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9031号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发西路28号**股份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徐州道交口万通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发展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信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6024.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2022)津0101民初9543号案件受理费损失2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之四层及以下精装修二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二标段精装合同),因被告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指定的分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指定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路径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毕二标段精装合同的结算,实际结算额为28680175.06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应收款项为28680175.06元。依据三方协议,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司共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二标段精装合同项下工程款14813550.8元;因营改增税改后,三方协议付款路径不满足“三流合一”要求,故各方商定不再履行三方协议,各方将按二标段精装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我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866624.26元。我司及第三人累计向被告支付二标段精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28680175.06元,被告已按其承诺足额收取二标段精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二标段精装合同范围内的洁具为第三人指定的供应商: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金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也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明确付款路径的三方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即包含金隅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全部洁具款,共计:791112元。因被告足额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向金隅公司支付洁具款,导致第三人被金隅公司起诉至贵院(案号:(2022)津0101民初1508号),第三人败诉后再次支付了二标段精装合同项下的206024.7**具款。2022年9月第三人又将原告、被告一并起诉至贵院(案号:(2022)津0101民初9543号),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返还206024.7**具款,贵院最终以第三人已多支付洁具款206024.7元,案涉三方关于涉案洁具款的相应约定应解除为由,判决原、被告返还该洁具款,并共同承担2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案件受理费和利息损失。2023年5月17日原告已将206024.7**具款及2064元诉讼费支付给第三人。依据贵院前述两份判决,同理,被告也应将我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其支付的206024.7**具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损失。(2022)津0101民初9543号判决书已认定金隅公司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系本案被告在收到我司支付的洁具款后未向金隅公司支付的事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了前后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除对各方当事人造成负累外,对司法资源也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恳请贵院依法快速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6024.7**具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6024.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至实际退还洁具款206024.7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2064元案件受理费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恳请贵院早日依法判决。 **公司未作答辩。 和信发展公司与述称,我公司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承担诉讼请求的相应的义务。我方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了原告给付我方的洁具款206024.7元,(2022)津010民初9543号案件诉讼费206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中认定:2014年12月,案外人北京金隅公司、原告和信发展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指定供应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和信发展公司,精装修分包单位为**公司,供应单位为案外人北京金隅公司,供应单位提供对应付款额的发包方及天津市认可的发票于精装修分包方,精装修分包方在收到供应单位发票后,开具建安发票并提供给总承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提供的发票及书面付款委托函后,将应支付于供应单位工程款项直接支付于供应单位。和信发展公司尚欠付货款206,024.7元未给付至案外人金隅公司处。本院认为,金隅公司、和信发展公司及**公司签订《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指定供应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金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等相关合同义务,和信发展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就此,本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信发展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206,02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和信发展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金隅公司)。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和信发展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金隅公司支付洁具款206,021.7元,于2022年9月7日支付案件受理费4390元。 后和信公司就上述款项起诉中建一局公司及**公司,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洁具款206,024.7元;二、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未退还洁具款的利息(以206,0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至实际退还洁具款206,024.7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439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4元,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和信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津01民终3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公司支付洁具款206024.7元,**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收到后没有给付案外人金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和信公司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洁具款206024.7元及(2022)津010民初9543号案件诉讼费2064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北京金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和信发展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的《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指定供应合同三方协议》及金隅公司、和信发展公司及**公司签订的《万通大厦(信达二期)项目指定供应合同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表示,中建一局公司已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涉案洁具款206024.7元。现和信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向金隅公司支付洁具款及诉讼费用,中建一局公司亦依照生效判决向和信公司退还洁具款并支付诉讼费用。**公司此前收取中建一局公司向其支付的洁具款亦应退还中建一局公司。因相关案件系因**公司未向金隅公司支付该笔洁具款,致使金隅公司、和信公司陆续提起诉讼,故**公司应赔偿相应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洁具款206,024.7元; 二、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退还洁具款的利息(以206,024.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至实际退还洁具款206,024.7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206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计2210.5元,全部由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