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2D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玟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自2009年6月27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077.2元;3.**公司与建厦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6月29日入职**公司,由**公司安排至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的工地工作,在工地现场食住,是铲车、油车司机,**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均向***发放工资,申报工资薪金所得,建厦公司为***购买社保,***的证据足以证实工龄的连续,**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无法合理说明和举证***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是被辞退、减员的,**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公司与建厦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混同对***进行管理,**公司应与建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用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大部分月工资是**某和总包方分两部分发的工资。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之前都由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项目经理部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该期间的工资就只用**某账户发放,说明**某是为**公司或者是建厦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做走账发工资的。中化学交建集团从莞高速项目实际是**基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基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以,当时***的用工单位就是**公司,而当时建厦公司已经成立,**某发工资时间延续到建厦公司自认其与***劳动关系起始后,不排除**公司是用自己关联开设的建厦公司来派遣***到**公司工作,如此规避劳动责任和用工风险。因此,***现有证据至少能证实2010年10月1日起其与**公司、建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连续至2015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都是由中化学交建集团从莞高速项目经理部申报的,**某发放工资时间同样到2015年5月8日,然而建厦公司在一审中却声称从2014年7月才招聘***入职,该说法并不符合事实,建厦公司没有举证***2014年7月入职证明,仅凭孤证社保记录,只能证实建厦公司从2014年7月才帮***购买社保,不能证实***的入职时间就是2014年7月。五、建厦公司、**公司向天河区劳动部门发送给***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说明建厦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建厦公司利用***签署的空白劳动合同自行制作,与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按照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显示,建厦公司认可其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21年6月26日止,因此,建厦公司在2021年5月单方在社保局办理停缴***的社保、停发***的工资,意味着建厦公司已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六、假如按照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是与建厦公司建立的,建厦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公司、中交三公局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支付工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建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确认与建厦公司自2009年6月27日至2021年5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厦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并自该月开始为***购买社保,双方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由于建厦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自2014年7月开始就让建厦公司安排到所承包的高速公路项目从事机械工作,工资由合作单位代为发放,2021年4月30日后所在合作项目完工,***自2021年5月1日开始申请休年休假,直至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没找建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因此,***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要求建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07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要求建厦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员工每月实发工资与当月实际出勤天数挂钩。经核算,***2020年2月的最终实发工资为1356.72元、2021年2月的最终实发工资为2715.06元。***2020年2月和2021年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四、建厦公司就***一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15、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进行了质证,***主张2010年10月1日起与**公司、建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相反,从建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信息等相关证据,可充分证明建厦公司是自2014年7月起与***建立劳动关系。
***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厦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建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是建厦公司的股东,但其财产并未与公司构成混同,***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没有与***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是基于**公司与建厦公司的项目合作关系,被建厦公司安排到**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机械工作,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是建厦公司,**公司只是根据与建厦公司的合作关系向***代发工资和申报税款。因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建厦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与**公司无关。
中交三公局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为分包单位工作人员,与中交三公局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中交三公局为分包单位代发工资,是为了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不代表与分包单位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仅以中交三公局为其代发工资的事实主张中交三公局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中交三公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市政一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市政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市政一建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向***发放过工资。
建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建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230.85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5281.28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的,其要求建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为1400元/月,建厦公司已向***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1356.72元和2021年2月工资2715.06元,上述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
***答辩称:不同意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化学交建集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交三公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无需连带承担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建厦公司的债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厦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建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是建厦公司的股东,但财产并未与建厦公司构成混同。因此,***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建厦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建厦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化学交建集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交三公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公司、市政一建公司未对建厦公司和***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自2009年6月27日至2021年5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77.2元;3.**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6638元、2021年2月部分工资3000元;4.**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5.本案受理费由**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22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自2009年6月27日至2021年5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77.2元;3.**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6638元、2021年2月部分工资3000元;4.**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厦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该委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二、答辩意见:(一)**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是基于**公司与建厦公司的项目合作关系,被建厦公司安排到**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机械工作的,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是建厦公司,**公司只是根据与建厦公司的合作关系向***代发工资和申报税款。因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针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市政一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市政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市政一建公司并没有与***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更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提交的工作证与市政一建公司无关,该工作证没有市政一建公司的盖章,不排除是***自身制造的。因此,市政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针对市政一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建厦公司辩称:1.建厦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自该月份开始为***购买社保,双方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由于建厦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自2014年7月开始就让建厦公司安排到所承包的高速公路项目从事机械工作,工资由合作单位代为发放,2021年4月30日后所在合作项目完工,***自2021年5月1日开始申请休年假,直至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找建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因此,***主张自2009年6月27日开始与建厦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由于是***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为1400元,建厦公司已向***发放了2020年2月的工资1356.72元和2021年2月的工资2715.06元,上述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因此,***要求建厦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6638元、2021年2月部分工资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上所述,***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的,其要求建厦公司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厦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建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是建厦公司的股东,但其财产并未与公司构成混同。