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3民初469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了宁陵县****安置房项目,被告**被其聘任为项目副经理,原告经与**协商,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标段工程,经**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现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退出该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二被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系从被告**手中承包的工程,现案涉项目尚未全部结束,待项目结束被告**会将全部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交三公司偿还其保证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中交三公司申请偿还保证金。中交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偿还保证金的义务,中交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交三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期间,并不认识原告**。同时,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码无法接通,其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何费用或***承建涉案工程;2、中交三公司与被告**亦无合同关系,其行为无法代表中交三公司。被告**并非中交三公司的职工,与中交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得到过中交三公司授权,不能代替中交三公司对外行使任何权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返还原告保证金,与中交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三公司承建了宁陵县****安置房项目,**1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4月15日宁陵县****安置房项目部为被告**出具项目经理部聘任书,聘书载明“聘任职务:项目副经理,负责外部沟通协调...”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包该项目的部分标段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的保证金,现被告中交三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聘任书、处罚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现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交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不认可聘用被告**的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中交三公司职工,被告**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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