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57号
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1栋23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三十七层3701-3709、三十八层3801-3809号办公室。
负责人:***。
第三人: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5-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与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第三人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南宁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第三人中建五局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依法追加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0029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红利266632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承包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建设,预计投资3000000元,被告***发公司出资1800000元占60%,原告出资1200000元占40%。中途双方股价发生变动,***参与到合伙中来,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30%的股份,***占20%的股份,负责管理工程施工的全面工作。2020年4月,施工队入场,5月份停工;2020年10月至年底停工。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以打包的方式共计6300000元。整个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原告陆续投资工程款1992945元。2021年原告、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三方对工程总成本进行确认,确认工程总成本为5766735.96元,工程红利为533264元。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进行结算,原告大概可以分得红利250000元,实际可分配红利266632元。之前购买的工程车作价20000元,分配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和分配红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为祈。
被告***辩称:我没有跟湘乡**公司以及被告***发公司三人合伙,但是***发公司将他与湘乡**公司的合伙股份给了我20%,我只与***发公司发生关系,并不与湘乡**公司发生关系。
被告***发公司辩称:1.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湘乡**公司已将原始入伙资金1200000元中的800000**移至了江苏徐州保利东店子项目作为入伙资金。2.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发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退还湘乡**公司投资款500000元、150000元,***发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退还50000元至湘乡**公司股东**账户,合计退还湘乡**公司投资款700000元。3.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湘乡**公司共计投入原始资金1200000元,该项目已支出400000元,已平移800000元至徐州保利东店子项目,1200000元股本金早无剩余,***发公司无需退还湘乡**公司任何工程款。另湘乡**公司应将***发公司支付的700000元退还。4.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各合伙人没有办理过结算,也没有进行过清算,该项目无法确定盈亏,故湘乡**公司不具备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分红的前提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五局南宁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未作**。
原告湘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工商、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拟证明适格主体。
证据2.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拟证明合伙关系的事实。
证据3.北海项目表格1张(原告自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4张(1000000+100000+200000+20000合计转款金额为1320000元),拟证明原告在合伙投资的北海铁山港总投资金额转账1320000元+其他费用支出总合计1992945元的事实。
证据4.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现金账),北海项目支出成本共计5766735.96元的事实。
证据5.北海铁山港项目支出凭证,拟证明铁山港项目原告除转账1320000以外另外投资792945元的事实,以及项目支出费用成本与证据4相互印证的事实。
证据6.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代表**与***发公司**进行口头结算,证明北海铁山港工程总结算工程款6300000元,工程项目总成本5800000左右的事实,北海工程共同购买工程车一台后折价处理原告可分得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建五局南宁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未对原告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发公司对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20年3月4日转账的1200000元无异议,其余转账均不认可是投资款,因为其他凭证的转账均是转给**个人以及***个人账户;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湘乡**公司提交的现金账表存在篡改痕迹,在第19栏删除了“退股**”这四个字,在现金账表的最后一页将**注资1192945修改成了1992945元,与现金账表中股本总额2410639.5元不相符,原告共计投入股本金为119294.5元。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系偷录,且存在删减,属于违法证据。本院认为,湘乡**公司提交的证据4存在删除修改,证据6系电子证据,存在删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为湘乡**公司股东,占股65%。
第二组证据:1.2022年10月7日**、***聊天记录截图1张。
2.原告股东**向***微信发送的北海铁山港《项目财务核算》原版电子表1份。
拟证明**发送的原版《项目财务核算》中的《汇总表》、《现金账》电子表第19栏登账显示2020年10月23日“退股**”800000元,最后三栏证明本项目股本金共计2410639.5元,其中原告投入股本金为1192945元、***发投入股本金1217694.5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其投入了1992945元。
拟证明原告将原版《现金账》电子表第19栏摘要“退股**”删除后打印,且在打印后的纸质版《现金账》表最后一栏手动修改“**注资”为1992945元,但股本汇总金额仍为2410639.5元,证明原告提交的纸质版《现金账》系伪造,投入金额1992945元系虚假数据。
第三组证据: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张(户名:***)。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3张(账户名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3.未登账班组支款2页【2021年2月9日**(湘乡**公司员工)、***、**关于江苏徐州保利东店子项目首次结算凭证2页】。
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9日湘乡**公司投入徐州保利东店子项目共计2550000元,其中800000元无转账,为原告将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退股金800000**移投入至徐州保利东店子项目,其中转账入伙资金1750000元为:2020年9月5日**汇***账户100000元;2020年9月12日**汇***占股7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20年9月18日湘乡**公司汇***发公司250000元(转账备注:付股金额);2020年9月18日**汇***发公司1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湘乡**公司汇***发公司50000元(转账备注:付股金款);2021年2月9日湘乡**公司汇***发公司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湘乡**公司汇***发公司200000元。
第四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账户名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账户名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拟证明: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发于2021年11月13日退还湘乡**公司投资款500000元、15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退还50000元至湘乡**公司股东**账户,合计已退还湘乡**公司投资款700000元。
原告湘乡**公司对被告***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2项《项目财务核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虽协商退还湘乡**公司800000元的股金,但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对第三组证据中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湘乡**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第2项《项目财务核算》未进行删减修改,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港铁山港东港区榄根作业区南4号至10号泊位工程(生产与辅助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施工标)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主体资格。湘乡**公司、***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第三人中建五局南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湘乡市**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的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包括工程出资、成本支出、工程利润等)进行审计鉴定,本院认为该审计事实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故依法准许进入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并经法定程序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进行专项审计鉴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大信沙专审字【2023】第0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出资1990639.5元,其中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出资772945元,***发建筑劳务公司出资1217694.5元;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支出6083751.46元;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利润168411.36元。
