承建的昭通市鲁甸县卯家湾抚贫车间修建工地时,**驾驶挖机在扶正砖块的过程中将***的手指压伤。压伤后,***被送往昭通***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所受损伤经**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鲁甸县卯家湾扶贫车间产业园管委会和鲁甸县住建局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调解,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491元。 **辩称:1.**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需承担责任,应当由***及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3.***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三期评定、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审查后驳回***主张要求赔偿抚养费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由法庭审查后依法判决;4.***所诉按照新标准计算于法无据;5.昭***公司和昭通装配公司在本案中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货运公司辩称:***所受损伤与**货运公司无关,**货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与**货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和雇佣关系,**货运公司与***之间就是一个单纯的临时的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昭***公司。故请求驳回***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昭通装配公司辩称:1.昭通装配公司将案涉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昭***公司施工,并将案涉工程所需钢构件成品及安装所需配套物资设备的运输分包给**货运公司运输,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和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由分包公司承担,且***不是昭通装配公司的员工,昭通装配公司也不是***所受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故昭通装配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昭通装配公司与***所受损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且无任何过错;3.***对其所受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参照的计算标准过高和赔偿计算年限不合理,三期和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并对***重新鉴定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提出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改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受伤后所生子女**洋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所受损伤应当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请求驳回***要求昭通装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土木公司辩称:1.***运送的砖块不是中建土木公司订购的砖块,***与中建土木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中建土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中建土木公司与***所受损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且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所受损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徒手配合挖机工作,对所发生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预见性,***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中建土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昆明勘测公司辩称:***与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也未安排***进行过任何运输工作,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在项目中只负责设计内容,对现场的施工、管理、安全不参与。故中建勘测公司对***所受损伤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中建昆明勘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与***所受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昭***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租赁给昭***公司管理使用,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由***雇佣挖掘机驾驶员**负责按照昭***公司的安排与指示操作挖掘机,***所受损伤是在扶正其运输倾斜砖块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参与帮助***扶正倾斜的运输砖块,**的行为完全是受昭***公司总工管理员***的安排和指示,且属于义务帮工,故***受到的损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昭***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要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昭***公司辩称:1.昭***公司***装配公司承包了工程,但是包工不包料,昭***公司只负责施工,涉案的建材并没有交付昭***公司;2.昭***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但**的行为系义务帮工,**的雇主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当由**和***共同承担,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3.***和**货运公司应当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4.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受昭通装配公司的指使去扶正货物,以免造成危险,因此昭***公司不承担责任;5.***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昭***公司垫付,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垫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昭***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全部返还;6.***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对于***受伤后所生子女**洋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要求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如何确定?2.***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证据证实?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造成本案***受伤的具体原因和侵权人是谁?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所受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5.涉案工程具体由谁承建或者承包?***为谁运货?受谁安排? ***围绕其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及未成年子女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中建土木公司、昭***公司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户口簿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货运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2.合同协议书、成品发货单,欲证明:(1)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联合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事故发生当天***为**货运公司运输砌块到昭通装配公司联合承建的鲁甸扶贫车间工地上。 经质证,**、**货运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询问笔录,欲证明***在鲁甸扶贫车间受伤的事实经过。 经质证,**、**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通装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4.昭通***骨伤医院病例一份,欲证明***受伤在昭通***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中建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通装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货运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5.鲁甸县桃源回族乡大水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数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数生活照片一张,欲证明***之父**数系残疾人,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护理的事实。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货运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6.**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所受损伤经**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所需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中建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货运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7.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所受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94491元。 经质证,**、**货运公司、昭通装配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昭通装配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承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建土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8.**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为重新鉴定需要花费核磁共振检查费500元。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自行承担。**、**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9.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于2022年2月12日又生育子女**洋。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洋系***受伤后出生,故不应当支持抚养费。**、**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出示的第1、2、3、4、5、7、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参照工伤标准鉴定,跟***所主张的健康权纠纷应当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依据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通装配公司、**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2.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帮***开挖机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经***、昭***公司现场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指挥**开挖机帮助***扶正倾斜运输砖块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昭通装配公司、**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3.***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雇佣**在昭***公司工地上驾驶挖掘机,并且在工地上受昭***公司现场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安排、指挥和管理;**开挖机帮***扶正倾斜运输的砖块是受昭***公司现场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安排,并在***请托和示意下,义务帮助***扶正倾斜砖块的事实。 经质证,***、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昭***公司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昭通装配公司、**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昭通装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装配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和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经质证,***、**、**货运公司、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2.