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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桥口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马站镇城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省东风机械厂子校院1排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64********。 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32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NA1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12部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河路307号。 负责人:***,系部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112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9元,减半收取400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