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3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惠州市惠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江畔花园第6栋8楼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068482050H。
法定代表人:郑惠梅,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郑惠梅,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54242。
法定代表人:郑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忠公司)、***、郑惠梅、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江西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忠公司、***、郑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合同款4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经过公开招标,承包了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投资建设的广吉高速C3标段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中交二公局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惠忠公司。2017年8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惠忠公司租赁原告卡特325挖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小时250元。同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退场。2018年1月31日,被告惠忠公司、郑惠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台班欠款结算单,确定原告的施工时间为494.7个小时,台班费总额为123675元。结算后,被告惠忠公司、郑惠梅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尚欠44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2018年2月9日,被告惠忠公司、郑惠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6月之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惠忠公司、***、郑惠梅未予答辩。
被告中交二公局辩称,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中交二公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2、原告将挖机租给惠忠公司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施工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不属于施工分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而成为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中交二公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广吉高速项目C3标段,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中交二公局付清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并未拖欠应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二公局经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由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投资建设的广吉高速项目C3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中交二公局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惠忠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被告惠忠公司租用原告***的卡特325挖机,并由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月31日,被告惠忠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一份,确认总挖机台班费为123675元,惠忠公司已付款10000元,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支付了31720元,还欠81955元。被告郑惠梅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惠忠公司印章。2018年2月9日,惠忠公司向原告等多名现场施工人员出具了一份2018年6月份之前付款的保证书。后惠忠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中交二公局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欠款6042元,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18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4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台班欠款单、结算单、保证书,被告中交二公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条、银行付款回单及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二公局承建了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发包的广吉高速C3标段项目后,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惠忠公司,被告惠忠公司在实施过程中拖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挖机使用费。被告惠忠公司在使用了原告的人、机,并出具了结算单及保证书后,其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忠公司支付欠款4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忠公司虽是租用原告的挖机,其实质是原告带人带机共同按时计酬劳作,其实质与一般劳务工资并无不同,原告应认定为该土石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交二公局作为土石方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惠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中交二公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土石方工程系由被告惠忠公司承建,被告郑惠梅作为惠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签名,故被告郑惠梅个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明确第三人江西高速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在此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4030元;
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惠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民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芝
人民陪审员 郭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时兵
书记员刘志飞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