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2021年5月24日,昭通装配公司与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昭通装配公司将位于鲁甸县城东部片区鲁甸工业园区文屏高原特色绿色食品加工园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分包给昭***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鲁甸工业园区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17号厂房,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等土建工程的施工作业。昭通装配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在昭***公司没有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认为不能达到昭通装配公司的证明目的;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3.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运输合同,欲证明2020年7月17日,昭通装配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运输合同》,***与**货运公司又签订了运输合同,***是为**货运公司运输砖块的过程中受伤的。***受伤与昭通装配公司无关,昭通装配公司与***受伤既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昭通装配公司与**货运公司、昭***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 经质证,***、**、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货物的装运及卸载仍然是***装配公司承担,**认为不能达到昭通装配公司的证明目的;**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昭通装配公司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相同的证据: 1.《鲁甸工业园区文屏高原特色绿色食品加工园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联合体协议书》,欲证明中建土木公司与昭通装配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项目建设,联合体协议约定了三方实施范围、责任划分等内容。***并非中建土木公司管理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故不应由中建土木公司处理和承担相应责任。 2.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另外中建土木公司又单独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3.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会议签到表,欲证明案涉**、***系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 经质证,***、**、***、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是一个联合体,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之间的内部划分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应该整体联合承担责任;昭通装配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中建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货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出示的第1、2组证据及中建土木公司出示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 2.产品合格证明,欲证明案涉挖掘机系合格的机械设备。 3.《结算单》,欲证明***与昭***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租赁给昭***公司在项目工地使用,并按照昭***公司的指示负责破石头、挖土、装土、找平工作,**系挖掘机的主要操作人员。 4.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欲证明案发时**操作挖掘机扶砖系正当无偿行为,而且操作重型机器设备扶砖具有合理性。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2组、第3组证据与该案无关;**货运公司、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出示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昭***公司基本信息情况和具备施工资格。 2.照片7张,欲证明***运输的货物运到施工地时已经处于一个危险状态,且货物还没有交付,***是在**扶砖的过程中手被夹伤。 经质证,***、**、昭通装配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在昭***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证书的承包资质与实际承包工程不符合,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昭***公司的证明目的;**货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昭***公司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20年3月4日,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共同签定《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就项目概况、工程实施范围划分、项目管理要求等事宜作了约定。2020年4月3日,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与鲁甸工业园区管委会签定《鲁甸工业园区文屏高原特色绿色食品加工园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共同承建位于鲁甸县城东部片区鲁甸工业园区文屏高原特色绿色食品加工园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施工工程。 2.2020年7月17日,昭通装配公司与**货运公司签定《钢结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昭通装配公司将其需要运输的钢构件成品及安装所需配套物资设备承包给**货运公司负责运输,双方并将钢结构运输量、运输单体名称、货物起运时间、收发货人、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事宜作了约定。2021年5月24日,昭通装配公司与昭***公司签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昭通装配公司将位于鲁甸县城东部片区鲁甸工业园区文屏高原特色绿色食品加工园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昭***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鲁甸工业园区扶贫车间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项目17号厂房,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等土建工程的施工作业。2021年7月,***与昭***公司口头约定,由***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两台租赁给昭***公司使用,并由***安排挖掘机驾驶员**负责操作挖掘机,并服从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具体安排、指示进行作业。 3.2021年8月16日,**货运公司将其为昭通装配公司承运的货物又临时转包给***运输,***在将运输的砖块从昭通装配公司装货后运往鲁甸县卯家湾昭***公司负责施工工地上时,发现运输的砖块倾斜,为便于卸货将砖块扶正,**经昭***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指示,为***运输到工地倾斜的砖块进行扶正作业,在扶正砖块的过程中导致***右手大拇指被压伤。***受伤后,被送往昭通***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644.48元,经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甲床挫裂伤。2021年11月17日,***委托**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昭通装配公司、***、昭***公司对***所受损伤提出异议,认为**云天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不属于人体损伤鉴定,***主***权纠纷需要进行人体损伤鉴定,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进行人体损伤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准许**提出的申请,决定对***所受损伤进行人体损伤鉴定。2022年4月28日,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进行鉴定。2022年9月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垫付,***为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500元。 4.***父母**数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数系肢体贰级残疾人,**数于1964年2月11日生;***与其配偶杨远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李梓涵、2009年1月1日生,二女李璇、2011年10月21日生,长子**洋、2022年2月12日生;***受伤住院期间,昭***公司为***垫付医疗费6644.48元,另外支付给***生活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为昭通装配公司运输砖块到昭***公司施工工地,***在将砖块运输到昭***公司施工工地上时,发生砖块倾斜,为消除危险便于卸货,昭***公司现场管理人***安排**驾驶挖掘机对倾斜砖块进行扶正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导致***受伤。昭***公司安排**对倾斜砖块进行扶正作业,昭***公司和**均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昭***公司和**在未采取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对倾斜砖块进行扶正作业,导致***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因**受昭***公司安排和指示,故**的行为应由昭***公司承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明知或者预见对所发生倾斜的砖块进行扶正作业存在危险,但***在**进行扶正作业时,积极参与,并指挥**对倾斜砖块进行扶正作业,***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现场情况、扶正目的等因素,本院确定由昭***公司承担***所受损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昭***公司安排**参与扶正砖块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危险,便于卸货,本案***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要求**货运公司、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货运公司、昭通装配公司、中建土木公司、中建昆明勘测公司、***对造成其所损害结果存在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要求参照三期评定意见计算的请求,因**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主***权纠纷应当适用的鉴定标准不一致,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进行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且三期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受伤出院后必然要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支持***误工费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1月22日前一天,但因***只主张90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90日,并参照相应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主张要求赔偿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要求支付其父**数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数系残疾人,确实需要赡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要求支付受伤后所生长子**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洋出生在***受伤之后,但确实需要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参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因受伤导致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6644.48元+500元=7144.48元;2.误工费(97663÷365)268元/天×90天=24120元;3.护理费169元/天×41天=692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5.残疾赔偿金40905元/年×20年×0.1=81810元;6.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李梓涵按5年5个月计算、**按8年计算、**洋按18年计算)54081.7元。***损失合计为180235.18元。按照昭***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金额计算为180235.18元×60%=108141.11元,扣除昭***公司垫付的金额10644.48元,昭***公司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为108141.11元-10644.48元=97496.63元。**垫付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昭***公司承担1200元,***承担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496.63元。 二、***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驳回***要求**、**领头雁货运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由***负担人民币2090元,昭通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