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8民初242号
原告:奴尔东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堌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国投宝地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奴尔东江***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尔东江***、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奴尔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塌陷损失费11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自2020年4月至10月有十几个货车拉运高速路的材料,每天从原告位于***县的房屋前面的巷子经过,24小时工作修建高速路。由于被告公司的货车每天大量拉运材料从原告房屋前面的巷子经过,造成原告房子塌陷,此事原告先向***村委会领导反映后,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及警务室工作人员过来拍照,并且跟砂场老板共同协商解决房屋塌陷问题。可今年村委会说解决不了,让原告来法院起诉。现在原告的房屋全部塌陷,不能住人,是危险房屋。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评估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公平作出判决为盼。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述侵权事实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本案原告诉称答辩人的拉料车从其门前经过,导致其房屋受损,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事实上,答辩人的项目部和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将成品料从答辩人的拌合站运输材料至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因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输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首先不确定涉案道路是否有大车经过,如有大车经过,原告是否能确定从其门口经过的车是我公司的。原告门前的路是国家修建的还是原告自行修建的,如果是国家修建的,是否有大车禁行标志。其次我公司是建材销售公司,我们将材料拉运到***跟前的大桥,该项目是大桥加宽项目,并不经过***,我方并非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墩麻扎至***高速公路G578-DN项目的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开工,于2021年6月25日交工。原告奴尔东江***于2009年在***县******十四巷4号修建了65㎡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及凉棚一个,房屋门前有一条道路,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其施工用车在该道路上通行。现原告奴尔东江***认为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中,因施工中使用重型车辆多次从其家房屋前的道路往返,造成其房屋塌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墩麻扎至***高速公路G578-DN工程项目后,于2020年4月15日,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G578线墩麻扎至***段项目部(甲方)与被告萧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拉运沥青混合料、水稳料至施工地点,起点为甲方的拌合站(沥青站、水稳站),终点为甲方的指定施工现场。合同第五条第2-(2)项约定:“……在运料期间,乙方所有车辆应视道路情况限速行驶,详见附件2‘成品料运输安全协议’。乙方由于运输车辆原因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被告***县***建材有限公司系S315国道靠近部队的大桥加宽工程项目的商混料提供方。
再查明,2023年3月2日,我院前往原告奴尔东江***的家中进行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奴尔东江***涉案房屋存在部分裂缝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奴尔东江***向我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后因经济困难向我院提交了撤回评估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奴尔东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奴尔东江***主张自己的房屋因被告的车辆通行造成塌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打印照片一张(组)、房屋裂缝图片一张(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房屋裂缝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奴尔东江***是否申请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原告奴尔东江***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故不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奴尔东江***未能向法庭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奴尔东江***的主张进行了否认,原告奴尔东江***理应提供补强证据,而原告奴尔东江***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奴尔东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缓交),由原告奴尔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