湘乡**公司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湘乡**公司投资了420000元未有转账但已经直接用于项目的各项支出,出资额应当加上420000元;2.审计报告中未认定退股800000元为湘乡**公司的投资款,该笔退股湘乡**公司并未收到;3.项目支出没有认定缺少票据的331007元,但实际已经支出;4.审计报告中工程税金额584868.52元系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发公司单方面提交证据进行评定,未经依法举证质证。***发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331007元无票据部分应该计入项目成本支出,其余无异议。
针对大信沙专审字【2023】第0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发公司及湘乡**公司均当庭认可因缺少票据而未被计入专项审计意见的331007元应当计入项目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发公司在专项审计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提交了完税凭证,但该完税凭证未经质证,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有效性,依法不应采纳,而最终审计意见中采纳了未经质证的584868.52元完税凭证中的581204.5元作出项目支出,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故该项目的实际成本支出应该为5833553.96元(6083751.46元-581204.5元+331007元)。针对双方争议的湘乡**公司出资额,没有转账记录420000元出资额部分,在***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第2项《项目财务核算》中对该部分出资予以认可,鉴于建设施工工程特殊性,出资直接用于工地开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该420000元应当计入湘乡**公司出资额;另800000元在《项目财务核算》中注明了“退股**”,湘乡**公司也认可在2020年双方便已达成退股800000元意向的事实,湘乡**公司称未收到该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笔800000元不予计入湘乡**公司在本案诉争合伙合同中的出资额,湘乡**公司就本案诉争合伙合同的出资额应为1192945元(772945元+4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应当将大信沙专审字【2023】第0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补正为: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出资2410639.5元(1192945元+1217694.5元),其中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出资1192945元,***发建筑劳务公司出资1217694.5元;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支出5833553.96元;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利润为418608.86元(工程结算金额6252162.82元-工程成本支出5833553.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湘乡**公司(乙方)与被告***发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承包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项目名称为:北海港铁山港东港区榄根作业区南4号至10号泊位工程(生产与辅助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施工标)项目主体分包工程,协议第三条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约定“本工程预计投资3000000元,合伙人均按计划比例出资,按股份出资比例分配,计划甲方出资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0%;乙方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0%;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20年3月4日以前交齐,以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条为准。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本合同签字之日,各投资人以银行转账交付投资款,投资款用于北海铁山港工程项目及基地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第四条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约定“1.盈利分配: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按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分成,工程按收入在扣除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务工程款偿还,合作财务工程款不能清偿时以甲乙双方投资股金按比例承担”。后被告***与***发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三方对合伙占股进行了调整,湘乡**公司占股调整为50%,***发公司占股调整为30%,***占股20%。
2020年3月13日,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发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北海港铁山港东港区榄根作业区南4号至10号泊位工程(生产与辅助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施工标)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编号为中建五局0202201901204001),双方约定由***发公司承包北海港铁山港除现场保卫、生活后勤服务以外的全部主体工程整体劳务清包。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中4.1约定“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额人民币(暂定)18737570.88元,大写壹仟捌佰柒拾叁万万柒仟***拾元捌角捌分。其中不含税价17190432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1547138.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叁佰柒拾陆(元),该费用的投入需满足国家、地方及甲方的相关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发公司派驻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经***发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确认,合同已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252162.82元。
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工程中,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出资1192945元,***发建筑劳务公司出资1217694.5元。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支出为5833553.96元,工程利润为418608.86元。湘乡**公司占股50%,应当分配利润金额为209304.43元(418608.86元×50%)。
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发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湘乡**公司转款两笔合计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向湘乡**公司股东**转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湘乡**公司认可***发公司已退回投资款700000元的事实,尚应退还投资款项为492945元(1192945元-7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湘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投资款及利润的主体系被告***发公司。
湘乡**公司主张之前因合伙购买的工程车作价20000元,应当分配10000元一并退还,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广西**公司主张缴纳的税款584868.52元应在项目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完税凭证。
庭审过程中,***发公司同意解除与湘乡**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公司(乙方)与被告***发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现湘乡**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发公司同意解除,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故湘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述《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对湘乡**公司在本案诉争合伙中占股50%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湘乡**公司有权就本案诉争合伙工程投资盈利按50%的比例分成,并要求退还剩余投资款,湘乡**公司主张***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红利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发公司因就本案诉争工程向湘乡**公司分配利润209304.43元及退还投资款492945元。湘乡**公司主张之前因合伙购买的工程车作价20000元,应当分配10000元一并退还,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湘乡**公司主张《项目财务核算.xlsx》中记载的“2020年10月23日退股**800000”并未实际退还到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广西**公司主张缴纳的税款584868.52元应在项目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本案诉争项目产生的实际税款本院无法查明,故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
二、由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492945元;
三、由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润209304.43元;
四、驳回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6.62元,由原告湘乡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56.6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