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442号
原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和,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龚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郑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和、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82.8元(132天×227.9元/天)、护理费14,129.8元(62天×2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62天×120元/天),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312元(34,664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2,62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期间,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将其承建的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K50-K60路基的修建劳务发包给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施工,被告***作为该劳务活动的承包人以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2020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该工程K50-K60路基段挡土墙的施工劳务中运送石料,原告驾驶铲车为挡土墙作业面提供机械劳务时,由于施工场地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的经营条件,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铲车从挡土墙台面翻落在原来的路面上,造成原告右手及身体多处部位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手毁损伤,双下肢多处挫裂伤等伤情,其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与折磨,同年9月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综上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该损害发生至今,被告***只是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三被告的工程发包形式,我们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即被告在涉案场所有废弃的土和石料需清理出工地,因为原告有铲车,故将该活承揽给了原告,期间不干涉原告工作,也不对原告指挥,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作路线及清理方案均由原告自行掌握,原告只需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施工现场系原本就存在的,原告作为拥有铲车并能自行驾驶的专业驾驶人员,应当对其操作的场地和现场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施工现场也并非已具备交付的工地现场,本身就存在道路不畅的状况,因此造成事故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路基土石方施工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并且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工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将路基土石方施工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昌利达公司。2019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作名称为路基土石方施工,工作地点为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境内,工作范围为K0-K8/K50-K55段落内土石方施工,工作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施工,该合同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第9项约定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与自己雇佣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办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切手续,在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过程中,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雇员的人身死亡或伤残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与此有关的索赔、损害赔偿、诉讼活动等产生的费用和其他责任,以上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昌利达公司承担。2.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劳务用工资格,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机械、建材,土石方工程施工、路桥工程施工等。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分包,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是受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雇佣,由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安排工作,我公司与***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我公司认为此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墩麻扎至尼勒克高速公路G578-DN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项目部将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K0-K8/K50-K55段落内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同日,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合同》,该合同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以挂靠在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的形式,作为该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昌利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劳务活动。2019年,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铲车租赁给了被告***,并由其本人提供驾驶劳务。2020年5月17日下午,在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K50-K60路基段,原告***在驾驶铲车运送石块时,铲车突然失控从挡土墙台面翻落,造成原告***右手及身体多处部位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62天)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152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入院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双下肢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复诊门诊随访;3.休息2周。2020年8月2日及2020年9月1日,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建议均为建议休息4周,不适随诊(休息共计8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至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做出新中业司监所(2022)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工程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挖掘机司机,操作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2020年5月17日),原告***持有的特种操作证已经过期。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我院于2022年6月8日做出(2022)新4028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与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原告***交纳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生产合同》、现场检查记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尼勒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由被告***提供的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提供的《墩麻扎至尼勒克高速公路G578-DN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3.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将铲车租赁给被告***后,又由其本人提供驾驶劳务,并认为其在施工现场是接受被告***的指示工作,但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对原告属于接受指示工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驾驶劳务的前提为使用其本人的铲车,在原告***驾驶铲车运送石料的劳务过程,并非原告***一人能够实现,需要经过一定指示、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34,152.38元。原告***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62天)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152.38元,该费用有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62天×80元/天)。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80元每天。
3.误工费30,082.8元(132天×227.9元/天)。由于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两周,在两次复查时均要求休息4周,故误工期应当为132天(住院62天+2周×7天+8周×7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22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4,129.8元(62天×227.9元/天)。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22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77,312元(34,664元×20年×40%)。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了1000元的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就医地点距离等因素考虑,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61,936.98元。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作为路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及管理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挂靠在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开展工程活动,且在原告***提供驾驶劳务之前未对其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审查,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铲车作业期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刹车有异常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作业,且持已经过期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61,936.9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3,356元(361,936.98元×70%),由于被告***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34,152元,扣减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19,204元(253,356元-34,152元)。被告成都昌利达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8,581元(361,936.98元×3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204元;
二、被告成都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由被告***、被告成都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被告成都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媛媛
书 记 员 王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