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号区北江二路建设大厦B座。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1、**2、***、***、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下称清远市代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交公司赔偿827387.36元,清远市代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查实中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但仅判决中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前后矛盾。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4行作出“中交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的结论,同时又判决中交公司仅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划分民事赔偿比例均有误。上诉人认为中交公司至少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第二,死者**3***国际休闲会所步行回清远市先导材料有限公司,步行通过的是开放式,有明显的可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出入口的,可供正常通行的道路,掉进路边的没有围闭或设置警示标志的水潭溺水死亡。至于涉案工地的小路是否为死者**3的必经之路,并不是本案关键点。中交公司在开放的道路周边施工,但并未对施工现场及案发位置进行围闭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至少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第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共计1654774.72元,按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至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827387.36元。
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无需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中交公司的施工安全尽到管理责任,判令上诉人对中交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已审慎核验中交公司具有建设涉案项目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施正方,也并非实际侵权人,与**3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3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发包涉案项目给中交公司时,对其是否具有建设涉案项目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作严格审核,均符合要求,在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上诉人**、**1、**2、***、***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未尽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清远市代建局、中交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85429.25元。2.判令清远市代建局、中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1、**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共160477.47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对上述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1、**2、***、***负担11187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负担1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交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认;二、**等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否支持;三、清远市代建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中交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隧道施工建设时,没有采取对其施工地段的水潭进行围闭和设置明显警示标语标志等安全措施,致使该施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是死者**3在与友人聚会喝酒后半夜独自回家掉进施工地段水潭溺亡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死者**3自身的过错和死者**3家属**等人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中交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上述责任认定,根据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款项1604774.72元,中交公司应向**等人支付赔偿款为481432.42元(1604774.72×30%)。
关于焦点二。由于中交公司在施工活动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结合中交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中交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清远市代建局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将涉案项目交由具有建设涉案项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中交公司施工,已尽审慎核验的发包人职责。另外,其对中交公司仅负有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进度验收的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市代建局没有对中交公司的施工安全尽到管理责任、应对中交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清远市代建局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中交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2、**1、***、***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清远市代建局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1、**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共501432.42元;
三、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1、**2、***、***负担10124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一审法院分别向**、**1、**2、***、***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退回和追缴相应的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582元,由**、**1、**2、***、***负担9537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1、**2、***、***多缴的诉讼费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扣减。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多缴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