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6民初298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某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治疗费19196.28元,合计27506.28元,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待鉴定后确定;二、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9196.28元、残疾赔偿金269712.4元、误工费31155元、营养费1500元等损失的80%为270254元”。事实和理由:武隆区某某公路属于乡道路,某某公路的建设和维护由某某镇政府负责。某某公司为渝湘复线XX标段承包单位,从2021年起因施工需要使用某某路作为施工公路。某某公司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使用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维护某某路。某某公司在使用某某公路期间,超过规定使用车辆,违反公路养护规定,造成某某公路长期存在坑氹。2022年6月4日,原告在单位从事深夜班后凌晨驾驶摩托车回家,大约5时左右行至某某公路某某镇XX路段时,由于路面有深坑加之是雨天,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武隆区XX医院、涪陵XX医院治疗,除去职工医保后产生治疗费6913.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无果。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某镇政府作为某某公路建设者和维护者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公路,也按未规定监督某某公司合理使用和维护公路,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某某镇政府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某某公路是村道公路,该路段的养护责任已明确划分给某某村委会。某某公司因渝湘复线建设从2021年起作为施工单位,经重庆市武隆区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安排,所有施工公路的养护工作由施工方负责,保证施工车辆通行和村民车辆通行安全。原告熟悉案涉路况,系因自己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某某镇政府没有实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对事发路段没有监督和管护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某某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某某公司不是案涉路段的唯一使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损害道路的侵权行为。某某公司没有实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不存在过错。公路路面破损属于正常的使用损耗。原告是附近村民,熟悉案涉路况,应当保持谨慎驾驶。原告于2022年6月4日凌晨即深夜出行,因其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述称,案涉乡道某某公路起点是某某镇XX桥头至XX村路口,事发地点位于某某镇XX街道。渝湘高速公路复线建设进场时,是某某公司和另外一个公司在借用该道路,并实施公路的维修、保洁。某某村委会只负责公路边沟及杂草清理工作。造成案涉道路破损的,包括进出场的材料车、砂石车等所有施工车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涉某某公路属于乡道,起点为某某镇XX桥头至XX村。某某镇政府建设XX街道后,原通行某某公路的车辆可便捷从某某镇XX处大桥起,经过某某镇XX街道通往XX村。 2021年,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复线施工建设运输建筑材料所需,某某公司借道使用某某镇XX街道公路。由于货车频繁通行且负载过重,造成某某镇XX街道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某某公司每隔数月不定期对受损路面进行维护和维修。某某公司维修公路时均提前告知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对某某公路的边沟及杂草实施清理工作。 2022年6月4日凌晨,原告上深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XX镇前往某某镇XX村家中。当日4时左右,原告行至某某XX街道XX酒厂对面时沿左侧路面(逆行道)行驶,在XX酒厂对面靠电杆一边距公路路沿约2米处摔倒受伤,摩托车在脱离原告后前行约3.5米处倒地。原告摔倒后经他人送回家中,于四小时后前往武隆XX医院治疗。武隆XX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第6肋骨折;建议进一步行CT等检查及住院治疗,患者要求行口服药对症治疗,故行包扎、口服药等对症治疗,有不适复查及门诊随访。原告回家后又于2022年6月8日至6月18日到涪陵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左侧五六八肋骨骨折、血小板增多。原告在武隆XX医院支付治疗费202.6元,在涪陵XX中医医院支付治疗费18941.26元。原告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陈某某全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陈某某后续诊疗项目无需特殊处理;3.陈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45日,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10日。 另查明,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22年6月3日5时许,陈某某驾驶渝D8XX**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XX村XX组一路段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侧翻,陈某某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因天气下雨被浸湿。事故发生时,原告摔倒一侧(左侧)的路面基本平整,右侧路面有块状破裂及局部沉降坑洼。某某村委会在案涉路段摆放有限时速20公里的标志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发票、证人湛某的证言、证人谭某某和王某某的部分证言,某某镇政府举证的某某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细则、目标责任书、公路养护费支付凭证、重庆市武隆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某某村委会举证的现场照片,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本院的现场勘察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案涉某某公路属于乡道公路,某某镇政府依法对该某某公路负有管理和养护责任。某某镇XX街道建设落成后,因便捷习惯某某公路由某某镇XX桥途经某某镇XX街道行至XX村。因此,某某镇政府对某某镇XX街道场镇公路负有管理和养护责任。某某公司在建设渝湘复线高速公路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且经重庆市武隆区铁路指挥部等部门许可,其可以在施工过程中借道使用案涉某某镇XX街道公路,并负责日常管护和维护、以及借用结束后的修复工作。故,某某镇政府和某某公司与案涉公路的管理、养护有直接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某某镇XX街道公路因某某公司的建设施工车辆、大型货车频繁通行,负载过重造成局部路面块状破裂、沉降坑洼,但公路存在的这些状况属于普遍性损害瑕疵。基于公路的公共通行便利原则,公路的管理人不可能在公路出现普遍性瑕疵时马上进行维修,此举势必造成养护成本增加和通行困难,与公路的通行便利原则相悖。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者、维护者,也不能滥用公路通行的便利原则推卸责任,需定期合理维修维护普通性受损公路,即时修复重大性、突发性受损公路。某某公司在借用案涉公路过程中,不定期对损害公路进行维修,应当视为某某公司基本上尽到维护维修义务。某某村委会在案涉公路路面受损存在瑕疵时,已在现场摆放限速警示标牌,可以视为公路管理人、养护人或者关联人已尽到警示义务。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负有合理谨慎义务,不能因公路路面的普遍性瑕疵降低或免除通行人应当尽到的合理谨慎义务,否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陈某某系某某村村民,因日常生产生活行经案涉公路是常态,理应熟悉案涉公路路况。案涉公路因负载过重造成局部路面受损是日积月累的渐进式和持续性使用所致,不是突发性的损害。从现场勘察和事发时段的现场照片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摔倒路段的路面基本平整,不存在通行障碍或通行危险。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系因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案涉公路路面受损与陈某某驾车摔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维护案涉公路义务与陈某某受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请求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镇政府和某某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村委会的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3.81元,鉴定费3143.6元,合计849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21.41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