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32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叶新都市B3楼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B座写字楼1层、2层、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毁损重新修建的费用6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二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的施工方。自2017年同西高速公路修建时,由于高速公路路基与原告家房屋的距离最近处不足15米,在路基施工过程中,因压路机业时造成的机械振动,致使原告的房屋夯土墙被震裂,进而导致房屋**移位,房屋整体结构受损,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且随着道路施工的持续进行,原告房屋损毁程度不断扩大。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两被告所修高速公路与原告房屋的距离最近之处不足15米,致使房屋严重受损,且施工作业的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交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侵权行为人。依据原告所述,造成本案侵权结果的侵权行为是路基施工过程中,因压路机等机械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导致房屋夯土墙震裂,进而导致房屋**移位。因此,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而非对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用地范围进行限制。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公路工程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控制区的划定目的,在于限制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扩建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而不是要求高速公路在设计时必须远离已有建筑物30米以上。而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已依法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路勘测定界图也经***乡江什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无误。因此,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请求交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案的赔偿主体也应当为中交二公局。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4条、4.1.10条的约定,以及招标文件对上述条款的补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中交二公局承担。综上,原告对交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交二公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本案中原告未申请鉴定,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法院经过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认为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最后,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诉称,因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若经过法院审理,侵害事实发生在中交二公局投保时间范围内,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一万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涉诉房屋系***让(已故)修建,原告系***让女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农村居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及房屋所有产权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及附属物是在修建同赛高速公路之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照片,拟证明因原告的房屋与同赛高速公路之间的距离太近,被告的大型施工车辆噪音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生活,原告房屋多处被震裂已构成危房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现场测量图片及视频,拟证明从同赛高速公路外缘测量,高速公路与原告房屋之间的直线距离只有17米,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高速公路LG1标项目经理部文件及村民委员会、乡政府证明,拟证明因被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该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人****、**他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子因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影响居住。
交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施工前已合法修建的事实。
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的记录,无法证明墙体开裂的细节部分属于原告案涉房屋。
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系第二被告向***乡政府、江什加村委会作出,与交建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中交二公局不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即所陈述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该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明是由***乡江什加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和作出,作出对象不明,与交建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述俩行政机关不是鉴定机构,不应当对高速公路距离是否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中交二公局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第三组证据照片的清晰度较差,真实性、合法性我们同被告一的意见,证明目的上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司项目部施工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为的房屋损失之间与我司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我司及我司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体现的是村民认为房屋损害是因我司项目部施工原因造成,应当进行赔偿。同时该证据能够体现出保险公司参与原告受损房屋的核损工作。该证据的证明材料首先没有主送单位,原告主张权利的主题不明,具体诉求不明,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人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1.2.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对于第五组证据的情况说明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的证明跟第一二被告的意见一致。
交建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仁南至***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组证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仁南至***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
第三组证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之***段勘测定界图》;
第四组证据:《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经有关单位审查合格,勘测定界图经***乡江什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取得施工许可批准。
第五组证据:《青海省同仁南至***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根据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6.4条、4.4.10条的要求,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损害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第六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在建工程项目法人主体变更的函》;拟证明根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案涉项目合同主体自2020年3月17日,由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变更为被告一。
***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当中没有对附近居民产生的影响和损害进行风险评估。其他证据都认可。
中交二公局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补充一点,证据四第36页4.1.4本项补充,被告二对于不适用他负责的永久工程的设计和技术规范不承担责任。
人保公司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合同我们不是相对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交二公局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表,拟证明1.被告三参与了原告的房屋损失的核损工作。2.根据被告三的核损原告的房屋损失是3800元。姓名是***,也是原告的房屋。
***对中交二公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交建公司对中交二公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交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公司对中交二公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
人保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保单一份,拟证明中交二公局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的情况。
***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交建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交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交二公局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第六组证据证人****和**他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交建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交二公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建公司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方,中交二公局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的施工方,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该工程一切险。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后中交二公局在施工修建高速公路时途径***乡江什加村,即经过***的房屋所在村。本院经过现场察看及证据认定,确认中交二公局修建的高速公路最近处距离***家房屋距离不足15米,***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移位,夯土墙倾斜。后***以该工程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条可知,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即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提出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因施工原因导致***房屋毁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存在施工行为,以及自家房屋受损的结果,无法证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多次催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鉴定。因***放弃鉴定,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的施工行为是否与***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才藏吉