因此,***就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五)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主张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受上述被告实际管理或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动,应由***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与建厦公司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建厦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购买社保,安排***到所承包的高速公路从事机械工作,工资由合作单位代为发放,上述种种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建厦公司自2014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其在2009年6月入职,公司规定工作满5年才予购买社保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离职时间。建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虽就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建厦公司事后利用空白劳动合同制作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纳。***与建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建厦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对员工有用工管理的权利,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建厦公司有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能证明***在2021年5月19日前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2021年5月19日劳动合同期间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与建厦公司2014年7月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建厦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续签,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461.55元,而建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认定建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230.85元(6461.55元×7个月)。***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建厦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1400元,与***工资流水及收入纳税明细,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相关主张,并认定建厦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281.28元(6638元-1356.72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
关于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建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建厦公司应依法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230.85元;三、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281.28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四、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照片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建厦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拟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劳监部门提供的版本,建厦公司填写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21年6月26日,**公司和建厦公司停止***的工作、停缴社保、社保除名、停发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公司和建厦公司营业场所在同一地方。建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来源不明,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建厦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应以建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2中与建厦公司有关的截图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与建厦公司无关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建厦公司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近,但彼此均为独立法人,彼此的关系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与**公司有关的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公司无关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与建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近,但彼此均为独立法人,两者的关系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中化学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交三公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交三公局并不知情。
建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2月、2021年2月考勤表、工资表、2020年7月10日云南农信转账凭证和2021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拟证明***2020年2月工资、2021年2月工资已发放完毕;2.***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15.33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2020年2月份工资结算表、2020年2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见过该工资结算表和考勤表,没有***的签名,属于建厦公司自制的文件,***对工资构成项目、数额、应发工资金额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体现建厦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的证据表明***2019年2月的工资收入都有6437元,2019年的月收入普遍在6000元以上,甚至有8000多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有6638元,所以***的应发工资不可能只有1777元,且结算表和考勤表备注栏显示“事假23天”是错误的,2020年2月全国新冠疫情爆发当月,工地停工,非因***的原因无法工作,不应列作***的事假处理,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应当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全额支付职工工资,因此,***2020年2月工资是未被足额发放的;2021年2月份**项目人事出勤异动表、2021年2月考勤表以及2021年2月份工资结算表是建厦公司自制的,对异动表中载明***的入职时间认可,其他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出勤异动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证实了***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异动表的工资构成和工资结算表的工资构成数据存在差异,无法证实***的2021年2月工资总额,也无法说明建厦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从建厦公司的工资明细反映出***其他月平均工资达6000元以上,而建厦公司在2月降薪,又是春节假期当月,也是工地停工所致,非***的事假;对2020年7月10日云南农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发放的是***2020年2月部分工资的转账凭证,根据该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分别是**公司寻沾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经理部),再一次证明了**公司与建厦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公司为***发放工资,但也只发放了1356.72元,没有足额支付;对2021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是发放***2021年2月部分工资的转账凭证,按照***只收取了3147元工资,证实***只收取了部分工资,仍有3000元工资差额未发放至***账户。根据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中交三公局麒师高速公路土建八标项目部,并不是建厦公司,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侧面体现了中交三公局与建厦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对证据2***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以2020年5月-2021年4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基数,2021年5月是被解雇当月,该月工资不应列入计算,一审支持的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应列入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中。中化学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交三公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二、建厦公司、***、**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三、建厦公司、***、**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2月、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与建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建厦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为***购买社保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届满的情况,确认***与建厦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21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前已与建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建厦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才登记成立,***请求确认与建厦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举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受上述公司的管理,故***请求确认与**公司、市政一建公司、中化学交建集团、中交三公局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建厦公司一审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9日届满,建厦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建厦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30.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并非原件,且与建厦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建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建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考勤表、工资表和工资明细均无***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建厦公司已足额发放2020年2月和2021年2月的工资给***,也不能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建厦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足额支付2020年2月和2021年2月的工资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判决建厦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218.28元及2021年2月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公司与建厦公司是关联公司及混同用工,其请求**公司对建厦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责,***是建厦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判决***与建厦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市政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建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淑敏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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